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聲字第1395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39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建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7年度執聲字第6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建瑋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建瑋因妨害自由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林建瑋因妨害自由等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受刑人林建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重利 │妨害自由 │妨害自由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月 │├───────┼─────────┼─────────┼─────────┤│ 犯 罪 日 期 │103.6.20 │103.7.2 │103.7.3 │├───────┼─────────┼─────────┼─────────┤│偵查(自訴) │臺中地檢104年度偵 │臺中地檢104年度偵 │臺中地檢104年度偵 ││機關年度及案號│字第11666號等 │字第11666號等 │字第11666號等 │├───┬───┼─────────┼─────────┼─────────┤│ │法 院│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 ├───┼─────────┼─────────┼─────────┤│最 後│案 號│105年度上訴351號 │105年度上訴351號 │106年度上更(一)字 ││事實審│ │ │ │第22號 ││ ├───┼─────────┼─────────┼─────────┤│ │判 決│105.6.15 │105.6.15 │106.10.25 ││ │日 期│ │ │ │├───┼───┼─────────┼─────────┼─────────┤│ │法 院│中高分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 ├───┼─────────┼─────────┼─────────┤│確 定│案 號│105年度上訴351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 │107年度台上字第 ││判 決│ │ │1347號 │2325號 ││ ├───┼─────────┼─────────┼─────────┤│ │判決確│105.6.15 │106.6.22 │ 107.7.5 ││ │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得 │得 │得 ││金之案件 │ │ │ │├───────┼─────────┼─────────┼─────────┤│備 註│臺中地檢105度執字 │臺中地檢106執字第 │ 臺中地檢107度執字││ │第13067號 │11088號 │ 第11375號 ││ │(編號1-2定應執行 │(編號1-2定應執行 │ ││ │刑為有期徒刑6月) │刑為有期徒刑6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