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抗字第370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370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何嘉奇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聲字第645 號中華民國107 年2 月21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度執聲字第406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何嘉奇(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7 年度聲字第645 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量刑過重,於法定期間依法提起抗告。按新法至今,各院對罪犯所判之刑:①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9 號判決,被告詐欺罪為27次,各判刑合計為30年7 月,定應執行刑4 年。②臺中地院98年度聲字第5043號詐欺罪19次,1 至14次共28月,15至19次共15月,共計3 年7 月,定應執行刑為1 年7 月。綜上所述,抗告人竊盜罪2 罪為7 月、4 月,定應執行刑為10月,僅僅減免1月,是否有違公平比例原則。且抗告人犯後坦承不諱,服刑至今已1 年,實有無限悔意,也達到減刑標準,故提起抗告請求改判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執行刑之酌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又未濫用其職權,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72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經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定應執行刑,原審法院審核後,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是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規定,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然原審法院所定之應執行刑,從形式上觀察,並未逾越外部界限,且業於法律授與法院裁量職權目的之範圍內,給予受刑人適度之刑罰折扣,亦未踰越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經核並無違誤,本院自應尊重原審法院裁量權限之行使。抗告人雖以前詞為抗告云云。惟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且量刑及定執行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除應符合內、外部性界限及相關原則規範外,並不受其他裁判之拘束;而定應執行刑之宣告,須總和檢視各案件之犯罪情狀、犯罪人之人格特性等,而各個案件彼此本有不同,縱使是同一犯罪之共同正犯中,基於犯罪之情狀、行為之分擔、主導地位等有別,有可能發生同一法院依情形給予共同正犯不同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更何況不同案件,法院於審酌後,依個案情形當然更有可能為不同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本難比附援引,憑為指摘依據。是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原審裁定所附之附表 ┌─┬──┬────┬─────┬──────────┬──────────┐ │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號│ │ │(年月日)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1 │竊盜│有期徒刑│105.11.20 │臺中地院│106.03.30 │ 同左 │106.05.01 │ │ │ │7 月 │ │106 年度│ │ │ │ │ │ │ │ │易字第87│ │ │ │ │ │ │ │ │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施用│有期徒刑│105.11.19 │臺中地院│106.04.28 │ 同左 │106.05.10 │ │ │第二│4 月,如│ │106 年度│ │ │ │ │ │級毒│易科罰金│ │易字第10│ │ │ │ │ │品 │,以新臺│ │98號 │ │ │ │ │ │ │幣1 千元│ │ │ │ │ │ │ │ │折算1 日│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