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抗字第516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516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林子閔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裁定(107年度聲字第6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林子閔(下稱受刑人)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就原裁定中的毒品案件有自首,故不服原裁定提出抗告,請求重新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欲予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之量刑程序。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外,並應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即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之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責罰相當原則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違反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或顯然有違反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之目的外,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7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裁定以抗告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乃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7月。其所定應執行之刑在附表各罪宣告刑中之最長刑期有期徒刑1年以上,合併刑期有期徒刑1年8月以下,並未逾上開刑度加計之總和,亦與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相符,且其裁量權之行使,並未違背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之目的,於法尚無不合。
㈡又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時,係以原確定科刑判決所宣告之刑為準,無從就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刑罰裁量或其他與定執行刑無關之事項再行審酌。因此,抗告意旨所指其所犯如原審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雖經原判決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2號判決),但依前述,自非原審定應執行刑時所應審酌之事項甚明。
三、從而,抗告意旨徒以前詞,請求重新裁定,顯係對於原審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