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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聲字第49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08 日

法官姚勳昌許冰芬王邁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9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周佑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6年度執聲字第8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周佑年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藥事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是以,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周佑年(下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各罪,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均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其餘之罪則均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就前揭各罪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12月13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足憑,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附表編號1至4各罪所處之刑,前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2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附表編號5至11各罪所處之刑,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393號、104年度訴字第55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10月,嗣經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417號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基於不利益禁止原則,本院另定應執行刑時應受其拘束,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不得易科罰金。

四、又查:㈠聲請書附表編號6之1所載犯罪日期104.01.23有誤、㈡附表編號10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因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編號11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因製造後而未經許可繼續持有槍彈行為為低度行為,應為製造行為所吸收,其犯罪終了時間均至104年1月26日為警查獲時止,故聲請書附表就該等犯罪日期之記載,亦容有錯誤;㈢附表編號12所示罪名聲請書誤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以上,均由本院依職權逕予更正,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周佑年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 1 │ 2 │ 3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持有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04年7月23日 │105年4月14日 │103年10月間起至104││ │ │ │年1月26日為警查獲 ││ │ │ │時止 │├──────┼─────────┼─────────┼─────────┤│偵查(自訴)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關年度案號 │察署104年度毒偵字 │察署105年度毒偵字 │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 │第3681號 │第1528號 │097號等 │├─┬────┼─────────┼─────────┼─────────┤│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最│ │ │ │院 ││後├────┼─────────┼─────────┼─────────┤│事│案號 │105年度審簡字第162│105年度中簡字第116│106年度上訴字第417││實│ │號 │4號 │號 ││審├────┼─────────┼─────────┼─────────┤│ │判決日期│105年4月18日 │105年6月29日 │106年5月11日 │├─┼────┼─────────┼─────────┼─────────┤│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確│ │ │ │院 ││定├────┼─────────┼─────────┼─────────┤│判│案號 │105年度審簡字第162│105年度中簡字第116│106年度上訴字第417││決│ │號 │4號 │號 ││ ├────┼─────────┼─────────┼─────────┤│ │確定日期│105年5月25日 │105年8月1日 │106年5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得易科罰金、得易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罰金或易服社│社會勞動 │社會勞動 │社會勞動 ││會勞動之案件│ │ │ │├──────┼─────────┴─────────┴─────────┤│備 註│附表編號1至4各罪所處之刑,前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257號裁 ││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編 號 │ 4 │ 5 │ 6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 │ │(共4罪) │(共4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均處有期徒刑1年8月│均處有期徒刑2年2月│├──────┼─────────┼─────────┼─────────┤│犯罪日期 │104年1月22日 │①103年12月5日 │①104年1月26日 ││ │ │②103年12月30日 │②103年10月中旬某 ││ │ │③104年1月20日 │ 日 ││ │ │④103年6、7月間某 │③103年11月中旬某 ││ │ │ 日 │ 日 ││ │ │ │④103年12月下旬某 ││ │ │ │ 日 │├──────┼─────────┼─────────┼─────────┤│偵查(自訴)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關年度案號 │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 │097號等 │097號等 │097號等 │├─┬────┼─────────┼─────────┼─────────┤│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最│ │院 │院 │院 ││後├────┼─────────┼─────────┼─────────┤│事│案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417│106年度上訴字第417│106年度上訴字第417││實│ │號 │號 │號 ││審├────┼─────────┼─────────┼─────────┤│ │判決日期│106年5月11日 │106年5月11日 │106年5月11日 │├─┼────┼─────────┼─────────┼─────────┤│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 │ │院 │ │ ││確├────┼─────────┼─────────┼─────────┤│定│案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417│106年度台上字第251│106年度台上字第251││判│ │號 │4號 │4號 ││決├────┼─────────┼─────────┼─────────┤│ │確定日期│106年5月11日 │106年8月23日 │106年8月23日 │├─┴────┼─────────┼─────────┼─────────┤│是否為得易科│得易科罰金、得易服│均不得易科罰金、不│均不得易科罰金、不││罰金或易服社│社會勞動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服社會勞動 ││會勞動之案件│ │ │ │├──────┼─────────┼─────────┴─────────┤│備 註│附表編號1至4各罪所│附表編號5至11各罪所處之刑,前經臺灣臺 ││ │處之刑,前經本院以│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393號、104 ││ │106年度聲字第1257 │年度訴字第55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 ││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年10月,嗣經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417號判││ │徒刑1年2月確定。 │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判決 ││ │ │駁回上訴確定。 │└──────┴─────────┴───────────────────┘┌──────┬─────────┬─────────┬─────────┐│編 號 │ 7 │ 8 │ 9 │├──────┼─────────┼─────────┼─────────┤│罪 名 │販賣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 │(共2罪) │(共4罪) │(共2罪) │├──────┼─────────┼─────────┼─────────┤│宣告刑 │均處有期徒刑1年6月│均處有期徒刑1年10 │均處有期徒刑3年 ││ │ │月 │ │├──────┼─────────┼─────────┼─────────┤│犯罪日期 │①103年11月25日 │①103年11月4日 │①103年8、9月間某 ││ │②103年12月18日 │②103年12月8日 │ 日 ││ │ │③103年12月22日 │②103年10、11月間 ││ │ │④104年1月4日 │ 某日 │├──────┼─────────┼─────────┼─────────┤│偵查(自訴)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關年度案號 │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 │097號等 │097號等 │097號等 │├─┬────┼─────────┼─────────┼─────────┤│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最│ │院 │院 │院 ││後├────┼─────────┼─────────┼─────────┤│事│案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417│106年度上訴字第417│106年度上訴字第417││實│ │號 │號 │號 ││審├────┼─────────┼─────────┼─────────┤│ │判決日期│106年5月11日 │106年5月11日 │106年5月11日 │├─┼────┼─────────┼─────────┼─────────┤│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確├────┼─────────┼─────────┼─────────┤│定│案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251│106年度台上字第251│106年度台上字第251││判│ │4號 │4號 │4號 ││決├────┼─────────┼─────────┼─────────┤│ │確定日期│106年8月23日 │106年8月23日 │106年8月23日 │├─┴────┼─────────┼─────────┼─────────┤│是否為得易科│均不得易科罰金、不│均不得易科罰金、不│均不得易科罰金、不││罰金或易服社│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服社會勞動 ││會勞動之案件│ │ │ │├──────┼─────────┴─────────┴─────────┤│備 註│附表編號5至11各罪所處之刑,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重││ │訴字第393號、104年度訴字第55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10 ││ │月,嗣經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417號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 │字第25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編 號 │ 10 │ 11 │ 12 │├──────┼─────────┼─────────┼─────────┤│罪 名 │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未經許可,製造可發│明知為禁藥而轉讓 ││ │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藥事法) ││ │ │改造手槍 │ │├──────┼─────────┼─────────┼─────────┤│宣告刑 │有期徒刑2年10月 │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有期徒刑5月 ││ │ │金新臺幣20萬元) │ │├──────┼─────────┼─────────┼─────────┤│犯罪日期 │104年1月19日起至同│103年11月間起至106│103年7月間某日 ││ │年月26日為警查獲時│年月26日為警查獲時│ ││ │止 │止 │ │├──────┼─────────┼─────────┼─────────┤│偵查(自訴)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關年度案號 │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 │097號等 │097號等 │097號等 │├─┬────┼─────────┼─────────┼─────────┤│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最│ │院 │院 │院 ││後├────┼─────────┼─────────┼─────────┤│事│案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417│106年度上訴字第417│106年度上訴字第417││實│ │號 │號 │號 ││審├────┼─────────┼─────────┼─────────┤│ │判決日期│106年5月11日 │106年5月11日 │106年5月11日 │├─┼────┼─────────┼─────────┼─────────┤│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確├────┼─────────┼─────────┼─────────┤│定│案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251│106年度台上字第251│106年度台上字第251││判│ │4號 │4號 │4號 ││決├────┼─────────┼─────────┼─────────┤│ │確定日期│106年8月23日 │106年8月23日 │106年8月23日 │├─┴────┼─────────┼─────────┼─────────┤│是否為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不得│不得易科罰金、不得│不得易科罰金、得易││罰金或易服社│易服社會勞動 │易服社會勞動 │服社會勞動 ││會勞動之案件│ │ │ │├──────┼─────────┴─────────┼─────────┤│備 註│附表編號5至11各罪所處之刑,前經臺灣臺 │ ││ │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393號、104 │ ││ │年度訴字第55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 │ ││ │年10月,嗣經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417號判│ ││ │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判決 │ ││ │駁回上訴確定。 │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王 邁 揚

書記官 曾 煜 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聲字第49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