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5 分鐘讀完全文 5,19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抗字第372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許文碩周瑞芬陳慧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372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林淇爰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聲更一字第4 號中華民國107 年3 月13日所為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執聲字第337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淇爰(下稱抗告人)因殺人未遂及恐嚇未遂等案,經判處有期徒刑5 年及4 月,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5 年2 月在案。另查,在裁定合併執行後,另案105 年度易字第829 號幫助詐欺取財乙案,經全案終結定讞,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合併執行刑為5 年5 月,抗告人因不服而提出抗告。再查,抗告人因年少不經事誤觸法律,一行為觸犯數法,原審法院未將此案合併審理,而以二條罪名分別將抗告人定刑,抗告人只能服從司法判決入監服刑,但另案判決有期徒刑4 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僅給予合併定刑為5 年5 月,如此裁定對抗告人而言實為不公平。綜上所陳,可否審酌抗告人犯罪後態度良好,年少不經事而准予參酌各方事證,更為有利於抗告人之執行云云。

二、按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係指二以上之確定裁判,定其應執行之刑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非字第6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更定其刑之裁定,與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68年台非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與科刑之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再按裁判於確定後執行之,故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必須於數裁判均已確定後,檢察官始得聲請管轄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檢察官對尚未確定之裁判聲請定執行刑,法院即應予以駁回,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56 條前段、第477 條第1 項及刑法第53條等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非字第128 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經查:

㈠查抗告人前因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殺人未遂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290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附表編號2 所示恐嚇取財未遂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300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附表編號3 所示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829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固均確定在案,然其中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部分,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6 年10月16日以106 年度聲字第4026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2 月,因抗告人不服該裁定,於抗告期間內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6 年11月30日以106 年度抗字第803 號裁定抗告駁回,並於106 年12月12日確定。則檢察官於106 年11月9 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出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時,前揭本院106 年度抗字第803 號抗告案件尚未確定,此有臺灣臺中地院之收文章戳(見臺灣臺中地院106 年度聲字第4882號卷第1 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聲字第4026號裁定及本院106 年度抗字第803 號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至17頁)。是以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之定應執行刑裁定,於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時,顯然尚屬未確定之裁判。

㈡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時,附表編號1 、2 曾合併定執行刑之106 年度聲字第4026號裁定既屬未確定之裁判,且將影響合併本件定執行刑之內部界限範圍之判斷,原審106年度聲字第4882號裁定就此疏未詳查,逕與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5 月,顯有違誤。抗告人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聲字第4882號裁定,於抗告期間內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7 年1 月5 日以106 年度抗字第866 號案件撤銷原裁定,且為兼顧受刑人之審級利益,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7 年3 月13日以107 年度聲更一字第4 號裁定駁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詎抗告人又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聲更一字第4 號裁定,於抗告期間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旨在主張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僅判決有期徒刑4 月,原裁定卻將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合併定刑5 年5 月,對抗告人不公云云。惟承前揭刑法、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及最高法院之見解所述,本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與得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有所不符,於法未合,本應予駁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聲更一字第4 號所為聲請駁回之裁定,核無違誤,本件抗告意旨所指顯有誤會,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40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2 月,復經本院於106 年11月30日以106 年度抗字第803 號裁定抗告駁回,並於106 年12月12日確定,現已屬確定之裁判,是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受刑人得請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重新聲請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文碩

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陳慧珊

書記官 陳振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殺人未遂            │恐嚇取財未遂      │幫助詐欺取財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5年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
├────────┼──────────┼─────────┼─────────┤
│犯   罪  日   期│105年5月19日        │104年4月7日、同年4│104年3月8日至同年 │
│                │                    │月9日             │月9日             │
├────────┼──────────┼─────────┼─────────┤
│偵   查  機   關│桃園地檢105年度偵   │臺北地檢105年度偵 │臺中地檢104年度偵 │
│年   度  案   號│字第11160號         │字第6352號        │字第21700號       │
├───┬────┼──────────┼─────────┼─────────┤
│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      ├────┼──────────┼─────────┼─────────┤
│最  後│案  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2905 │106年度易字第300號│105年度易字第829號│
│事實審│        │號                  │                  │                  │
│      ├────┼──────────┼─────────┼─────────┤
│      │判  決  │106年2月16日        │106年5月23日      │106年8月18日      │
│      │日  期  │                    │                  │                  │
├───┼────┼──────────┼─────────┼─────────┤
│      │法  院  │最高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      ├────┼──────────┼─────────┼─────────┤
│確  定│案  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1492 │106年度易字第300號│105年度易字第829號│
│判  決│        │號                  │                  │                  │
│      ├────┼──────────┼─────────┼─────────┤
│      │判    決│106年5月3日         │106年7月17日      │106年9月25日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                  │是                │是                │
│之案件          │                    │                  │                  │
├────────┼──────────┼─────────┼─────────┤
│  備         註 │臺灣高檢106年度執   │臺中地檢106年度執 │臺中地檢106年度執 │
│                │字第115號(編號1、  │字第12680號(編號1│字第15657號(接續 │
│                │2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2定應執行有期徒 │執行)            │
│                │年2月)             │刑5年2月)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抗字第372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