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抗字第467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467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陳秉善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4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秉善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陳秉善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最長期為編號2之有期徒刑7月,各宣告刑合計為有期徒刑11月),並均經確定在案,且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即附表編號2之罪刑)之法院,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茲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見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裁定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云云。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陳秉善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中交簡字第393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確定,而受刑人此部分業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受刑人於107年4月17日收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447號刑事裁定,該裁定就上開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過失傷害案件再與受刑人正在執行之肇事逃逸案件裁定數罪併罰,茲因受刑人不明在監執行之肇事逃逸案件,為何會與上開已執行完畢之過失傷害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爰提起抗告,請求鈞院儘速查明云云。
四、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72號裁定參照)。
五、經查:
㈠按抗告係不服裁定請求救濟之方法,故當事人於抗告期限內表示不服,無論其形式上誤用上訴或再審字樣,仍不妨礙其提起抗告之效力。茲受刑人陳秉善收受原審裁定後提出書狀,雖其書狀誤以「刑事上訴狀」形式為之,然既對原審107年度聲字第1447號裁定表示不服,仍生抗告之效力,合先敘明。
㈡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稽。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判決最早確定日期為105年1月18日,而受刑人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時間均於上開確定期日之前,係屬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且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卷第3頁),是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並無不合。而原裁定就如附表各罪原確定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合併之刑(有期徒刑4月加有期徒刑7月,等於有期徒刑11月)減少有期徒刑1月,定受刑人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經核原裁定係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7月以上,各刑合併之總刑期有期徒刑11月以下之範圍內,核已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並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且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違反比例原則,符合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尚難指為違法。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過失傷害部分雖已執行完畢,惟屬將來本件定應執行之刑確定後於執行時應扣抵刑期之問題,並不影響受刑人之權益,附此敘明。綜上,本件原裁定予以定應執行刑,於法並無不合,且所定之執行刑,既未逾法定刑範圍,亦未違背法律正義,亦難指為不當。受刑人執持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以下空白 │ ├──────┼───────────┼───────────┼───────────┤ │罪 名│過失傷害 │肇事逃逸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7月 │ │ ├──────┼───────────┼───────────┼───────────┤ │犯 罪 日 期 │104.04.27 │104.01.29 │ │ ├──────┼───────────┼───────────┼───────────┤ │偵查(自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機關年度案號│104年度偵字第28758號 │104年度偵字第4843號 │ │ ├─┬────┼───────────┼───────────┼───────────┤ │最│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後├────┼───────────┼───────────┼───────────┤ │事│案號 │104年度中交簡字第3939 │105年度交訴字第1號 │ │ │實│ │號 │ │ │ │審├────┼───────────┼───────────┼───────────┤ │ │判決日期│104.12.18 │105.03.08 │ │ ├─┼────┼───────────┼───────────┼───────────┤ │確│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定├────┼───────────┼───────────┼───────────┤ │判│案號 │104年度中交簡字第3939 │105年度交訴字第1號 │ │ │決│ │號 │ │ │ │ ├────┼───────────┼───────────┼───────────┤ │ │判決確定│105.01.18 │105.04.11 │ │ │ │日期 │ │ │ │ ├─┴────┼───────────┼───────────┼───────────┤ │是否為得易科│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 │ │罰金、易服社│勞動 │社會勞動 │ │ │會勞動之案件│ │ │ │ ├──────┼───────────┼───────────┼───────────┤ │備 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 │105年度執緝字第601號 │105年度執字第6080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