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468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46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邱添來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462號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47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72條規定:「第367條之判決及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程序依同法第455條之11第1項規定,對於協商判決之上訴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邱添來(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沒有錢可繳納罰金,懇請易服社會勞動,被告現已正常工作兩個月,期盼有重新做人的機會云云。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本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原審法院107年2月5日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經原審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被告復於同日簡式審判程序時坦承犯行,經檢察官聲請原審改依協商程序審判,被告表示同意後,由檢察官及被告及就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進行協商。嗣經雙方當事人達成協商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原審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該協商合意之刑度係有期徒刑5月等情,有原審107年2月5日審理筆錄1份在卷可稽,並據被告於筆錄內簽名確認(見原審卷第33、34頁)。原審乃依被告與檢察官上開協商結果,判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經核尚無違誤。
㈡、被告上訴意旨雖執前詞,陳稱無力負擔易科罰金,懇請易服社會勞動云云。然本件原審量刑與協商合意內容相符,復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已如前述,是原審於協商合意範圍內所為之協商判決,並無違誤,依法不得上訴,被告所執前開上訴理由,均非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所列得上訴情形。況被告如確因經濟能力無法負擔易科罰金之金額,於檢察官通知到案執行時,除可選擇入監執行而不易科罰金之外,亦可請求檢察官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惟能否易服社會勞動,亦屬檢察官於執行時依法裁量之職權,法院並無審酌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餘地。依上開說明,被告之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