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聲字第1050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05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龔寶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7年度執聲字第4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龔寶霖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龔寶霖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07 年6 月1 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53條、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亦應為新舊法比較,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犯行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是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再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 項則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結果,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舊法一律應併合處罰,致原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喪失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新法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然容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顯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聲請自應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修正後之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查受刑人龔寶霖因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常業詐欺取財等數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茲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6 月1 日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附卷足憑,是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102年1 月25日修正後)第50條第2 項、第53條、(95年7 月1日修正前)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龔寶霖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 1 │ 2 │├──────┼──────────────┼──────────────┤│罪 名 │詐欺取財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常業詐欺取││ │ │財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月,減刑為有期徒刑│有期徒刑4年5月 ││ │5月 │ │├──────┼──────────────┼──────────────┤│犯罪日期 │95年11月初某日(聲請書誤載為│93年9月間某日至94年8月9日 ││ │自93年9 月間)至同年月7日 │ ││ │ │ │├──────┼──────────────┼──────────────┤│偵查機關 │臺北地檢96年度偵字第16869號 │臺中地檢94年度偵字第12988號 ││年度案號 │ │等 │├─┬────┼──────────────┼──────────────┤│最│法院 │臺北地院 │臺中高分院 ││後├────┼──────────────┼──────────────┤│事│案號 │96年度易字第2920號 │96年度上訴字第2765號 ││實├────┼──────────────┼──────────────┤│審│判決日期│96年12月31日 │97年2月20日 │├─┼────┼──────────────┼──────────────┤│確│法院 │臺北地院 │最高法院 ││定├────┼──────────────┼──────────────┤│判│案號 │96年度易字第2920號 │97年度台上字第6838號 ││決├────┼──────────────┼──────────────┤│ │判決確定│97年1月28日 │97年12月31日 ││ │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得易科 │不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得易勞 │不得易勞 │├──────┼──────────────┼──────────────┤│備 註 │臺北地檢97年度執字第1145號(│臺中地檢107年度執緝字第1091 ││ │已執畢) │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