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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925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許文碩劉麗瑛陳慧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92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游家準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200 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077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乙○○自民國106 年8 月初起,加入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源」之成年男子所屬之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被害人受騙匯款現金之「車手」工作,約定依當日收取贓款金額分配1%之報酬。謀議既定,乙○○即與「阿源」及所屬詐欺集團之詐騙電信機房話務人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聯絡,以分工合作方式,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地,由所屬詐欺集團之詐騙電信機房話務人員(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撥打電話予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丁○○、丙○○,以「假冒朋友要求匯款」方式行騙,致丁○○、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附表一、二所示由詐欺集團掌控之人頭帳號內。旋集團成員再通知「阿源」,乙○○即騎乘租賃之機車搭載「阿源」,由「阿源」尋覓提款地點及負責把風,並於附表一所示時、地,由乙○○將丁○○匯至人頭帳戶尤雅泯(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新臺幣(下同)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19,000元提領一空。復由乙○○騎乘租賃機車搭載「阿源」,於附表二所示時、地,由乙○○將丙○○匯至人頭帳戶張紫羚(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中)向上海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之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提領一空。乙○○領得上開贓款後交予「阿源」,再由「阿源」分給報酬2,000 元。嗣丁○○、丙○○發現受騙後報警,為警循線追查乙○○涉案,經約談後,乙○○對上情坦認不諱,並交出部分所得1,400 元,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丁○○、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被害人丁○○、丙○○於警詢時指述相關情節明確,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清單、ATM 提領紀錄與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 )、捷隆機車租賃契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丁○○)、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公館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丁○○)、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丁○○)、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公館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丙○○)、尤雅泯前開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張紫羚前開上海帳戶之交易紀錄等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0至23頁、第25至27頁、第38至31頁、第33頁、第34至35頁、第36至37頁、第38頁、第39頁、第40頁、第42頁、第46頁、第51頁、第55頁、第60至62頁、第63頁;偵卷第6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於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1日起施行,修正後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復於107 年1 月3 日修正公布第2 條第1 項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則依106 年4 月19日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犯罪組織,僅要是「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構成犯罪組織,而107 年1 月3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犯罪組織,則僅要是「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構成犯罪組織。本件被告所加入之詐欺集團,係利用電話施行詐術,誘使他人受騙交付款項,另指派成員前往收取,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自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顯係該當「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則不論係107 年1 月3 日修正公布前後,本件被告所參與之該詐欺集團均該當於「犯罪組織」無疑,洵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有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之參與組織犯罪,與其所犯加重詐欺罪成立想像競合犯之可能。然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於106 年8 月初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工作,該集團係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應就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首次犯行,即附表一所示部分,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是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經原審及本院審理程序告知被告,給予防禦、答辯之保障,本院自得依法予以審理);就附表二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按約定以當日收取贓款金額分配1%報酬,亦明知其負責提領之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猶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該詐欺集團,主觀上顯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客觀上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分擔甚明,縱被告不認識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未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或未能確切知悉詐騙被害人之模式,然既相互利用彼此部分行為,則其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丁○○、丙○○施詐行騙匯款成功之後,由被告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時、地,陸續提領同一被害人所匯款項各99,000元(被害人丁○○部分)、100,025元(被害人丙○○部分),乃分別於密接時、地為之,各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犯行,係一行為而觸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檢察官就附表一所示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行為,雖未起訴,但此部分與經起訴而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原起訴效力所及,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加以審理,且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上開罪名,亦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

㈥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加重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本院酌以被告就附表

一、二所示犯罪情節,被害人所受損害等情,及衡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被告所為2 次犯行均屬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行為,實難認有何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堪憫恕之情,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㈧另被告另涉犯詐欺案件,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自不宜宣告緩刑,亦併予敘明。

㈨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認被告之犯行明確,予以論科,因非無見。惟查:①原審就被告如附表一部分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未於判決理由中敘明該2 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②原審認被告於偵查中所繳交之現金1400元與其收取報酬之現金不具有扣案物之具體特定同一特質,而認被告1400元之犯罪所得係「未扣案」,亦有未當(詳後述沒收部分)。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及依刑法第74條之規定宣告緩刑,其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率爾參與詐欺犯罪集團擔任車手,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復考量被告坦承己過之態度,其於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非屬集團核心人員等節,慮及被告於案發時年紀尚輕、思慮不周、前無詐欺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件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害(即附表一、二各99,000元、100,025 元)仍得循民事訴訟途徑求償,暨被告未婚,現為大學休學中,於日文補習班工作,家中尚有父母、弟弟,父母均有工作,弟弟就讀大學,家境普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陳稱其按提領贓款金額分配1%報酬,依附表一、二依序提領99,000元、100,025 元計算,所獲得1%報酬各為1,000 元、1,000 元,另因租賃機車費用支付600 元,僅繳回1,400 元等語(警卷第12至13頁、偵卷第9 頁反面至第10頁、原審卷第25頁)。是被告之犯罪所得2,000 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已將其中1,400 元等值金額繳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專戶,有查扣案件犯罪所得查扣清冊暨贓證物款收據1 紙可查(詳查扣卷與偵卷第6 頁反面),而金錢既屬貨幣而非特定之物,自無予以區分「收取報酬現金」與「事後繳交款項」之必要,應認被告繳交之1,400 元具有扣案物之性質,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扣案,即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爰不予宣告追徵其價額。至於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00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另未扣案之被告持以供提領贓款所用提款卡,據被告供稱已因無用而交還予「阿源」等語(見警卷第12頁、偵卷第9 頁反面),既無法知悉提款卡實際下落,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現尚存在,亦非違禁物,為避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3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偵查起訴,檢察官吳文忠到庭實行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文碩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陳慧珊

書記官 陳振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
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
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
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
│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日期│匯款  │匯款金額│匯入帳號      │提領車手│提領日期│提領  │提領地點│提領金額│
│      │        │年/月/日│時間  │(新臺幣)│              │        │年/月/日│時間  │        │(新臺幣)│
├───┼────┼────┼───┼────┼───────┼────┼────┼───┼────┼────┤
│      │105 年8 │106/8/9 │11:14│18萬元  │012-          │        │        │      │        │        │
│      │月9 日上│        │      │        │000000000000  │        │        │      │        │        │
│      │午9 時30│        │      │        │戶名:周意淳  │        │        │      │        │        │
│      │分許接獲│        │      │        │              │        │        │      │        │        │
│      │詐欺集團├────┼───┼────┼───────┼────┼────┼───┼────┼────┤
│      │成員以電│106/8/9 │13:56│10萬元  │中華郵政700-  │乙○○  │106/8/9 │16:19│臺中市西│20000   │
│      │話0 0   │        │      │        │00000000000000│        │        ├───┤區    路├────┤
│鄭茂焜│0   謊稱│        │      │        │戶名:尤雅泯  │        │        │16:20│    號  │20000   │
│      │為朋友名│        │      │        │              │        │        ├───┤(全家超├────┤
│      │義借款,│        │      │        │              │        │        │16:21│商內之台│20000   │
│      │致陷於錯│        │      │        │              │        │        ├───┤新銀行  ├────┤
│      │誤而依指│        │      │        │              │        │        │16:21│ATM)   │20000   │
│      │示匯款。│        │      │        │              │        │        ├───┤        ├────┤
│      │        │        │      │        │              │        │        │16:22│        │19000   │
│      │        ├────┼───┼────┼───────┼────┼────┼───┼────┼────┤
│      │        │106/8/10│12:04│15萬元  │005-          │        │        │      │        │        │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      │        │        │      │        │戶名:張紫羚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6/8/11│13:50│18萬元  │700-          │        │        │      │        │        │
│      │        │        │      │        │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戶名:陳柏村  │        │        │      │        │        │
└───┴────┴────┴───┴────┴───────┴────┴────┴───┴────┴────┘
附表二
┌───┬────┬────┬───┬────┬───────┬────┬────┬───┬────┬────┐
│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日期│匯款  │匯款金額│匯入帳號      │提領車手│提領日期│提領  │提領地點│提領金額│
│      │        │年/月/日│時間  │(新臺幣)│              │        │年/月/日│時間  │        │(新臺幣)│
├───┼────┼────┼───┼────┼───────┼────┼────┼───┼────┼────┤
│      │105 年8 │106/8/9 │11:25│18萬元  │渣打銀行052-  │        │        │      │        │        │
│      │月8 日下├────┼───┼────┤00000000000000│        │        │      │        │        │
│      │午19時許│106/8/9 │13:13│15萬元  │              │        │        │      │        │        │
│      │接獲詐欺├────┼───┼────┼───────┼────┼────┼───┼────┼────┤
│      │集團成員│106/8/9 │13:15│15萬元  │上海商銀011-  │乙○○  │106/8/9 │16:31│臺中市西│20005   │
│      │以電話0 │        │      │        │00000000000000│        │        ├───┤區    路├────┤
│丙○○│00000000│        │      │        │戶名:張紫羚  │        │        │16:32│ 0  號  │20005   │
│      │謊稱為朋│        │      │        │              │        │        ├───┤(全家超├────┤
│      │友名義借│        │      │        │              │        │        │16:32│商內之台│20005   │
│      │款,致陷│        │      │        │              │        │        ├───┤新銀行  ├────┤
│      │於錯誤而│        │      │        │              │        │        │16:33│ATM)   │20005   │
│      │依指示匯│        │      │        │              │        │        ├───┤        ├────┤
│      │款      │        │      │        │              │        │        │16:33│        │20005   │
│      │        ├────┼───┼────┼───────┼────┼────┼───┼────┼────┤
│      │        │106/8/10│11:12│20萬元  │渣打銀行052-  │        │        │      │        │        │
│      │        │        │      │        │00000000000000│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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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925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