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抗字第663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663號
- 抗告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黃智盛
上列抗告人等因對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裁定(107年度聲字第938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
理由
一、抗告意旨:
㈠、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按「新法第51條第2款增訂罰金與死刑併予執行;第5款提高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30年,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照。又「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係指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其所涉犯之案件,法院尚未裁判者而言,如法院已裁判確定,即無其適用,此觀法條之規定自明。因此,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時,除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外,如各罪於法律變更前均已判決確定,而於法律變更後始合併定執行刑時,即應依原確定裁判時所適用之法律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判決可資參考。查,本件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行為日係在85年至87年間,顯係在96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犯,依上開裁判意旨,定其應執行刑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從而,原審裁定定應執行刑逾20年,於法已有未合等語。
㈡、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案件均為87年7月29日之前,本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0條及第51條第5項,刑期不得逾20年之規定,而原審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4月,顯與法律規定不符,原裁定對受刑人不利,更與刑法第2條從輕從舊原則相違,為此,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新法第51條第2款增訂罰金與死刑併予執行;第5款提高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30年,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照;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係指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其所涉犯之案件,法院尚未裁判者而言,如法院已裁判確定,即無其適用,此觀法條之規定自明。因此,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時,除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外,如各罪於法律變更前均已判決確定,而於法律變更後始合併定執行刑時,即應依原確定裁判時所適用之法律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意即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其中1罪在95年7月1日刑法第51條修正施行前所犯,而於法律變更後始合併定執行刑時,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強盜等數罪,經本院及彰化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嗣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對於受刑人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5年4月,固非無見。惟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罪,犯罪時間均為85年至87年間,均係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犯,且其所犯附表編號9所示之強盜罪係於95年7月1日新法施行後之107年5月22日始經彰化地院裁判確定,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定應執行刑,即應為新舊法比較。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惟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不得逾30年,兩相比較,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經上開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不得逾20年。乃原審未察,漏未比較新舊法,逕依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5年4月,顯有違誤。檢察官及受刑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為兼顧當事人之權益及司法公平性之實現,並整體考量受刑人之犯行、受刑人本身人格特性及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程度及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下,並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裁量時應遵守之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等內部性界限等立法意旨,爰更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後段、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102年1月23日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刑法第53條、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妨害自由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 ├───────┼───────────┼───────────┼──────────┤ │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302條第1項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 │ │ │11條第3項 │條之1第2項第5款 │ ├───────┼───────────┼───────────┼──────────┤ │ 犯 罪 日 期 │86年6月19日 │85年2月間至同年9月3日 │85年9月3日 │ ├───────┼───────────┼───────────┼──────────┤ │偵查機關年度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85年│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85年│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85│ │案號 │度少連偵字第266號、86 │度少連偵字第266號、86 │年度少連偵字第266號 │ │ │年度偵字第5656號、第10│年度偵字第5656號、第10│、86年度偵字第5656號│ │ │631號 │631號 │、第10 631號 │ ├───┬───┼───────────┼───────────┼──────────┤ │ │法 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 ├───┼───────────┼───────────┼──────────┤ │最 後│案 號│86年度易字第955號、87 │86年度易字第955號、87 │86年度易字第955號、 │ │ │ │年度訴字第101號、第681│年度訴字第101號、第681│87年度訴字第101號、 │ │ │ │號 │號 │第681號 │ │事實審├───┼───────────┼───────────┼──────────┤ │ │判 決│87年11月30日 │87年11月30日 │87年11月30日 │ │ │日 期│ │ │ │ ├───┼───┼───────────┼───────────┼──────────┤ │ │法 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 ├───┼───────────┼───────────┼──────────┤ │確 定│案 號│86年度易字第955號、87 │86年度易字第955號、87 │86年度易字第955號、 │ │ │ │年度訴字第101號、第681│年度訴字第101號、第681│87年度訴字第101號、 │ │ │ │號 │號 │第681號 │ │判 決├───┼───────────┼───────────┼──────────┤ │ │判決確│88年1月26日 │88年1月26日 │88年1月26日 │ │ │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否 │是 │是 │ │金之案件 │ │ │ │ ├───────┼───────────┼───────────┼──────────┤ │備 註│彰化地檢89年度執字第 │彰化地檢89年度執字第 │彰化地檢89年度執字第│ │ │127號 │127號 │127號 │ │ ├───────────┴───────────┴──────────┤ │ │編號1至8中包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2663號(彰化地檢96年度執減更字第3927號│ │ │)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 │ └───────┴──────────────────────────────────┘ ┌───────┬───────────┬───────────┬───────────┐ │ 編 號 │ 4 │ 5 │ 6 │ ├───────┼───────────┼───────────┼───────────┤ │ 罪 名 │肅清煙毒條例 │贓物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5年。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月,科罰金新 │ │ │ │ │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 │ │ │ │ │勞役以銀元300元即新臺 │ │ │ │ │幣900元折算1日。 │ ├───────┼───────────┼───────────┼───────────┤ │ 所 犯 法 條 │肅清煙毒條例第5條第1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 │11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 │ │條之1第2項第1款 │ │ │ ├───────┼───────────┼───────────┼───────────┤ │ 犯 罪 日 期 │86年9月間某日 │87年7月間 │86年5、6月間 │ ├───────┼───────────┼───────────┼───────────┤ │偵查機關年度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85年│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87年│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87年│ │案號 │度少連偵字第266號、86 │度偵字第6664號、第7202│度偵字第6664號、第7202│ │ │年度偵字第5656號、第10│號、少連偵字第230號 │號、少連偵字第230號 │ │ │631號、87年度偵字第666│ │ │ │ │4號 │ │ │ ├───┬───┼───────────┼───────────┼───────────┤ │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 ├───┼───────────┼───────────┼───────────┤ │最 後│案 號│88年度上更(一)字第12│89年度上訴字第1258號 │89年度上訴字第1258號 │ │ │ │3號 │ │ │ │事實審├───┼───────────┼───────────┼───────────┤ │ │判 決│88年9月22日 │89年11月9日 │89年11月9日 │ │ │日 期│ │ │ │ ├───┼───┼───────────┼───────────┼───────────┤ │ │法 院│最高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最高法院 │ │ ├───┼───────────┼───────────┼───────────┤ │確 定│案 號│88年度臺上字第6910號 │89年度上訴字第1258號 │90年度臺上字第687號 │ │判 決├───┼───────────┼───────────┼───────────┤ │ │判決確│88年12月2日 │89年11月9日 │90年2月15日 │ │ │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否 │是 │是 │ │金之案件 │ │ │ │ ├───────┼───────────┼───────────┼───────────┤ │備 註│彰化地檢89年度執字第 │彰化地檢90年度執字第 │彰化地檢90年度執字第 │ │ │12號 │15號 │890號 │ │ ├───────────┴───────────┴───────────┤ │ │編號1至8中高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2663號(彰化地檢96年度執減更字第3927號)│ │ │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 │ └───────┴───────────────────────────────────┘ ┌───────┬───────────┬───────────┬───────────┐ │ 編 號 │ 7 │ 8 │ 9 │ ├───────┼───────────┼───────────┼───────────┤ │ 罪 名 │殺人未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強盜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年。 │有期徒刑10年。 │有期徒刑6年。 │ ├───────┼───────────┼───────────┼───────────┤ │ 所 犯 法 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91年1月30日修正前刑法 │ │ │11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2項 │第330條第1項 │ │ │、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 │ │ │ │1項 │ │ │ ├───────┼───────────┼───────────┼───────────┤ │ 犯 罪 日 期 │87年7月5日 │87年7月29日 │86年5月24日 │ ├───────┼───────────┼───────────┼───────────┤ │偵查機關年度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87年│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88年│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 │ │案號 │度偵字第6664號、第7202│度毒偵字第987號、89年 │年度偵字第2926號 │ │ │號、少連偵字第230號 │度毒偵字第607號 │ │ ├───┬───┼───────────┼───────────┼───────────┤ │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 ├───┼───────────┼───────────┼───────────┤ │最 後│案 號│90年度上更(一)字第86│91年度上訴字第907號 │106年度訴字第333號 │ │ │ │號 │ │ │ │事實審├───┼───────────┼───────────┼───────────┤ │ │判 決│90年7月3日 │91年9月17日 │107年4月24日 │ │ │日 期│ │ │ │ ├───┼───┼───────────┼───────────┼───────────┤ │ │法 院│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 ├───┼───────────┼───────────┼───────────┤ │確 定│案 號│90年度臺上字第5609號 │91年度臺上字第7388號 │106年度訴字第333號 │ │判 決├───┼───────────┼───────────┼───────────┤ │ │判決確│90年9月13日 │91年12月26日 │107年5月22日 │ │ │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否 │否 │否 │ │金之案件 │ │ │ │ ├───────┼───────────┼───────────┼───────────┤ │備 註│彰化地檢90年度執字第 │彰化地檢92年度執字第 │彰化地檢107年度執字第 │ │ │3519號 │427號 │3111號 │ │ ├───────────┴───────────┤ │ │ │編號1至8中高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2663號(彰化地檢│ │ │ │96 年度執減更字第3927號)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 │ │ │ │刑20 年。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