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0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01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子閔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616、7695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子閔㈠犯搶奪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㈡又犯搶奪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㈢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林子閔於民國104年8月20日中午12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不知情之王嘉進所有),行經彰化縣伸港鄉○○路00號合作金庫銀行前,見徒步在菜市場買菜之張美惠左手腋下夾著皮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趁張美惠不備之際,騎車經過並徒手搶走張美惠所有之皮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200 元、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健保卡),張美惠隨即大喊「抓賊」,致林子閔將皮包掉落現場而未得逞。
二、林子閔又於104年8月28日上午9時30 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彰化縣和美鎮仁安路與中山路口,見吳惠美右手拿著皮夾站在路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趁吳惠美不備之際,騎車經過並徒手欲搶走皮夾,嗣吳惠美反射性緊握皮夾而未得逞。
三、林子閔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104年8月28日上午9時48分許,在彰化縣和美鎮○○路00號前,佯裝向魚販張永柱購買虱目魚,待張永柱蹲下處理魚而未及注意,徒手竊得攤位上裝有金錢之塑膠桶1個(內有紙鈔2,400元及硬幣14,264元),隨即騎車離去。嗣經警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前往林子閔位在彰化縣伸港鄉○○村○○路 00號之住處,經其同意搜索,掀開床上棉被時,發現其竊得之硬幣共14,264元,部分硬幣上仍沾有脫落之魚鱗,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美惠、陳儀忠、王嘉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7616卷第22至28、63至64頁背面)、證人吳惠美、張永柱於警詢時之證述(偵7695卷第28至31頁)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偵7616卷第36頁、偵7695卷第23頁)、現場、證物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7616卷第37至40頁、偵7695卷第37至45頁)、Google地圖(偵7616卷第41至42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7695卷第35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事實欄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3項、第1 項之搶奪未遂罪;所為事實欄所示犯行,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述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①於92年間犯搶奪罪,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90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②又於92 年間犯強盜罪,經本院以93年度訴更字第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③又於92至93年間連續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3 年度訴字第499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並與③案件接續執行,被告於93年3月31日入監,嗣於95年7月18日縮刑假釋出監。惟被告④又於95年間犯3個竊盜罪,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5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30日、40日確定;⑤又於95 年間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⑥又於95年間犯1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4個搶奪罪、15個竊盜罪、1 個竊盜未遂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873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年、8月、8月、8月、8月、3月、3月、3月、3月、3月、3月、3月、3月、3月、3月、3月、3月、5月、4月、3月、2月,均於刑前強制工作3年,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上開①②③④⑤案件,及⑥案件中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以外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437號裁定減刑;①②案件及③案件中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與③案件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接續執行;④案件中有期徒刑部分及⑤⑥案件,則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被告先於96年2月9日入監執行上述①②③案件未執畢之殘刑,再於97年1月24 日入泰源技訓所執行刑前強制工作,復於99年11月1日入監執行④⑤⑥案件,嗣於104年6月17 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為事實欄所示犯行,雖已著手搶奪行為之實施,惟尚未生搶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所為事實欄所示犯行,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皆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尚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任意搶奪、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權之損害,手段可議、法治觀念亦屬淡薄,且被告前有強盜、施用毒品、搶奪及竊盜等累累前科,素行難謂良好,又被告前因多次財產犯罪進出監所,並曾執行刑前強制工作,詎其甫出監竟又染上毒癮(院卷第23、24、37頁),並旋為本案各次犯行,顯見其欠缺反省之心;惟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上衣1 件雖為被告所有,且係被告為本案事實欄所示犯行時所穿,惟難認與上開犯行有何特殊關聯,尚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故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