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2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子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27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子閔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記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106年10月出監後,尚未經警合法通知定期採尿,其於警員發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前,向警員自首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接受裁判等情,有107年2月26日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1份在卷可稽,被告自首犯罪,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業經觀察、勒戒及數度科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仍不知警惕,意志不堅,復予施用,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斟酌其自陳係國中畢業學歷,工作是做工,有母親、弟弟,已離婚,有2小孩分別為21歲、18歲之智識、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之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709號
被 告 林子閔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羈
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並於民國92年9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後,由本署
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762、22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499號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87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嗣
經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於104年6月17日執行
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
83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
彰化地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0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7
月確定,並與上開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0
6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11月10日下午1時許,在
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0號之住處廁所內,以將
海洛因摻水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106
年11月13日下午4時36分許,經其同意對其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子閔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
且其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自
願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
真實姓名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在
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被告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
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
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
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
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
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
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
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
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
」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
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
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
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
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及97 年度臺非字第348、390、405、406、423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佐,是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
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逕
予以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再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可稽)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宗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雅文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