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聲字第1920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92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蘇林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7年度執聲字第9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蘇林緯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林緯(下稱受刑人)因妨害公務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訊問筆錄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是以,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前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各罪,除附表編號5之罪得易科罰金,其餘各罪均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就前揭各罪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9月4日訊問筆錄在卷足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8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並經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62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基於不利益禁止原則,本院另定應執行刑時應受其拘束,又審酌受刑人犯罪時間、行為態樣具反覆性及對社會法益之危害程度等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不得易科罰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蘇林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 1 │ 2 │ 3 │├──────┼─────────┼─────────┼─────────┤│罪 名 │販賣第三級毒品 │販賣第三級毒品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宣告刑 │有期徒刑3年8月 │有期徒刑3年8月 │有期徒刑1年9月 │├──────┼─────────┼─────────┼─────────┤│犯罪日期 │106年5月中到5月底 │106年6月間某日 │106年8月13日起同年││ │某日 │ │月16日為警查獲時止││ │ │ │(持有為其販賣未遂││ │ │ │所吸收)(聲請書附││ │ │ │表誤載為「106年8月││ │ │ │13日晚上11時許」,││ │ │ │本裁定逕予更正) │├──────┼─────────┼─────────┼─────────┤│偵查(自訴)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關年度案號 │106年度偵字第4434 │106年度偵字第4434 │106年度偵字第4434 ││ │、4999、5000、5205│、4999、5000、5205│、4999、5000、5205││ │號 │號 │號 │├─┬────┼─────────┼─────────┼─────────┤│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最│ │院 │院 │院 ││後├────┼─────────┼─────────┼─────────┤│事│案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625│107年度上訴字第625│107年度上訴字第625││實│ │號 │號 │號 ││審├────┼─────────┼─────────┼─────────┤│ │判決日期│107年5月30日 │107年5月30日 │107年5月30日 │├─┼────┼─────────┼─────────┼─────────┤│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 │院 │院 │院 ││確├────┼─────────┼─────────┼─────────┤│定│案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625│107年度上訴字第625│107年度上訴字第625││判│ │號 │號 │號 ││決├────┼─────────┼─────────┼─────────┤│ │確定日期│107年6月27日 │107年6月27日 │107年6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不得│不得易科罰金、不得│不得易科罰金、不得││罰金或易服社│易服社會勞動 │易服社會勞動 │易服社會勞動 ││會勞動之案件│ │ │ │├──────┼─────────┴─────────┴─────────┤│備 註│編號1至4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 ││ │第58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並經本院107年度上訴字 ││ │第62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編 號 │ 4 │ 5 │ 以下空白 │├──────┼─────────┼─────────┤ ││罪 名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妨害公務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9月 │有期徒刑4月 │ │├──────┼─────────┼─────────┤ ││犯罪日期 │106年9月13日起至翌│106年9月14日 │ ││ │(14)日為警查獲時止│ │ ││ │(持有為其販賣未遂│ │ ││ │所吸收)(聲請書附│ │ ││ │表誤載為「106年9月│ │ ││ │13日晚上某時許」,│ │ ││ │本裁定逕予更正) │ │ │├──────┼─────────┼─────────┤ ││偵查(自訴)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關年度案號 │106年度偵字第4434 │106年度偵字第4434 │ ││ │、4999、5000、5205│、4999、5000、5205│ ││ │號 │號 │ │├─┬────┼─────────┼─────────┤ ││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最│ │院 │院 │ ││後├────┼─────────┼─────────┤ ││事│案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625│107年度上訴字第625│ ││實│ │號 │號 │ ││審├────┼─────────┼─────────┤ ││ │判決日期│107年5月30日 │107年5月30日 │ │├─┼────┼─────────┼─────────┤ ││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 │ │院 │院 │ ││確├────┼─────────┼─────────┤ ││定│案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625│107年度上訴字第625│ ││判│ │號 │號 │ ││決├────┼─────────┼─────────┤ ││ │確定日期│107年6月27日 │107年5月30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