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57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上訴字第357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359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360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36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裕宗
李治澄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357、359、360、36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張裕宗、李治澄關於附表三編號2、3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2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另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所明定。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張裕宗、李治澄因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經本院判決後提起上訴,並未聲明僅就剝奪行動自由罪、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上訴,依上開說明,視為全部上訴。惟其等就該判決所犯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所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罪,且該部分與該判決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加重詐欺取財罪間,並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準此,被告2人對該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提起上訴,即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