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5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5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科竹
- 選任辯護人
- 蘇若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373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1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陳科竹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科竹從事不動產買賣仲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4年4月4日受盧偉君委託,仲介出售盧偉君所有、坐落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經覓得有意購買系爭房地之陳輝航,陳輝航於同年4月20日與盧偉君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雙方約定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225萬元,並約定於104年11月18日陳輝航給付尾款155萬元給盧偉君,盧偉君則將系爭房地點交予陳輝航。陳科竹於104年11月18日前某日,取得陳輝航所交付予其代為保管之尾款155萬元而持有之。嗣陳輝航、盧偉君與陳科竹於104年11月18日進行點交程序時,因盧偉君尚有房屋未接通水電等情形,致未能為完成點交。而後於105年6、7月間,陳科竹因自己所經營之仲介公司資金週轉困難,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將陳輝航委託其保管以便交付盧偉君之尾款中154萬5千元予以侵占入己,挪用於其公司週轉之用,致105年8月14日,盧偉君順利接通系爭房屋水電,陳輝航、盧偉君終完成點交時,陳科竹已無法將陳輝航委託其保管之尾款154萬5千元轉交給盧偉君(另5千元陳科竹已於105年5月間交付盧偉君)。
二、案經盧偉君告發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因當事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科竹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核與證人陳輝航、盧偉君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指證之情節相符(見105年度偵字第9640號卷第22頁、第49頁背面至第50頁,105年度調偵字第152號卷宗第16至17頁,原審卷第70至81頁),並有盧偉君之授權書、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盧偉君與陳輝航簽訂之104年11月18日房屋點交契約書、台灣自來水公司105年7月份之各項費款繳費憑證、台灣電力公司105年8月1日之繳費憑證、105年8月14日簽訂之點交程序完成證明書、104年8月20日簽訂之委任契約書、盧偉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屯簡易型分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2至19頁、第25至28頁,調偵卷第11至13頁,原審卷第67頁),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侵占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既係以從事不動產買賣仲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業據其供明在卷,其自委託客戶中所收取代管之款項,自係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45號判決無罪,嗣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928號撤銷原審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3年4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⒈本案被告所侵占之款項,係由證人陳輝航所交付,委由被告保管作為支付盧偉君買賣房屋之價款,盧偉君並無授權被告代為受領陳輝航所交付之尾款,因此侵占罪之被害人應為陳輝航,盧偉君所取得僅為民事上之買賣價金請求權,並非侵占罪之被害人。原審認盧偉君為侵占罪之被害人,尚有未洽。
⒉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已如前述,原審判決未論累犯,亦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認為原審法院量刑過輕,為有理由;被告上訴意旨原否認犯罪,繼而認罪請求從輕量刑,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如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從事房屋仲介業務之人,不知恪盡職守,善盡其善良管理人之受任人義務,竟為圖一己私利,而將所經手之系爭房地買賣尾款侵占入己,破壞從事業務之人應本之忠實誠信關係,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有之尊重,致陳輝航因而受有1,545,000元之財產上損害,數額非微,所為殊非足取;又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未婚、家中有母親、目前從事不動產開發工作、年薪約100萬元,經濟狀況欠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84頁背面);犯後於本院始坦承犯行,然仍未與盧偉君達成和解,亦未將受託保管之上開買賣尾款,依原委託任務交付盧偉君,難認有悔悟之心,兼衡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說明:刑法業於104年間修正公布,並自被告於本案105年6、7月間犯行後之105年7月1日施行,而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將陳輝航所有之買賣價金尾款中之1,545,000元侵占入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雖未扣案,然揆諸前開規定,係被告為本案業務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言提起公訴,檢察官邱雲昌提起上訴,檢察官王雪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