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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393號

104年度訴字第55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江奇峰莊宇馨林德鑫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佑年
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漢青律師
被告
劉俊鑫
選任辯護人
陳建勛律師
被告
馬思婷
選任辯護人
杜逸新律師
被告
向進發

義務辯護人 江燕鴻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097號、104年度偵字第3098號、104年度偵字第6270號、104年度偵字第9037號、104年度偵字第10138號、104年度毒偵字第396號)及追加起訴(104年度偵字第12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佑年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編號3至17所示之物及附表三編號2未經試射仍具殺傷力之子彈,均沒收。又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含包裝袋陸只,驗餘淨重共柒點伍捌伍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之。又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煙草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陸玖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中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所宣告刑、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所宣告刑、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各罪所宣告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其中持有第二級毒品所宣告刑、施用第二級毒品所宣告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劉俊鑫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其中附表二編號1至21所示各罪所宣告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馬思婷犯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20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肆月。

向進發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九○九二三三○九七號SI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周佑年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8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8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上揭2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5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其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47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150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非字第247號判決確定。上開2案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9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中簡字第91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6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而為下列犯行:

(一)周佑年基於製造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103年中、下旬間,在新竹縣竹北市之某模型店內,購買不具殺傷力之模型槍2把及子彈模型1批,並於五金行購買火藥後,於103年11月間,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3樓301室之租屋處,以其所有之電鑽將模型槍之槍管打通、安裝撞針,並以如附表三所示之工具製造手槍及子彈,共製成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子彈69顆,並將改造手槍及部分子彈隨身攜帶。嗣員警持搜索票於104年1月26日16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對周佑年搜索其涉販賣毒品罪之相關證物,在尚未知悉其亦持有槍砲彈藥前,周佑年主動告知員警其在牌照號碼0165-EP號自小客車內藏有改造手槍及子彈,並將改造手槍1枝(內裝自製子彈4顆)、自製子彈9顆交付員警扣案,周佑年並告知員警其租屋處另藏有槍枝零件、子彈及製造槍彈工具,並帶同員警於同日18時15分許至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3樓301室其租屋處(警方本已鎖定地點而向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當時尚未前往搜索)搜索,再扣得自製子彈57顆及如附表三編號3至17所示之物(另扣得與製造槍彈無關之調整起子1組、不織布輪1個、砂輪機1台、起子接頭1組),而於檢警知悉其持有槍彈並對槍彈存放處所執行搜索前,主動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

(二)周佑年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轉讓,其於104年1月19日凌晨0、1時許,與友人謝珮琳在臺中市西屯區市政路與黎明路口某焢肉飯小吃店內用餐時,遇見先前在彰化所認識、綽號「兄仔」之向進發,向進發向周佑年表示自己正在逃亡,需錢孔急,身上有海洛因,希望能賣予周佑年以籌措資金。然因當日時間已晚,周佑年乃向向進發表示擇日再行商談。嗣於同日16時14分許及16時59分許,向進發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販毒門號6)與周佑年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販毒門號1)聯絡後,攜同友人羅婉甄駕車前往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3樓301室周佑年租屋處與周佑年碰面。周佑年本身並無施用海洛因之習慣,因見販賣毒品有利可圖,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牟取利潤之犯意,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代價,向向進發販入海洛因2包共約6公克後,欲伺機向不特定對象販售,周佑年並於向進發離去後,於同日在上址,將其中1包海洛因以電子磅秤分裝成等重之數小包後,將各包海洛因放在外套暗袋內隨身攜帶,以供買家試吃並販售。然尚未成功售出前,即遭員警於104年1月26日16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前持搜索票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詳下述)而予以逮捕,員警自其身上扣得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販毒門號1之SIM卡),員警嗣後將周佑年帶回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於同日23時25分許,周佑年因夜間天冷而至牌照號碼0165-EP號自小客車上拿取上揭外套穿著時,自外套掉落海洛因,而為警扣得海洛因6包(毛重各4.03公克、2.59公克、0.58公克、0.61公克、0.60公克、0.61公克,淨重共7.6976公克,驗餘淨重共7.5855公克),周佑年因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不遂。

(三)周佑年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係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禁藥,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依法均不得持有、販賣、轉讓、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1.其見販賣毒品有利可圖,竟基於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取利潤之犯意,利用其所有之ZTE廠牌行動電話1具插置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販毒門號2)SIM卡、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具插置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販毒門號3)SIM卡,充作與欲購毒者之聯絡工具,從事毒品交易,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販毒門號2、販毒門號3與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購買毒品者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聯絡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購買毒品者(詳細之交易時間、地點、交易數量、交易金額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其另以不詳方式與附表一編號10至16所示購買毒品者達成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協議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10至16所示購買毒品者(詳細之交易時間、地點、交易數量、交易金額詳如附表一編號10至16所示)。

2.其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時、地,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0.7公克予廖忠信。

3.其於103年10月間,在不詳地點,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收受由不詳姓名之人贈與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煙草1包後,持續持有之。

4.其於104年1月22日4時許,前往馬思婷位在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B室之居所,欲找馬思婷一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馬思婷即取出友人劉俊鑫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將其中1小包交付周佑年,並提供腳踏車造型之琉璃吸食器供周佑年使用。周佑年即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將該小包甲基安非他命放入該吸食器內並點燃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檢察官指揮員警對販毒門號2、販毒門號3執行通信監察,員警於104年1月26日16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前搜索周佑年,繼於同日18時15分許至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3樓301室其租屋處搜索,再於同日19時30分許在其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居處搜索,先後共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3包(驗餘淨重共196.11公克、純質淨重共187.73公克)、ZTE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販毒門號2之SIM卡)、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販毒門號3之SIM卡)、電子磅秤3台、砝碼2顆、分裝袋1包、夾鏈袋1包、檢驗試劑2包、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木製聚寶盆4個及大麻煙草1包(另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0.33公克、驗餘淨重0.0697公克),復扣得現金面額100元紙鈔100張、現金面額1,000元紙鈔137張,另扣得與本案無關之吸食器1個、玻璃球1批、吸食器2組、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手銬1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員警另徵得周佑年同意,於同日21時許採取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劉俊鑫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亦係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禁藥,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依法不得持有、販賣、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其經周佑年吸收為下線後,乃向周佑年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後自行販售,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利用其所有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具插置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販毒門號4)SIM卡、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具插置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販毒門號5)SIM卡,充作與欲購毒者之聯絡工具,從事毒品交易,而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13、19至21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販毒門號4、販毒門號5與附表二編號1至13、19至21所示購買毒品者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聯絡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二編號1至13、19至21所示購買毒品者(詳細之交易時間、地點、交易數量、交易金額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13、19至21所示,其中編號4交易未成功,其餘均得手)。其另以不詳方式與附表二編號14至18所示購買毒品者達成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協議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二編號14至18所示購買毒品者(詳細之交易時間、地點、交易數量、交易金額詳如附表二編號14至18所示)。

(二)其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時、地,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其兄劉哲凱。嗣檢察官指揮員警對販毒門號4、販毒門號5執行通信監察,員警於104年1月26日20時50分許搜索劉俊鑫之友人馬思婷之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B室居所,扣得劉俊鑫入獄前所留下、馬思婷先前搬家時一併攜走之甲基安非他命7包(驗餘淨重共2.3373公克、純質淨重共2.3271公克)、電子磅秤1個及吸食器4組(含上開腳踏車造型吸食器1個)而查獲。

三、馬思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亦係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禁藥,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依法不得持有、販賣、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其於附表二編號20所示之時間前,明知劉俊鑫駕車出門係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仍跟隨出門而坐在副駕駛座上,而與劉俊鑫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03年12月11日21時30分許,為劉俊鑫接聽附表編號20購買毒品者林宏明撥入之電話,並於劉俊鑫駕車到達後,降下副駕駛座之車窗,將劉俊鑫所準備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遞予站立在車外之林宏明,並向林宏明收取價金2,000元現金後自行保管,而與劉俊鑫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得手1次。

(二)其於104年1月22日4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B室之居所,適遇周佑年前來欲一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即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取出劉俊鑫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其中1小包,無償轉讓予周佑年,並提供腳踏車造型之琉璃吸食器供周佑年使用,周佑年即利用該吸食器將該小包甲基安非他命施用。

四、向進發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34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99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於104年1月19日凌晨0、1時許與羅婉甄一同在臺中市西屯區市政路與黎明路路口某焢肉飯小吃店內用餐時,巧遇周佑年、謝佩琳,向進發知悉周佑年有販毒習性,遂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向周佑年表示自己正在逃亡,需錢孔急,身上有海洛因,希望能賣予周佑年以籌措資金。然因當日時間已晚,周佑年乃向向進發表示擇日再行商談。嗣於同日16時14分許及16時59分許,向進發以販毒門號6與周佑年持用之販毒門號1聯絡後,攜同羅婉甄駕車前往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3樓301室周佑年租屋處與周佑年碰面,並於該址以4萬元之代價,販賣並交付海洛因2包共約6公克予周佑年得手(嗣後周佑年自行分裝成小包)。嗣周佑年於104年1月26日16時10分許為警逮捕,員警將周佑年帶回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後,周佑年拿取外套穿著時,自外套掉落海洛因6包為警扣案,周佑年供出扣案海洛因來源而循線查獲。

五、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5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96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本案⑴證人向進發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見偵一卷第350頁)、證人謝佩琳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見偵一卷第288至289頁)、證人羅婉甄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見偵一卷第317至318頁、第343頁至第343頁背面)、證人張振昇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097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76頁至第177頁背面)、證人陳佐銘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見偵一卷第203頁至第204頁背面)、證人洪宗鑫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見偵一卷第226頁至第227頁背面)、證人陳永賢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見偵一卷第252至254頁)、證人廖忠信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見偵一卷第285頁至第286頁背面),被告周佑年及其辯護人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被告周佑年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93號卷一《下稱本院卷一》第160頁背面);⑵證人何宗明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037號卷《下稱偵三卷》第75至76頁)、證人莊家善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見偵三卷第100至101頁、第103頁至第104頁背面)、證人林俊宏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見偵三卷第123至124頁)、證人黃耀宏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見偵三卷第153頁至第154頁背面)、證人陳森智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見偵三卷第184至186頁)、證人賴瑞祥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見偵三卷第199頁至第199頁背面、第330至332頁)、證人廖忠信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見偵一卷第285頁至第286頁背面、偵三卷第325至327頁)、證人陳永賢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見偵一卷第252至254頁)、證人林宏明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見偵三卷第235之1頁背面至第236頁背面)、證人江淑芳(證人林宏明之妻)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見偵三卷第251至252頁)、證人劉哲凱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見偵三卷第284至285頁),被告劉俊鑫及其辯護人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被告劉俊鑫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93號卷二《下稱本院卷二》第58頁背面),其意即等同於認為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存在;⑶證人林宏明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見偵三卷第235之1頁背面至第236頁背面)、證人江淑芳(證人林宏明之妻)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見偵三卷第251至252頁)、證人周佑年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見偵一卷第81頁背面至第82頁),被告馬思婷及其辯護人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被告馬思婷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58頁背面),其意即等同於認為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存在;⑷證人周佑年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見偵一卷第82頁),被告馬思婷及其辯護人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被告馬思婷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17頁)。證人周佑年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見偵一卷第339至340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065號卷《下稱偵五卷》第39頁至第39頁背面、第48頁)、證人謝佩琳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見偵一卷第288至289頁)、證人羅婉甄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見偵一卷第317至318頁、第343頁至第343頁背面),被告向進發及其辯護人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被告向進發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60頁背面)。再經本院於審理時將上開證人之上開偵訊筆錄逐一提示予被告等及其辯護人供渠等閱覽並告以要旨,則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三條(指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3)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查⑴販毒門號1之遠傳電信申租資料1紙(見本院卷一第186頁至第186頁背面)、販毒門號6之台灣大哥大申租人資料1紙(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59號卷《下稱本院卷三》第64頁)、行動電話通聯紀錄5紙(含販毒門號1、販毒門號6、證人羅婉甄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104年1月19日通聯紀錄,見偵一卷第329頁至第333頁背面);⑵販毒門號2之亞太行動申租人資料1紙(見本院卷一第188頁)、販毒門號3之遠傳電信申租人資料1紙(見本院卷一第186頁背面)、證人張振昇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 000號用戶資料1份(證人張振昇之妻張佩瑜申租,見偵卷一第158頁背面)、證人陳佐銘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用戶資料1份(本人申租,見偵卷一第197頁)、證人洪宗鑫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用戶資料1份(證人洪宗鑫之妻張素勤申租,見偵卷一第222頁);⑶販毒門號4之遠傳電信申租人資料1紙(見本院卷一第187頁)、販毒門號5之台灣大哥大申租人資料1紙(見本院卷一第190頁)、證人莊家善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用戶資料1份(本人申租,見偵卷三第94頁)、證人林俊宏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用戶資料1份(證人莊家善申租,見偵卷三第93頁)、證人陳森智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用戶資料1份(本人申租,見偵卷三第174頁背面),均係電信公司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記錄時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極低,且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復無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用戶基本資料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檢相片12張(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270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7頁至第19頁背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2月16日刑鑑字第1040012419號鑑定書所附相片18張(見偵二卷第21至2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2月10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所附槍砲案採證相片2張(見偵卷二第33頁);⑵員警翻拍被告周佑年行動電話螢幕通訊錄畫面相片1張(顯示聯絡人販毒門號6,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040015517號卷《下稱警卷四》第26頁);⑶扣案木製聚寶盆相片1張(見警卷三第132頁背面);⑷員警翻拍被告周佑年行動電話螢幕LINE交談畫面相片5張(暱稱「文女」即被告馬思婷,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040010810號卷《下稱警卷三》第86頁),均係以機械之方式所留存之影像,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復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與本件犯罪事實具關聯性,自有證據能力。

四、本件檢察官係因追查被告周佑年、劉俊鑫販賣毒品案件,而依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於核准通訊監察期間內,指揮員警對上開販毒門號2、販毒門號3、販毒門號4、販毒門號5執行通訊監察之事實,有⑴販毒門號2與證人張振昇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譯文摘要1份(見偵一卷第146至147頁)、販毒門號3與證人張振昇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譯文摘要1份(見偵一卷第156頁)、販毒門號3與證人陳佐銘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譯文摘要1份(見偵一卷第184頁背面至第185頁)、販毒門號3與證人洪宗鑫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譯文摘要1份(見偵一卷第213頁至第213頁背面);⑵販毒門號4與證人何宗明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譯文摘要1份(見偵三卷第66頁背面至第69頁背面)、販毒門號5與證人莊家善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譯文摘要1份(見偵三卷第95頁至第95頁背面)、販毒門號5與證人林俊宏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譯文摘要1份(見偵三卷第96頁)、販毒門號4與證人黃耀宏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譯文摘要1份(見偵三卷第140至142頁);販毒門號4與證人陳森智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譯文摘要1份(見偵三卷第171至173頁);販毒門號4與證人林宏明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譯文摘要1份(見偵三卷第227頁至第230頁背面)附卷可查。本件通訊監察核係依法所為,尚無不法取證情事或違背法定程序之處,基於該通訊監察所取得之監聽電話錄音自具有證據能力,而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被告周佑年、劉俊鑫、馬思婷及渠等之辯護人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對於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沒有意見,即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60頁背面;本院卷二第61頁背面至第62頁、第63頁背面),本院並於審判期日復踐行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供被告周佑年、劉俊鑫、馬思婷及渠等之辯護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五、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而刑事訴訟之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予以鑑識、測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98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第208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即本此旨。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基於辦案實務需要,函示指定某類特殊案件之待鑑事項,囑託某一或某些特別具有該項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予以鑑定,並非法所不許。從而,警察機關逕依該函示辦理,按諸檢察一體及檢察官指揮調、偵查之原則,難認於法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參照)。查卷附之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2月16日刑鑑字第1040012419號鑑定書(見偵二卷第20頁至第20頁背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2月10日刑紋字第1040011769號鑑定書(見偵卷二第31至32頁);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3月4日草療鑑字第1040200157號鑑驗書(見警卷三第301頁至第301頁背面);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3月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警卷三第299至300頁);⑷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中市警霧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下稱警卷一》第22至23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396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4頁);⑸衛生署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3月1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衛生署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3月25日草療鑑字第1040300197號鑑驗書(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098號卷《下稱偵四卷》第58至60頁),分別係員警將被告周佑年遭扣案槍彈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及比對指紋、採取被告周佑年之尿液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將被告周佑年遭扣案毒品及被告馬思婷遭扣案毒品分送衛生署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而做成,應認有證據能力。

六、被告周佑年遭扣案之⑴改造手槍1枝、自製子彈70顆(其中1顆無殺傷力)、如附表三編號3至17所示之物;⑵海洛因6包(驗餘淨重共7.5855公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販毒門號1之SIM卡);⑶甲基安非他命23包(驗餘淨重共196.11公克)、ZTE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販毒門號2之SIM卡)、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販毒門號3之SIM卡)、電子磅秤3台、砝碼2顆、分裝袋1包、夾鏈袋1包、檢驗試劑2包、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木製聚寶盆4個;⑷大麻煙草1包(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0.33公克、驗餘淨重0.0697公克)及被告馬思婷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7包(驗餘淨重共2.3373公克)、電子磅秤1個、吸食器4組(含腳踏車造型吸食器1個),均係員警持搜索票或依法經受搜索人同意或附帶搜索而執行搜索查扣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搜索被告周佑年駕駛自小客車,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040006088號《下稱警卷二》第6至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搜索被告周佑年之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3樓301室租處,見警卷二第10至1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前持搜索票搜索被告周佑年,見偵一卷第46頁至第48頁背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搜索被告周佑年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居所,見偵一卷第50至5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被告周佑年外套掉落海洛因,見偵一卷第54至5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搜索被告馬思婷之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B室居所,見偵四卷第36至38頁)在卷可查,上開物品均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由員警依法定程序合法扣得,當有證據能力。

七、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查本案⑴證人劉俊鑫於偵查中以被告身份所為之供述(見偵一卷第272頁至第272頁背面、第278頁至第279頁背面);⑵證人羅婉甄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四第27頁背面);證人吳錦諺(銀行追尋貸款車輛人員)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四第33頁背面至第34頁背面);⑶證人馬思婷於偵查中以被告身份所為之供述(見偵四卷第56頁至第56頁背面);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霧峰分局105年6月28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050025091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見本院卷一第202至203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6月20日中檢秀泰104蒞11100字第063883號函(見本院卷一第201頁);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05年6月16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050025089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1份、移送書1份(於103年5月1日至11月1日間由黃清標販賣安非他命10萬元予被告周佑年、於103年12月9日間被告周佑年經黃清標居間向莊麗澤購入安非他命500公克,見本院卷一第194至200頁),其性質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被告周佑年、馬思婷、向進發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上開證據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17頁、第160頁背面、第227頁至第227頁背面),且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八、又被告周佑年、劉俊鑫、馬思婷、向進發就本案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有關犯罪事實一部分:

(一)被告周佑年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一(一)坦承不諱(見警卷二第4頁背面至第5頁背面;偵一卷第79頁至第79頁背面、第107頁背面至第108頁;本院卷一第40頁、第82頁、第226頁背面;本院卷二第80頁、第159頁),且本件員警於104年1月26日16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對被告周佑年搜索其涉販賣毒品罪之相關證物,經被告周佑年主動告知員警在牌照號碼0165-EP號自小客車內藏有改造手槍及子彈,並將改造手槍1枝(內裝自製子彈4顆)、自製子彈9顆交付員警扣案,再主動告知員警其租屋處另藏有槍枝零件、子彈及製造槍彈工具,並帶同員警至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3樓301室租屋處搜索,再扣得自製子彈57顆及如附表三編號3至17所示之物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搜索被告周佑年駕駛自小客車,見警卷二第6至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搜索被告周佑年之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3樓301室租處,見警卷二第10至1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檢相片12張(見偵二卷第17頁至第19頁背面)附卷可稽。又扣案槍枝1枝、子彈70顆及如附表三編號3至5、8、14至17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略以:槍枝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其中子彈2顆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中子彈67顆認均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中子彈1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檢視底火皿具撞擊痕跡,經實際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其中工業底火空殼1包,認均係遭拆解之口徑0.22吋打釘槍用空包彈,內均不具火藥、金屬彈頭,認均不具殺傷力,其中工業底火15盒,認均係口徑0.22吋打釘槍用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均不具殺傷力,其中槍把1枝,認係金屬槍身,其中槍管2枝,認均係土造金屬槍管,其中底火1包,認分係底火帽、底火片,其中槍枝零組件1包,認分係土造金屬撞針、金屬擊錘、金屬滑套固定卡榫、金屬抓子鉤、金屬彈簧、金屬復進彈簧、金屬棒、金屬螺絲等物,其中彈頭1包,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頭,其中彈殼1包,認分係非制式金屬彈殼、非制式金屬彈頭、底火連桿、導火孔螺絲等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2月16日刑鑑字第1040012419號鑑定書及所附相片18張在卷可查(見偵二卷第20至22頁)。其中比對員警自槍枝彈匣所採擷指紋1枚與被告周佑年指紋卡,結果與被告周佑年右拇指指紋相符乙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2月10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所附槍砲案採證相片2張在卷可參(見偵卷二第31至33頁)。是被告周佑年上開自白應可採信,綜上,被告周佑年有關犯罪事實一(一)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周佑年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一(二)坦承不諱(見偵一卷82頁、第102頁背面至第103頁、第105頁背面、第106頁背面至第107頁、第122頁背面至第123頁、第127頁;本院卷一第82頁、第226頁背面;本院卷二第78頁背面),核與⑴證人向進發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其有於犯罪事實一(二)所指時、地偕同證人羅婉甄前往被告周佑年西屯區租屋處,出賣海洛因予被告周佑年並收取價金4萬元等情,其同時有聽聞被告周佑年稱有朋友要向被告周佑年拿、要向被告周佑年買等語(見偵一卷第350頁);⑵證人謝佩琳於偵查中證述其與被告周佑年在市政路與黎明路口小吃店用餐時有遇到被告周佑年之前之熟識朋友前來打招呼,被告周佑年與該人至旁邊聊一下等語(見偵一卷第288頁背面);⑶證人羅婉甄於偵查中證述其在小吃店第一次遇被告周佑年,伊係與證人向進發一起去用餐,要離開時,證人向進發前去向被告周佑年打招呼及交談,翌日下午證人向進發在車上以0909開頭門號與被告周佑年電話通話,其則駕車,後來車輛駛至被告周佑年租屋處樓下,證人向進發撥電話告知被告周佑年抵達,由被告周佑年下樓帶領進入被告周佑年家中,證人向進發將2包海洛因丟在桌上,被告周佑年即交付現金4萬元予證人向進發等語(見偵一卷第317頁背面至第318頁、第343頁至第343頁背面),均大致相符,衡以上開證人向進發、謝佩琳、羅婉甄於偵查中均已具結擔保證詞之真實性,實無甘冒偽證罪責,故為攀誣構陷被告周佑年之必要,渠等證述應堪採信。且販毒門號1係被告周佑年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係證人羅婉甄持用等節,業分據被告周佑年於偵查中供認(見偵一卷第79頁背面)、證人羅婉甄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四第27頁背面);販毒門號6係證人向進發持用乙節,業據證人證人吳錦諺(銀行追尋貸款車輛人員)於警詢中證述該門號係證人向進發使用,其與該門號通聯係通知證人向進發前來取走銀行貸款車上物品及交付鑰匙事宜等語(見警卷四第33頁背面至第34頁背面),復有販毒門號1之遠傳電信申租資料1紙(見本院卷一第186頁至第186頁背面)、販毒門號6之台灣大哥大申租人資料1紙(見本院卷三第64頁)在卷可考,而販毒門號1、販毒門號6確有於起訴書所指之104年1月19日16時14分許及16時59分許互相通聯,基地台位址均在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3段;證人羅婉甄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104年1月19日17時6分許以後通聯紀錄基地台位址亦均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等情,有員警翻拍被告周佑年行動電話螢幕通訊錄畫面相片1張(顯示聯絡人販毒門號6,見警卷四第26頁)、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在卷可考(含販毒門號1、販毒門號6、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104年1月19日通聯紀錄,見偵一卷第329頁至第330頁背面、第333頁背面)。又員警於104年1月26日16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前逮捕被告周佑年,自被告周佑年身上扣得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販毒門號1之SIM卡),員警嗣後將被告周佑年帶回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被告周佑年因夜間天冷而至自小客車上拿取外套穿著時,自外套掉落海洛因,為警扣得海洛因6包等情,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前持搜索票搜索被告周佑年,見偵一卷第46頁至第48頁背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被告周佑年外套掉落海洛因,見偵一卷第54至56頁)在卷可考。另員警將自被告周佑年外套掉落扣案之白色塊狀物、白色粉末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均含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共7.5855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3月4日草療鑑字第1040200157號鑑驗書在卷可參(見警卷三第301頁至第301頁背面)。是被告周佑年上開自白應可採信,綜上,被告周佑年有關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犯罪事實一(三)部分:

1.被告周佑年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一(三)1.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25至26頁、第30頁背面至第32頁背面、第79頁至第80頁背面、第107頁至第107頁背面;本院卷一第36頁背面至第38頁背面、第82頁、第228頁至第228頁背面;本院卷二第74頁至第77頁背面),核與⑴證人張振昇於偵查中證述其如何以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周佑年持用之販毒門號2、販毒門號3聯絡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地向被告周佑年購得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周佑年並收受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價金等情節(見偵一卷第176頁背面至第177頁背面);⑵證人陳佐銘於偵查中證述其如何以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周佑年持用之販毒門號3聯絡後、於如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之時、地向被告周佑年購得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周佑年並收受如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之價金等情節(見偵一卷第203頁背面至第204頁背面);⑶證人洪宗鑫於偵查中證述其如何以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周佑年持用之販毒門號3聯絡後、於如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之時、地向被告周佑年購得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周佑年並收受如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之價金等情節(見偵一卷第226頁背面至第227頁背面);⑷證人陳永賢於偵查中證述其共與綽號「榴槤」之被告周佑年交易4次安非他命,於103年10月中旬、103年11月中旬、103年12月下旬、104年1月20日(附表一編號10至13所示),地點均在其之溪南路住處,其以木製聚寶盆向被告周佑年換取安非他命,大聚寶盆價值約4,000至5,000元、小聚寶盆價值約2,000至3,000元等情節(見偵一卷第253頁至第253頁背面);⑸證人劉俊鑫於偵查中以被告身份供述其安非他命來源為被告周佑年,如果其自己賣就是自己賺,不用再給被告周佑年分紅,被告周佑年給其毒品時價金先賒欠,等回本再將錢給被告周佑年,本錢還是要與被告周佑年算,只是其尚未給被告周佑年錢,至少103年6、7月及7、9月及10、11月(附表一編號14至16所示)拿了3次安非他命,每次拿半兩即17點多公克,103年年中約拿3點多公克等情(見偵一卷第272頁、第278頁背面至第279頁背面),均大致相符,衡以上開證人等(除證人劉俊鑫外)於偵查中均已具結擔保證詞之真實性,實無甘冒偽證罪責,故為攀誣構陷被告周佑年為販賣毒品犯行之必要,渠等證述應堪採信。且查:

⑴本件販毒門號2、販毒門號3係被告周佑年持用乙節,業據被告周佑年於偵查中供認在卷(見偵一卷第79頁背面),且有販毒門號2之亞太行動申租人資料1紙(見本院卷一第188頁)、販毒門號3之遠傳電信申租人資料1紙(見本院卷一第186頁背面)在卷可稽。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證人張振昇之妻張佩瑜申租交由證人張振昇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證人陳佐銘本人申租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證人洪宗鑫之妻張素勤申租交由證人洪宗鑫使用等情,亦據證人張振昇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177頁)、證人陳佐銘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203頁背面)、證人洪宗鑫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226頁背面),且有證人張振昇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用戶資料1份(見偵卷一第158頁背面)、證人陳佐銘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用戶資料1份(見偵卷一第197頁)、證人洪宗鑫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用戶資料1份(見偵卷一第222頁)在卷可查。而本件販毒門號2確有與上開證人張振昇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交易毒品時間前為通聯;本件販毒門號4確有與上開證人張振昇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證人陳佐銘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證人洪宗鑫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交易毒品時間前為通聯等情,亦有販毒門號2與證人張振昇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譯文摘要1份(見偵一卷第146至147頁)、販毒門號3與證人張振昇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譯文摘要1份(見偵一卷第156頁)、證人張振昇於偵查中證述其於104年1月26日早上撥打被告周佑年之0984及0980號電話聯絡相約交易毒品等語(見偵一卷第177頁背面)、販毒門號3與證人陳佐銘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譯文摘要1份(見偵一卷第184頁背面至第185頁)、販毒門號3與證人洪宗鑫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譯文摘要1份(見偵一卷第213頁至第213頁背面)附卷可查。觀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顯示被告周佑年與證人張振昇、陳佐銘、洪宗鑫相約碰面之時、地、方式、目的、交易金額、交易毒品等情節,均核與證人張振昇、陳佐銘、洪宗鑫證述交易毒品之時、地、金額情節相符。

⑵員警於104年1月26日16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前搜索被告周佑年,繼於同日18時15分許至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3樓301室其租屋處搜索,再於同日19時30分許在其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居處搜索,先後共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3包(驗餘淨重共196.11公克)、ZTE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販毒門號2之SIM卡)、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販毒門號3之SIM卡)、電子磅秤3台、砝碼2顆、分裝袋1包、夾鏈袋1包、檢驗試劑2包、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木製聚寶盆4個及大麻煙草1包(另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0.33公克、驗餘淨重0.0697公克)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前持搜索票搜索被告周佑年,見偵一卷第46頁至第48頁背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搜索被告周佑年之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3樓301室租處,見警卷二第10至1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搜索被告周佑年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居所,見偵一卷第50至52頁)、扣案木製聚寶盆相片1張(見警卷三第132頁背面)在卷可考。又員警將扣案結晶體23包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3月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考(見警卷三第299至300頁)。是被告周佑年上開自白應可採信。

⑶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本件被告周佑年販入第二級毒品後有償交付予證人張振昇等人之交易過程中若無利可圖,實屬至愚,況亦應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應屬合理之認定。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甲基安非他命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查證人張振昇等人與被告周佑年均非至親,且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各次交易均屬有償行為(編號14至16賒帳),被告周佑年係親自在特定約定地點交付毒品、收取價款,苟被告周佑年無利潤可圖,衡情應無甘冒遭查緝法辦之風險及舟車勞頓往來奔波之辛勞,而交付毒品予證人張振昇等人之理,況被告周佑年於審理時已供稱:伊雖賣予證人劉俊鑫較便宜,但仍有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7頁背面),被告周佑年營利意圖,即可認定。綜上,被告周佑年有關犯罪事實一(三)1.之犯行,洵堪認定。

2.被告周佑年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一(三)2.坦承不諱(見偵一卷80頁背面;本院卷一第82頁、第226頁背面;本院卷二第78頁),核與⑴證人廖忠信於偵查中證稱:103年7月間證人劉俊鑫帶伊去找被告周佑年,被告周佑年請伊吃安非他命,給伊0.7至0.8公克安非他命1小包,在宜寧中學旁公園被告周佑年之車上,因伊遭烏日分局逮捕,在電腦上見到被告周佑年名字,告知被告周佑年此事,被告周佑年就請伊安非他命等語(見偵一卷第286頁背面);⑵證人劉俊鑫於偵查中以被告身份供稱:伊帶證人廖忠信去找被告周佑年,因為證人廖忠信提到在警局電腦見到被告周佑年名字之事等語(見偵一卷第272頁),均大致相符。是被告周佑年上開自白應可採信,綜上,被告周佑年有關犯罪事實一(三)2.之犯行,洵堪認定。

3.被告周佑年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一(三)3.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18頁背面、第314頁;本院卷一第39頁、第82頁、第226頁背面;本院卷二第78頁),且員警於104年1月26日16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前搜索被告周佑年,扣得大麻煙草1包(毛重0.33公克)乙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前持搜索票搜索被告周佑年,見偵一卷第46頁至第48頁背面)。又員警將扣案煙草1包送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含四氫大麻酚成分(另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0697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3月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參(見警卷三第301頁至第301頁背面)。是被告周佑年上開自白應可採信,綜上,被告周佑年有關犯罪事實一(三)3.之犯行,洵堪認定。

4.被告周佑年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一(三)4.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30頁、第81頁至第81頁背面;本院卷一第40頁、第82頁、第226頁背面;本院卷二第86頁背面),核與證人馬思婷於偵查中以被告身份供稱:被告周佑年當日來伊住處,伊將證人劉俊鑫留下之安非他命取出,被告周佑年就直接施用,以伊住處之腳踏車造型吸食器施用等語(見偵四卷第56頁至第56頁背面),大致相符。且被告周佑年到案後,員警徵得其同意於104年1月26日21時許採取其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該檢驗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初步檢驗結果之確認,確認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警卷一第22至23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14頁)在卷可查。又員警於104年1月26日20時50分許搜索證人馬思婷之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B室居所,扣得吸食器4組(含上開腳踏車造型吸食器1個)乙情,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搜索被告馬思婷之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B室居所,見偵四卷第36至38頁)。是被告周佑年上開自白應可採信,綜上,被告周佑年有關犯罪事實一(三)4.之犯行,洵堪認定。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五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式,並於治療程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查被告周佑年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8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8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上揭2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5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周佑年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曾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本次復行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

二、有關犯罪事實二部分:

(一)犯罪事實二(一)部分:

1.被告劉俊鑫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二(一)坦承不諱(見警卷三第52至54頁、第55頁背面至第57頁背面、第59頁至第60頁背面、第63頁背面至第64頁背面;偵三卷第39頁背面至第42頁、第48頁背面至第49頁背面、第327頁、第332至333頁;本院卷一第116頁、第226頁背面、第227頁背面;本院卷二第80頁背面至第85頁、第86頁),核與⑴證人何宗明於偵查中證述其如何以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劉俊鑫持用之販毒門號4聯絡後、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時、地向被告劉俊鑫購得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劉俊鑫並收受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價金等情節及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時、地碰面後因被告劉俊鑫缺甲基安非他命而未能成功交易等情節(見偵三卷第75頁背面至第76頁);⑵證人莊家善於偵查中證述其如何以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劉俊鑫持用之販毒門號5聯絡後、於如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之時、地向被告劉俊鑫購得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劉俊鑫並收受如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之價金等情節(見偵三卷第100頁背面至第101頁);⑶證人林俊宏於偵查中證述其如何以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劉俊鑫持用之販毒門號5聯絡後、於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時、地向被告劉俊鑫購得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劉俊鑫並收受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價金等情節(見偵三卷第123頁);⑷證人黃耀宏於偵查中證述其如何以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劉俊鑫持用之販毒門號4聯絡後、於如附表二編號9至12所示之時、地向被告劉俊鑫購得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劉俊鑫並收受如附表二編號9至12所示之價金等情節(見偵三卷第153頁背面至第154頁背面);⑸證人陳森智於偵查中證述其如何以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劉俊鑫持用之販毒門號4聯絡後、於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時、地向被告劉俊鑫購得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劉俊鑫並收受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價金等情節(見偵三卷第185頁至第185頁背面);⑹證人賴瑞祥於偵查中證述其曾於103年7月及103年8、9月間某日晚上以LINE與被告劉俊鑫聯繫相約後在臺中市中華路夜市萊爾富超商、中華路某處碰面,向被告劉俊鑫購入安非他命(附表二編號14至15所示),均有給付價金等情節(見偵三卷第199頁至第199頁背面、第330至332頁);⑺證人廖忠信於偵查中證述其利用LINE於103年9月30日與被告劉俊鑫相約在烏日區溪南路活動中心籃球場碰面,其向被告劉俊鑫購入0.2公克安非他命(附表二編號16所示),價金1,000元等情節(見偵三卷第205頁背面至第206頁、第325至326頁);⑻證人陳永賢於偵查中證述被告劉俊鑫於103年7至9月間來其家借住,前後向其借款3至4萬元,其知悉被告劉俊鑫有施用毒品習慣,其有向被告劉俊鑫每次索取半台錢安非他命抵償債務(附表二編號17至18所示),抵償金額由被告劉俊鑫計算等情節(見偵三卷第219頁背面至第220頁);⑼證人林宏明於偵查中證述其如何以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劉俊鑫持用之販毒門號4聯絡後、於如附表二編號19至21所示之時、地向被告劉俊鑫購得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劉俊鑫並收受如附表二編號19至21所示之價金等情節(見偵三卷第236頁至第236頁背面),證人江淑芳於偵查中證述其為門號0000000000號申租人,其有目擊證人林宏明以該門號於103年7月11日及103年12月11日(附表二編號19至20所示)與被告劉俊鑫聯繫購買安非他命等情節(見偵三卷第251頁背面),均大致相符,衡以上開證人等於偵查中均已具結擔保證詞之真實性,實無甘冒偽證罪責,故為攀誣構陷被告劉俊鑫為販賣毒品犯行之必要,渠等證述應堪採信。且查:

⑴本件販毒門號4、販毒門號5係被告劉俊鑫持用乙節,業據被告劉俊鑫於偵查中供認在卷(見偵三卷第39頁背面),且有販毒門號4之遠傳電信申租人資料1紙(見本院卷一第187頁)、販毒門號5之台灣大哥大申租人資料1紙(見本院卷一第190頁)在卷可稽。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證人何宗明之妻紀偵偵申租交由證人何宗明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證人莊家善本人申租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證人莊家善申租交由證人林俊宏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證人黃耀宏本人申租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證人陳森智本人申租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證人江淑芳申租交由證人林宏明使用等情,亦據證人何宗明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三卷第75頁背面)、證人莊家善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三卷第100頁背面、第101頁)、證人林俊宏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三卷第122頁)、證人黃耀宏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三卷第153頁背面)、證人陳森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三卷第185頁)、證人林宏明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三卷第235-1頁背面頁)、證人江淑芳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三卷第251頁背面),且有證人莊家善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用戶資料1份(本人申租,見偵卷三第94頁)、證人林俊宏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用戶資料1份(證人莊家善申租,見偵卷三第93頁)、證人陳森智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用戶資料1份(本人申租,見偵卷三第174頁背面)在卷可查。而本件販毒門號4確有與上開證人何宗明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證人黃耀宏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證人陳森智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證人林宏明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4、9至13、19至21所示交易毒品時間前為通聯;本件販毒門號5確有與上開證人莊家善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證人林俊宏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分別於附表二編號5至8所示交易毒品時間前為通聯等情,亦有販毒門號4與證人何宗明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譯文摘要1份(見偵三卷第66頁背面至第69頁背面)、販毒門號5與證人莊家善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譯文摘要1份(見偵三卷第95頁至第95頁背面)、販毒門號5與證人林俊宏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譯文摘要1份(見偵三卷第96頁)、販毒門號4與證人黃耀宏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譯文摘要1份(見偵三卷第140至142頁);販毒門號4與證人陳森智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譯文摘要1份(見偵三卷第171至173頁);販毒門號4與證人林宏明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譯文摘要1份(見偵三卷第227頁至第230頁背面)附卷可查。觀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顯示被告劉俊鑫與證人何宗明、莊家善、林俊宏、黃耀宏、陳森智、林宏明相約碰面之時、地、方式、目的、交易金額、交易毒品等情節,均核與證人何宗明、莊家善、林俊宏、黃耀宏、陳森智、林宏明證述交易毒品之時、地、金額情節相符。

⑵員警於104年1月26日20時50分許搜索證人馬思婷之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B室居所,扣得被告劉俊鑫入獄前所留下、證人馬思婷先前搬家時一併攜走之甲基安非他命7包(驗餘淨重共2.3373公克)、電子磅秤1個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見偵四卷第36至38頁),又員警將扣案透明結晶7包送衛生署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署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3月1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衛生署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3月25日草療鑑字第1040300197號鑑驗書在卷可參(見偵四卷第58至60頁),參以被告劉俊鑫於偵查中已供稱:伊入獄前有留安非他命予證人馬思婷等語(見偵三卷第49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證人馬思婷遭扣案7包甲基安非他命係伊所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7頁背面)。是被告劉俊鑫上開自白應可採信。

2.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本件被告劉俊鑫販入第二級毒品後有償交付予證人何宗明等人之交易過程中若無利可圖,實屬至愚,況亦應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應屬合理之認定。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甲基安非他命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查證人何宗明等人與被告劉俊鑫均非至親,且如附表二編號1至21所示各次交易均屬有償行為(其中編號4未能交易成功),被告劉俊鑫係親自在特定約定地點交付毒品、收取價款,苟被告劉俊鑫無利潤可圖,衡情應無甘冒遭查緝法辦之風險及舟車勞頓往來奔波之辛勞,而交付毒品予證人何宗明等人之理,被告劉俊鑫營利意圖,即可認定。綜上,被告劉俊鑫有關犯罪事實二(一)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二(二)部分:被告劉俊鑫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二(二)坦承不諱(見偵三卷第40頁背面至第41頁;本院卷一第116頁、第226頁背面;本院卷二第85頁),核與證人劉哲凱於偵查中證稱: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劉俊鑫為伊之弟,伊於103年12月31日20時至22時間,在家裡向被告劉俊鑫索取1小包毒品,被告劉俊鑫無償提供給伊、沒有收費等語(見偵三卷第284頁背面至第285頁),大致相符。是被告劉俊鑫上開自白應可採信,被告劉俊鑫有關犯罪事實二(二)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有關犯罪事實三部分:

(一)犯罪事實三(一)部分:被告馬思婷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三(一)坦承不諱(見偵四卷第55頁背面至第56頁;本院卷一第116頁;本院卷二第85頁背面至第86頁),核與⑴證人林宏明於偵查中證述其如何以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劉俊鑫持用之販毒門號4聯絡後、於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之時、地向被告劉俊鑫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伊曾有將價金交付坐在被告劉俊鑫所駕駛小客車副駕駛座之女子等情節(見偵三卷第236頁至第236頁背面);⑵證人劉俊鑫於偵查中以被告身份供述附表二編號20之所示交易,因其正在駕車,由被告馬思婷接聽證人林宏明來電,其原要與被告馬思婷一起用餐,就先去與證人林宏明交易毒品,其將副駕駛座車窗降下,證人林宏明手伸進來,被告馬思婷先拿到錢後,其方將毒品交付證人林宏明等情節(見偵一卷第第277頁背面至第278頁),均大致相符,衡以證人林宏明於偵查中已具結擔保證詞之真實性,實無甘冒偽證罪責,故為攀誣構陷被告馬思婷為販賣毒品犯行之必要,其證述應堪採信。且⑴本件販毒門號4係被告劉俊鑫持用;⑵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證人江淑芳申租交由證人林宏明使用;⑶販毒門號4確有與證人林宏明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附表二編號20所示交易毒品時間前為通聯;⑷該通聯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顯示被告劉俊鑫與證人林宏明相約碰面之時、地、方式、目的、交易金額、交易毒品等情節,均核與證人林宏明證述交易毒品之時、地、金額情節相符等事實,均已如上論述(參被告劉俊鑫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是被告馬思婷上開自白應可採信,其有關犯罪事實三(一)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三(二)部分:被告馬思婷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三(一)坦承不諱(見偵四卷第56頁至第56頁背面;本院卷一第116頁;本院卷二第86頁背面),核與證人周佑年於偵查證述其於104年1月22日凌晨在被告馬思婷家中,施用被告馬思婷提供之安非他命,LINE訊息之「文女」即被告馬思婷,腳踏車指吸食器等情節(見偵一卷第82頁),大致相符,復有員警翻拍證人周佑年行動電話螢幕LINE交談畫面相片5張附卷可稽(暱稱「文女」即被告馬思婷,見警卷三第86頁)。又證人周佑年於104年1月26日到案後,員警採取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員警於104年1月26日20時50分許搜索被告馬思婷之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B室居所,扣得吸食器4組(含上開腳踏車造型吸食器1個)等事實,均已如上論述(參被告周佑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是被告馬思婷上開自白應可採信,其有關犯罪事實三(二)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有關犯罪事實四部分:被告向進發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四坦承不諱(見偵五卷第57至58頁;本院卷一第159頁;本院卷二第87頁),核與⑴證人周佑年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其有於犯罪事實四所指時、地遇到被告向進發,之後以販毒門號1與被告向進發持用之販毒門號6互相聯絡,進而於同日下午被告向進發偕同證人羅婉甄前來其西屯區租屋處,出賣海洛因予其並收取價金4萬元等情(見偵一卷第339至340頁;偵五卷第39頁至第39頁背面、第48頁);⑵證人謝佩琳於偵查中證述其與證人周佑年在市政路與黎明路口小吃店用餐時有遇到證人周佑年之前之熟識朋友前來打招呼,證人周佑年與該人至旁邊聊一下等語(見偵一卷第288頁背面);⑶證人羅婉甄於偵查中證述其在小吃店第一次遇證人周佑年,伊係與被告向進發一起去用餐,要離開時,被告向進發前去向證人周佑年打招呼及交談,翌日下午被告向進發在車上以0909開頭門號與證人周佑年電話通話,其則駕車,後來車輛駛至證人周佑年租屋處樓下,被告向進發撥電話告知證人周佑年抵達,由證人周佑年下樓帶領進入證人周佑年家中,被告向進發將2包海洛因丟在桌上,證人周佑年即交付現金4萬元予被告向進發等語(見偵一卷第317頁背面至第318頁、第343頁至第343頁背面),均大致相符,衡以上開證人周佑年、謝佩琳、羅婉甄於偵查中均已具結擔保證詞之真實性,實無甘冒偽證罪責,故為攀誣構陷被告向進發之必要,渠等證述應堪採信。且⑴販毒門號1係證人周佑年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係證人羅婉甄持用、販毒門號6係證人向進發持用;⑵販毒門號1、販毒門號6有於起訴書所指之104年1月19日16時14分許及16時59分許互相通聯,基地台位址均在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3段,證人羅婉甄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104年1月19日17時6分許以後通聯紀錄基地台位址亦均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⑶員警於104年1月26日16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前逮捕證人周佑年,自證人周佑年身上扣得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販毒門號1之SIM卡),員警嗣後將證人周佑年帶回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證人周佑年因夜間天冷而至自小客車上拿取外套穿著時,自外套掉落白色塊狀物、白色粉末共6包,經送檢驗結果均含海洛因成分(餘淨重共7.5855公克)等事實,均已如上論述(參證人周佑年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部分)。是被告向進發上開自白應可採信。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本件被告向進發販入第一級毒品後有償交付予證人周佑年之交易過程中若無利可圖,實屬至愚,況亦應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應屬合理之認定。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海洛因他命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查證人周佑年與被告向進發並非至親,被告向進發係親自與證人羅婉甄駕車前往證人周佑年住處交付毒品、收取價款,苟被告向進發無利潤可圖,衡情應無甘冒遭查緝法辦之風險及舟車勞頓往來奔波之辛勞,而交付毒品予證人周佑年之理,被告向進發營利意圖,即可認定。綜上,被告向進發有關犯罪事實四之犯行,洵堪認定。

五、綜上,被告周佑年上開製造改造手槍及子彈、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持有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劉俊鑫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轉讓禁藥犯行,被告馬思婷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犯行,被告向進發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轉讓或販賣。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又安非他命類藥品(包括甲基安非他命),因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強烈興奮作用,服用後會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並產生耐藥性、依賴性、欣慰感等副作用,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分別於68年7月7日衛署藥字第221433號,69年12月8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與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函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在案;行政院衛生署79年10月9日衛署藥字第000000號公告,並禁止安非他命類於醫療上使用。因此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所稱之禁藥,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5月18日管證字第0960004880號函可參。是行為人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故被告周佑年、劉俊鑫、馬思婷販賣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被告周佑年、劉俊鑫、馬思婷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均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適用。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周佑年、劉俊鑫、馬思婷為本件販賣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業經總統於104年12月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4092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4年12月4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則併科罰金刑部分已由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修正提高為5千萬元以下,是被告周佑年、劉俊鑫、馬思婷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周佑年、劉俊鑫、馬思婷,渠等本件販賣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惟查⑴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係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同年11月20日施行,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言,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後法,且為重法,依上開「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自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論科;⑵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後,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較重,又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是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按行政院於93年1月7日公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轉讓、持有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者,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條文於98年5月20日修正,而於98年11月20日配合修正暨更名為「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第2條第1項第2款仍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分別依同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二者有法條競合關係,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98年度台上字第67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所謂販賣行為,除有特別情形外,必須出賣人將販賣標的物移轉於買受人,使其取得該物之所有權,始足當之,倘標的物尚未移轉交付於買受人,自難謂販賣行為已經完成。因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販賣罪,既在遏止毒害蔓延,亦必已完成毒品之交付,始生散布結果而該當於販賣既遂之構成要件。倘行為人基於販賣營利之犯意,著手於購入毒品,尚未將之移轉交付於買受人,應祇是販賣毒品之著手,難認已達於犯罪既遂之程度;亦即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端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1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周佑年先向被告向進發購入海洛因後,予以分裝,盤算轉售牟利,被告周佑年已著手於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之實施,惟因旋遭查獲而未生移轉交付毒品予他人之結果,其行為尚屬未遂;被告劉俊鑫與證人何宗明相約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嗣雙方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時、地碰面後,因被告劉俊鑫未能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何宗明,即未生移轉交付毒品予他人之結果,其行為尚屬未遂。

三、故核⑴被告周佑年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一(三)1.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三)2.所為轉讓予成年人即證人廖忠信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無證據證明已逾上開應加重其刑之標準,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論以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是核其此部分所為,係違反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就犯罪事實一(三)3.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三)4.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⑵被告劉俊鑫就犯罪事實二(一)其中有關附表編號1至3、5至2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一)其中有關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二(二)所為轉讓予成年人即證人劉哲凱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無證據證明已逾上開應加重其刑之標準,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論以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是核其此部分所為,係違反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

⑶被告馬思婷就犯罪事實三(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三(二)所為轉讓予成年人即被告周佑年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無證據證明已逾上開應加重其刑之標準,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論以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是核其此部分所為,係違反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

⑷被告向進發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周佑年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被告向進發因販賣第一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渠等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周佑年因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及被告馬思婷因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及被告劉俊鑫因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渠等販賣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周佑年、劉俊鑫、馬思婷轉讓禁藥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因甲基安非他命仍屬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雖轉讓部分依修正前藥事法論處,但其持有部分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罪,故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仍應論處),應為其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參照)。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周佑年同時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69顆,僅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又被告周佑年以一行為同時製造改造手槍、子彈,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被告周佑年就如犯罪事實一(一)、犯罪事實一(二)、犯罪事實一(三)1.(如附表一編號1至16)、犯罪事實一(三)2.(如附表一編號17)、犯罪事實一(三)3.、犯罪事實一(三)4.所示各次犯行;被告劉俊鑫就如犯罪事實二(一)(如附表二編號1至21)、犯罪事實二(二)(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各次犯行;被告馬思婷就如犯罪事實三(一)(如附表二編號20)、犯罪事實三(二)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時空互異,罪名不同,均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劉俊鑫與馬思婷就附表二編號20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周佑年如犯罪事實一(二)販賣第一級毒品,尚未發生賣出毒品之犯罪結果,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劉俊鑫就犯罪事實二(一)其中有關附表編號4所為,尚未發生賣出毒品之犯罪結果,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四、被告周佑年有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如犯罪事實一(一)、犯罪事實一(二)、犯罪事實一(三)1.(如附表一編號1至16)、犯罪事實一(三)2.(如附表一編號17)、犯罪事實一(三)3.、犯罪事實一(三)4.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21罪,均為累犯,除其所犯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示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如犯罪事實一(三)1.(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均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外,其餘就法定刑為罰金刑、有期徒刑部分,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其中如犯罪事實一(二)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就法定刑為罰金刑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被告向進發有如犯罪事實四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如犯罪事實四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其所犯如犯罪事實四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外,其餘就法定刑為罰金刑部分,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502號判決參照)。被告周佑年係於員警持搜索票對其搜索涉及販賣毒品罪之相關證物,但尚未知悉其亦持有槍砲彈藥前,主動告知員警其在小客車內藏有改造手槍及子彈,並將改造手槍1枝(內裝自製子彈4顆)、自製子彈9顆交付員警扣案,再告知員警其租屋處另藏有槍枝零件、子彈及製造槍彈工具,並帶同員警前往搜索,再扣得自製子彈57顆及如附表三編號3至17所示之物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職務報告1紙(見偵二卷第3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搜索被告周佑年駕駛自小客車,見警卷二第6至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搜索被告周佑年之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3樓301室租處,見警卷二第10至16頁)在卷可考,被告周佑年於檢警知悉其持有槍彈並對槍彈存放處所執行搜索前,主動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等情,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僅減輕其刑)。

六、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毒犯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毒販在偵查及審判中之歷次陳述,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者,不論其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又該項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487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周佑年就如犯罪事實一(二)、犯罪事實一(三)1.(如附表一編號1至16)全部犯行,於警詢、偵查中自白,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上開犯罪,已如上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其所犯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僅得減輕再遞減輕外,其餘就法定刑為罰金刑部分,均依法先加後減之再遞減之;就其所犯如犯罪事實一(三)1.(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僅得減輕外,其餘就法定刑為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均依法先加後減之。被告劉俊鑫就如犯罪事實二(一)全部犯行,於警詢、偵查中自白,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上開犯罪,已如上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有關附表二編號4部分,減輕再遞減輕之。被告馬思婷就如犯罪事實三(一)犯行(如附表二編號20),於偵查中自白,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上開犯罪,已如上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向進發就如犯罪事實四犯行,於偵查中自白,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上開犯罪,已如上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僅得減輕外,其餘就法定刑為罰金刑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又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由法院為比較適用時,應本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是被告周佑年、劉俊鑫、馬思婷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渠等所為轉讓禁藥犯行,仍無從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附此敘明。

七、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周佑年於警詢中供出其遭扣案海洛因來源係其稱呼為「兄仔」之人,並提供「兄仔」持用行動電話門號(即被告向進發持用之販毒門號6),有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122頁背面),嗣後員警確有查獲被告向進發,經本院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有關被告向進發是否因被告周佑年所供而查獲,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函覆略以:該局偵辦被告周佑年販賣毒品案期間,尚無情資連結被告向進發,亦不知其真實姓名,查獲被告周佑年後,其供述海洛因來源,該局借提被告周佑年前往「兄仔」住處,調閱該址戶籍資料供被告周佑年指認,始知「兄仔」真實姓名為向進發等語,有該局105年6月28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050025091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02至203頁);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覆略以:被告向進發確因被告周佑年之供述而查獲無誤等語,此有該署105年6月20日中檢秀泰104蒞11100字第063883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01頁)。參照上開說明,爰就被告周佑年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除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僅得減輕、遞減輕、再遞減輕外,其餘就法定刑為罰金刑部分,均依法先加後減輕、遞減輕、再遞減輕。次查,被告周佑年於警詢中供出其遭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係黃清標,並提供黃清標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經員警調取該門號申租人之戶籍資料發現戶內有名叫「黃清標」之人,經被告周佑年指認即為其所稱黃清標等情,有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18頁背面至第19頁),經本院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有無因被告周佑年所供而查獲上手,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函覆略以:被告周佑年供出黃清標之聯絡電話,經聲請對該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及實施跟監蒐證,於104年8月5日執行搜索,於新北市土城區查獲黃清標等語,另檢附移送書1份載明查獲黃清標曾於103年5月1日至11月1日間販賣安非他命10萬元予被告周佑年、曾於103年12月9日間居間介紹被告周佑年向向莊麗澤購入安非他命500公克等語,有該局105年6月16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050025089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1份、移送書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94至200頁)。是可認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因被告周佑年所供而查獲其所指甲基安非他命來源其事,又上開黃清標經查獲之案情而與被告周佑年有關者,係於103年5月1日至11月1日間販賣安非他命10萬元予被告周佑年、另於103年12月9日間居間介紹被告周佑年向莊麗澤購入安非他命500公克,則被告周佑年於本件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如附表一編號1、4、6至7、10至11、14至16係在於103年5月1日至11月1日間向黃清標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之後;如附表一編號2、3、5、8至9、12至13係在於103年12月9日向黃清標介紹之莊麗澤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之後,堪認附表一編號1至16犯行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與黃清標被查獲案情有關。參照上開說明,爰就被告周佑年如犯罪事實一(三)1.所示各次犯行(如附表一編號1至16),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僅得減輕、遞減輕外,其餘就法定刑為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均依法先加後減輕、遞減輕之。又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由法院為比較適用時,應本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是被告周佑年雖供出其所轉讓禁藥之來源,仍無從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附此敘明。

八、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向進發就犯罪事實四所示販賣海洛因之犯行,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其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向進發販賣毒品之次數僅1次,販售予1人,就該次犯罪情節觀之,尚非重大惡極,且被告向進發僅係單純販賣交易毒品,並無對他人施用強暴、脅迫之不法手段,以其情節而論,其惡性尚不如專以販賣毒品維生之販毒集團重大,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真正毒梟而言,其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不成比例,倘就被告向進發該次犯行均仍遽處以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最低刑度(在本案係指無期徒刑),仍屬情輕法重,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被告向進發就如犯罪事實四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情狀,相較於無期徒刑之重刑,在客觀上均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予以酌量減輕其刑度,方屬公允衡平(即除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僅得減輕、遞減輕外,其餘就法定刑為罰金刑部分,依法先加後減輕、遞減輕之)。另被告周佑年之辯護人請求就被告周佑年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被告劉俊鑫之辯護人請求就被告劉俊鑫如犯罪事實二(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被告馬思婷之辯護人請求就被告馬思婷如犯罪事實三(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然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衡酌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禁絕毒品政策,乃世界先進國家之共識,凡具有一般智識之人,均能有所知悉瞭解,被告周佑年、劉俊鑫、馬思婷自難諉為不知,其為牟私利而為販賣毒品行為,殘害國民身心健康至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惡性難謂輕微,且被告劉俊鑫如犯罪事實二(一)所示販賣毒品之數量甚多、金額龐大,衡諸渠等犯罪情節,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況被告周佑年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同條第1項規定減輕、遞減輕、再遞減輕後;被告劉俊鑫就犯罪事實二(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其中附表二編號1至3、5至21部分,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其中附表二編號4部分,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遞減輕後;被告馬思婷就犯罪事實三(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更無有情輕法重之憾,是就被告周佑年、劉俊鑫、馬思婷上開犯行部分,尚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併此說明。

九、爰審酌被告周佑年非法製造槍、彈,對社會治安及民眾生命財產安全,已構成潛在之威脅,惟未用以另犯罪,且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製造完成槍枝及子彈之數量、其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就其犯罪事實一(一)犯行,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周佑年、劉俊鑫、馬思婷、向進發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仍意圖營利,從事販賣毒品之行為藉以牟利,又被告周佑年、劉俊鑫、馬思婷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均使毒品散播,致使購買毒品者、受讓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進而導致施用毒品者為購買毒品施用而觸犯刑典之情事發生,殊值非難。又被告周佑年前曾有施用毒品犯行,經送觀察、勒戒及經判刑後,猶不知悔改,再施用毒品不輟,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並施以長時間之戒治處遇之苦心,惟其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另考量被告等實際從事販賣毒品之時間、實際販售之對象人數、前後獲取之利益,另考量被告周佑年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數量雖少及持有期間非長,對社會秩序仍造成一定程度危害,兼衡被告等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周佑年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犯行部分,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就被告周佑年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刑;就被告周佑年轉讓禁藥犯行部分,處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刑;就被告周佑年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周佑年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劉俊鑫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1所示之刑;就被告劉俊鑫轉讓禁藥犯行部分,處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刑;就被告馬思婷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處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之刑;就被告馬思婷轉讓禁藥犯行部分,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就被告向進發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量處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刑。又被告周佑年所犯如犯罪事實一(一)、犯罪事實一(二)、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應併合處罰,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1項所示;所犯如犯罪事實一(三)3.、犯罪事實一(三)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應併合處罰,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劉俊鑫所犯如犯罪事實二(一)即附表二編號1至2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應併合處罰,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十、沒收部分:

(一)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並認沒收本質上非屬關於刑罰權事項,而於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是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增訂「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又為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之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則於105年6月22日修正,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是毒品案件中關於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供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之沒收,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應屬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至於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犯罪所得,則仍應適用新刑法相關規定。而新刑法除第38條有所修正,並增訂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是依上述規定,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得沒收之;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則應予沒收;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具殺傷力子彈46顆,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原具殺傷力之子彈23顆,業經鑑驗試射而僅餘彈殼,已失其原有子彈之結構及效能,均不再具有殺傷力,與扣案不具殺傷力子彈1顆,均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17之物品,為供被告周佑年製造改造手槍或子彈所用之物,且據被告周佑年於偵查中供稱係其所有(見偵一卷第79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周佑年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均屬被告周佑年所有,均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一編號10至13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扣案木製聚寶盆共4個,均屬被告周佑年所有,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被告劉俊鑫如附表二編號1至3、5至21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其中附表二編號20之販賣毒品價金2,000元,被告劉俊鑫、馬思婷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渠等各自花掉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6頁》,是被告劉俊鑫該次所得為1,000元),均屬被告劉俊鑫所有,均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馬思婷如附表二20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被告馬思婷該次所得為1,000元),屬被告馬思婷所有,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向進發如犯罪事實四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4萬元,屬被告向進發所有,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本件被告周佑年遭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含包裝袋6只,驗餘淨重共7.5855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3包(含包裝袋23只,驗餘淨重共196.11公克)及大麻煙草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0697公克)、被告馬思婷遭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含包裝袋7只,驗餘淨重共2.3373公克),分別係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鑑驗耗用之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用以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顯難析離,自應併予沒收銷燬之。

(五)本件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周佑年供本件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販賣毒品未遂之用;扣案ZTE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周佑年供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3各次所示販賣毒品之用;扣案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周佑年供本件如附表一編號2至9各次所示販賣毒品之用;扣案電子磅秤3台、砝碼2顆、分裝袋1包、夾鏈袋1包、檢驗試劑2包,係被告周佑年供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至16各次所示販賣毒品之用,業據被告周佑年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認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28頁至第228頁背面),自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周佑年與否,分別於如犯罪事實一(二)、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被告周佑年各罪之科刑項下,分別予以宣告沒收之。本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劉俊鑫供本件如附表二編號1至4、9至13、19至21所示販賣毒品之用;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劉俊鑫供本件如附表二編號5至8所示販賣毒品之用;扣案電子磅秤1台,係被告劉俊鑫供本件如附表二編號1至21各次所示販賣毒品之用,業據被告劉俊鑫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認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27頁背面、第228頁背面),自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劉俊鑫與否,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21所示被告劉俊鑫各罪之科刑項下,分別予以宣告沒收之,其中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追徵其價額。本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亦係被告馬思婷供本件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販賣毒品之用;扣案電子磅秤1台,亦係被告馬思婷供本件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販賣毒品之用,亦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馬思婷與否,於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被告馬思婷之罪之科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之,其中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向進發供本件如犯罪事實四所示販賣毒品之用,業據被告向進發於偵查中供認明確(見偵五卷第57頁),自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向進發與否,於犯罪事實四所示被告向進發之罪之科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追徵其價額。

(六)至被告馬思婷遭扣案腳踏車造型吸食器1個,雖係供被告周佑年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然屬於被告劉俊鑫所有,且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劉俊鑫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周佑年,另被告周佑年另遭扣案之調整起子1組、不織布輪1個、砂輪機1台、起子接頭1組、現金面額100元紙鈔100張、現金面額1,000元紙鈔137張、吸食器1個、玻璃球1批、吸食器2組、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手銬1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被告馬思婷遭扣案吸食器3組,均與本件犯罪無關,復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等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自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6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溫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林德鑫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交易時間、地點            │購買毒品者姓名│被告持用門號│交易毒品數量│主文(含宣告刑及沒收)                                    │
│    │                          │及持用門號    │            │、金額(新臺│                                                          │
│    │                          │              │            │幣)        │                                                          │
├──┼─────────────┼───────┼──────┼──────┼─────────────────────────────┤
│ 1  │103年12月5日18時17分許至18│張振昇        │0000000000  │甲基安非他命│周佑年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販│
│    │時45分許聯絡後在臺中市黎明│0000000000    │            │1公克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路與環中路交岔路口附近    │(妻張佩瑜申租│            │2,000元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ZTE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 │
│    │                          │)            │            │            │九八○二六○六四三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叁台、砝碼貳顆、 │
│    │                          │              │            │            │分裝袋壹包、夾鏈袋壹包、檢驗試劑貳包,均沒收之。          │
├──┼─────────────┼───────┼──────┼──────┼─────────────────────────────┤
│ 2  │103年12月30日21時2分許至21│張振昇        │0000000000  │甲基安非他命│周佑年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販│
│    │時9分許聯絡後在臺中市黎明 │0000000000    │            │1公克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路與環中路交岔路口附近    │(妻張佩瑜申租│            │2,000元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 │
│    │                          │)            │            │            │號○○○○○○○○○○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叁台、砝碼貳 │
│    │                          │              │            │            │顆、分裝袋壹包、夾鏈袋壹包、檢驗試劑貳包,均沒收之。      │
├──┼─────────────┼───────┼──────┼──────┼─────────────────────────────┤
│ 3  │電話聯絡後於104年1月26日9 │張振昇        │0000000000  │甲基安非他命│周佑年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販│
│    │時許在臺中市中清路與經貿八│0000000000    │0000000000  │3公克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路交岔路口                │(妻張佩瑜申租│(無譯文)  │5,000元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拾叁包(│
│    │                          │)            │            │            │含包裝袋貳拾叁只,驗餘淨重共壹玖陸點壹壹公克),均沒收銷燬│
│    │                          │              │            │            │之;扣案之ZTE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 │
│    │                          │              │            │            │號SIM卡壹張)、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九八四○一│
│    │                          │              │            │            │三七一七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叁台、砝碼貳顆、分裝袋壹包 │
│    │                          │              │            │            │、夾鏈袋壹包、檢驗試劑貳包,均沒收之。                    │
├──┼─────────────┼───────┼──────┼──────┼─────────────────────────────┤
│ 4  │103年11月25日19時24分許至1│陳佐銘        │0000000000  │甲基安非他命│周佑年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販│
│    │9時56分許聯絡後在臺中市大 │0000000000    │            │1包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里區故鄉KTV附近           │(本人申租)  │            │1,000元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 │
│    │                          │              │            │            │號○○○○○○○○○○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叁台、砝碼貳 │
│    │                          │              │            │            │顆、分裝袋壹包、夾鏈袋壹包、檢驗試劑貳包,均沒收之。      │
├──┼─────────────┼───────┼──────┼──────┼─────────────────────────────┤
│ 5  │103年12月18日1時41分許至2 │陳佐銘        │0000000000  │甲基安非他命│周佑年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販│
│    │時43分許聯絡後在臺中市西區│0000000000    │            │1包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中華路上                  │(本人申租)  │            │1,000元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 │
│    │                          │              │            │            │號○○○○○○○○○○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叁台、砝碼貳 │
│    │                          │              │            │            │顆、分裝袋壹包、夾鏈袋壹包、檢驗試劑貳包,均沒收之。      │
├──┼─────────────┼───────┼──────┼──────┼─────────────────────────────┤
│ 6  │103年11月4日18時18分許至20│洪宗鑫        │0000000000  │甲基安非他命│周佑年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販│
│    │時18分許聯絡後在臺中市大里│0000000000    │            │1包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區大明路與國光路交岔路口之│(妻張素勤申租│            │3,000元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 │
│    │「全國電子」旁            │)            │            │            │號○○○○○○○○○○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叁台、砝碼貳 │
│    │                          │              │            │            │顆、分裝袋壹包、夾鏈袋壹包、檢驗試劑貳包,均沒收之。      │
├──┼─────────────┼───────┼──────┼──────┼─────────────────────────────┤
│ 7  │103年12月8日12時30分許至13│洪宗鑫        │0000000000  │甲基安非他命│周佑年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販│
│    │時38分許聯絡後在臺中市大里│0000000000    │            │1包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區大明路與國光路交岔路口之│(妻張素勤申租│            │3,000元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 │
│    │「全國電子」旁            │)            │            │            │號○○○○○○○○○○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叁台、砝碼貳 │
│    │                          │              │            │            │顆、分裝袋壹包、夾鏈袋壹包、檢驗試劑貳包,均沒收之。      │
├──┼─────────────┼───────┼──────┼──────┼─────────────────────────────┤
│ 8  │103年12月22日16時46分許至 │洪宗鑫        │0000000000  │甲基安非他命│周佑年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販│
│    │18時4分許聯絡後在臺中市南 │0000000000    │            │1包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區復興路與東興路交岔路口附│(妻張素勤申租│            │3,000元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 │
│    │近「未來之翼大樓」樓下    │)            │            │            │號○○○○○○○○○○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叁台、砝碼貳 │
│    │                          │              │            │            │顆、分裝袋壹包、夾鏈袋壹包、檢驗試劑貳包,均沒收之。      │
├──┼─────────────┼───────┼──────┼──────┼─────────────────────────────┤
│ 9  │104年1月4日15時許至15時29 │洪宗鑫        │0000000000  │甲基安非他命│周佑年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販│
│    │分許聯絡後在臺中市大里區大│0000000000    │            │1包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明路與國光路交岔路口之「全│(妻張素勤申租│            │3,000元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 │
│    │國電子」旁                │)            │            │            │號○○○○○○○○○○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叁台、砝碼貳 │
│    │                          │              │            │            │顆、分裝袋壹包、夾鏈袋壹包、檢驗試劑貳包,均沒收之。      │
├──┼─────────────┼───────┼──────┼──────┼─────────────────────────────┤
│ 10 │103年10月中旬某日在陳永賢 │陳永賢        │            │甲基安非他命│周佑年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販賣│
│    │之臺中市烏日區溪南路1段682│              │            │3.75公克    │毒品所得木製聚寶盆壹個沒收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叁台、砝碼貳顆│
│    │巷32弄(起訴書附表誤為23弄│              │            │以木製聚寶盆│、分裝袋壹包、夾鏈袋壹包、檢驗試劑貳包,均沒收之。        │
│    │,應予更正)36號居處      │              │            │價值約4,000 │                                                          │
│    │                          │              │            │元抵償      │                                                          │
├──┼─────────────┼───────┼──────┼──────┼─────────────────────────────┤
│ 11 │103年11月中旬某日在陳永賢 │陳永賢        │            │甲基安非他命│周佑年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販賣│
│    │之臺中市烏日區溪南路1段682│              │            │3.75公克    │毒品所得木製聚寶盆壹個沒收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叁台、砝碼貳顆│
│    │巷32弄(起訴書附表誤為23弄│              │            │以木製聚寶盆│、分裝袋壹包、夾鏈袋壹包、檢驗試劑貳包,均沒收之。        │
│    │,應予更正)36號居處      │              │            │價值約4,000 │                                                          │
│    │                          │              │            │元抵償      │                                                          │
├──┼─────────────┼───────┼──────┼──────┼─────────────────────────────┤
│ 12 │103年12月下旬某日在陳永賢 │陳永賢        │            │甲基安非他命│周佑年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販賣│
│    │之臺中市烏日區溪南路1段682│              │            │3.75公克    │毒品所得木製聚寶盆壹個沒收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叁台、砝碼貳顆│
│    │巷32弄(起訴書附表誤為23弄│              │            │以木製聚寶盆│、分裝袋壹包、夾鏈袋壹包、檢驗試劑貳包,均沒收之。        │
│    │,應予更正)36號居處      │              │            │價值約4,000 │                                                          │
│    │                          │              │            │元抵償      │                                                          │
├──┼─────────────┼───────┼──────┼──────┼─────────────────────────────┤
│ 13 │104年1月20日13時30分許(起│陳永賢        │            │甲基安非他命│周佑年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販賣│
│    │訴書附表誤為下午3時許,應 │              │            │約1.87公克  │毒品所得木製聚寶盆壹個沒收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叁台、砝碼貳顆│
│    │予更正)在陳永賢之臺中市烏│              │            │以木製聚寶盆│、分裝袋壹包、夾鏈袋壹包、檢驗試劑貳包,均沒收之。        │
│    │日區溪南路1段682巷32弄(起│              │            │價值約2,000 │                                                          │
│    │訴書附表誤為23弄,應予更正│              │            │元抵償      │                                                          │
│    │)36號居處                │              │            │            │                                                          │
├──┼─────────────┼───────┼──────┼──────┼─────────────────────────────┤
│ 14 │103年6、7月間某日在臺中市 │劉俊鑫        │            │甲基安非他命│周佑年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電子│
│    │烏日區溪南路之「領先生鮮超│              │            │約3公克     │磅秤叁台、砝碼貳顆、分裝袋壹包、夾鏈袋壹包、檢驗試劑貳包,│
│    │市」旁停車場內之夾娃娃機旁│              │            │2,000元(價 │均沒收之。                                                │
│    │                          │              │            │金賒欠)    │                                                          │
├──┼─────────────┼───────┼──────┼──────┼─────────────────────────────┤
│ 15 │103年8、9月間某日在臺中市 │劉俊鑫        │            │甲基安非他命│周佑年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扣案之電子磅秤│
│    │不詳地點                  │              │            │約17.5公克  │叁台、砝碼貳顆、分裝袋壹包、夾鏈袋壹包、檢驗試劑貳包,均沒│
│    │                          │              │            │10,000元(價│收之。                                                    │
│    │                          │              │            │金賒欠)    │                                                          │
├──┼─────────────┼───────┼──────┼──────┼─────────────────────────────┤
│ 16 │103年10、11月間某日在臺中 │劉俊鑫        │            │甲基安非他命│周佑年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扣案之電子磅秤│
│    │市烏日區溪南路上之「領先  │              │            │約17.5公克(│叁台、砝碼貳顆、分裝袋壹包、夾鏈袋壹包、檢驗試劑貳包,均沒│
│    │生鮮超市」旁停車場內之周佑│              │            │起訴書附表誤│收之。                                                    │
│    │年駕駛小客車內            │              │            │為35公克,應│                                                          │
│    │                          │              │            │予更正)    │                                                          │
│    │                          │              │            │10,000元(價│                                                          │
│    │                          │              │            │金賒欠)    │                                                          │
├──┼─────────────┼───────┼──────┼──────┼─────────────────────────────┤
│ 17 │103年7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宜寧│受讓毒品者    │            │甲基安非他命│周佑年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    │中學附近公園旁之周佑年所駕│廖忠信        │            │0.7公克     │                                                          │
│    │駛自小客車內(劉俊鑫陪同廖│              │            │(無償轉讓)│                                                          │
│    │忠信前往該處)            │              │            │            │                                                          │
└──┴─────────────┴───────┴──────┴──────┴─────────────────────────────┘
附表二
┌──┬─────────────┬───────┬──────┬──────┬─────────────────────────────┐
│編號│交易時間、地點            │購買毒品者姓名│被告持用門號│交易毒品數量│主文(含宣告刑及沒收)                                    │
│    │                          │及持用門號    │            │、金額(新臺│                                                          │
│    │                          │              │            │幣)        │                                                          │
├──┼─────────────┼───────┼──────┼──────┼─────────────────────────────┤
│ 1  │103年11月12日20時4分許至21│何宗明        │0000000000  │甲基安非他命│劉俊鑫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時13分許聯絡後在臺中市西屯│0000000000    │            │0.2公克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區福星路某土地廟          │(妻紀偵偵申租│            │2,000元     │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九八四○八一│
│    │                          │)            │            │            │七九八號SI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沒收之。        │
├──┼─────────────┼───────┼──────┼──────┼─────────────────────────────┤
│ 2  │103年11月20日15時51分許至1│何宗明        │0000000000  │甲基安非他命│劉俊鑫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6時9分許聯絡後在臺中市西屯│0000000000    │            │0.2公克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區河南路與福星路交岔路口  │(妻紀偵偵申租│            │2,000元     │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九八四○八一│
│    │                          │)            │            │            │七九八號SI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沒收之。        │
├──┼─────────────┼───────┼──────┼──────┼─────────────────────────────┤
│ 3  │103年11月24日17時27分許至1│何宗明        │0000000000  │甲基安非他命│劉俊鑫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8時21分許聯絡後在臺中市西 │0000000000    │            │0.2公克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屯區河南路與福星路交岔路口│(妻紀偵偵申租│            │2,000元     │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九八四○八一│
│    │                          │)            │            │            │七九八號SI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沒收之。        │
├──┼─────────────┼───────┼──────┼──────┼─────────────────────────────┤
│ 4  │103年12月12日15時31分許至1│何宗明        │0000000000  │甲基安非他命│劉俊鑫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行│
│    │7時6分許聯絡後在臺中市西屯│0000000000    │            │0.2公克     │動電話壹具(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 │
│    │區福星路與福上巷交岔路口  │(妻紀偵偵申租│            │2,000元(未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
│    │                          │              │            │            │案之電子磅秤壹台,沒收之。,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沒收之。  │
├──┼─────────────┼───────┼──────┼──────┼─────────────────────────────┤
│ 5  │103年12月5日18時18分許至18│莊家善        │0000000000  │甲基安非他命│劉俊鑫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時46分許聯絡後在臺中市烏日│0000000000(本│            │0.15公克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區溪南廟                  │人申租)      │            │1,000元     │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九七九一二九│
│    │                          │              │            │            │○八○號SI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沒收之。        │
├──┼─────────────┼───────┼──────┼──────┼─────────────────────────────┤
│ 6  │103年12月7日20時47分許聯絡│莊家善        │0000000000  │甲基安非他命│劉俊鑫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後在臺中市烏日區光明路331 │0000000000(本│            │0.15公克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之3號工廠巷口             │人申租)      │            │1,000元     │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九七九一二九│
│    │                          │              │            │            │○八○號SI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沒收之。        │
├──┼─────────────┼───────┼──────┼──────┼─────────────────────────────┤
│ 7  │103年12月11日20時35分許至2│莊家善        │0000000000  │甲基安非他命│劉俊鑫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1時35分許聯絡後在臺中市烏 │0000000000(本│            │1包         │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日區光明路331之3號工廠巷口│人申租)      │            │3,000元     │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九七九一二九│
│    │                          │              │            │            │○八○號SI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沒收之。        │
├──┼─────────────┼───────┼──────┼──────┼─────────────────────────────┤
│ 8  │103年11月14日13時29分許至1│林俊宏        │0000000000  │甲基安非他命│劉俊鑫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6時50分許聯絡後在臺中市烏 │0000000000(莊│            │1包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日區溪南路1段250號林俊宏之│家善申租)    │            │1,000元     │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九七九一二九│
│    │住處前                    │              │            │            │○八○號SI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沒收之。        │
├──┼─────────────┼───────┼──────┼──────┼─────────────────────────────┤
│ 9  │103年11月11日21時許至22時4│黃耀宏        │0000000000  │甲基安非他命│劉俊鑫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分許聯絡後在臺中市南區忠明│0000000000(本│            │2公克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南路1110號小北百貨        │人申租)      │            │2,000元     │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九八四○八一│
│    │                          │              │            │            │七九八號SI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沒收之。        │
├──┼─────────────┼───────┼──────┼──────┼─────────────────────────────┤
│ 10 │103年11月15日15時7分許至15│黃耀宏        │0000000000  │甲基安非他命│劉俊鑫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拾壹月;未扣案之販賣毒│
│    │時39分許聯絡後在臺中市南區│0000000000(本│            │1包         │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忠明南路932號黃耀宏之住處 │人申租)      │            │5,000元     │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九八四○八│
│    │附近公園                  │              │            │            │一七九八號SI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沒收之。      │
├──┼─────────────┼───────┼──────┼──────┼─────────────────────────────┤
│ 11 │103年11月17日2時40分許至3 │黃耀宏        │0000000000  │甲基安非他命│劉俊鑫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拾壹月;未扣案之販賣毒│
│    │時25分許聯絡後在臺中市南區│0000000000(本│            │1包         │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忠明南路932號黃耀宏之住處 │人申租)      │            │5,000元     │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九八四○八│
│    │樓下                      │              │            │            │一七九八號SI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沒收之。      │
├──┼─────────────┼───────┼──────┼──────┼─────────────────────────────┤
│ 12 │103年11月23日17時12分許至1│黃耀宏        │0000000000  │甲基安非他命│劉俊鑫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拾壹月;未扣案之販賣毒│
│    │8時25分許聯絡後在臺中市南 │0000000000(本│            │1包         │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區忠明南路1110號小北百貨  │人申租)      │            │5,000元     │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九八四○八│
│    │                          │              │            │            │一七九八號SI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沒收之。      │
├──┼─────────────┼───────┼──────┼──────┼─────────────────────────────┤
│ 13 │103年12月13日16時2分許至17│陳森智        │0000000000  │甲基安非他命│劉俊鑫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時1分許聯絡後在臺中市中區 │0000000000(本│            │1包         │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中華路上                  │人申租)      │            │3,000元     │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九八四○八一│
│    │                          │              │            │            │七九八號SI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沒收之。        │
├──┼─────────────┼───────┼──────┼──────┼─────────────────────────────┤
│ 14 │103年7月間某日在臺中市中華│賴瑞祥        │            │甲基安非他命│劉俊鑫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路夜市大地球大樓萊爾富超商│              │            │0.2公克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前                        │              │            │1,000元     │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沒收之。              │
├──┼─────────────┼───────┼──────┼──────┼─────────────────────────────┤
│ 15 │103年8、9月間某日19時許在 │賴瑞祥        │            │甲基安非他命│劉俊鑫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臺中市中區中華路          │              │            │0.2公克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2,000元     │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沒收之。              │
├──┼─────────────┼───────┼──────┼──────┼─────────────────────────────┤
│ 16 │103年9月30日在臺中市烏日區│廖忠信        │            │甲基安非他命│劉俊鑫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溪南路活動中心籃球場      │              │            │0.2公克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1,000元     │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沒收之。              │
├──┼─────────────┼───────┼──────┼──────┼─────────────────────────────┤
│ 17 │103年7至9月間某日在臺中市 │陳永賢        │            │甲基安非他命│劉俊鑫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壹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烏日區溪南路1段682巷32弄36│              │            │1包         │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號陳永賢之居處            │              │            │7,500元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沒收之。          │
├──┼─────────────┼───────┼──────┼──────┼─────────────────────────────┤
│ 18 │103年7至9月間某日在臺中市 │陳永賢        │            │甲基安非他命│劉俊鑫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壹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烏日區溪南路1段682巷32弄36│              │            │1包         │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號陳永賢之居處            │              │            │7,500元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沒收之。          │
├──┼─────────────┼───────┼──────┼──────┼─────────────────────────────┤
│ 19 │103年11月7日17時4分許至18 │林宏明        │0000000000  │甲基安非他命│劉俊鑫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時33分許聯絡後在臺中市南區│0000000000    │            │1包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工學北路林宏明之住處附近萊│(妻江淑芳申租│            │1,000元     │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九八四○八一│
│    │爾富超商                  │)            │            │            │七九八號SI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沒收之。        │
├──┼─────────────┼───────┼──────┼──────┼─────────────────────────────┤
│ 20 │103年12月11日20時46分許至2│林宏明        │0000000000  │甲基安非他命│劉俊鑫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
│    │1時31分許聯絡後在臺中市南 │0000000000    │            │1包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區工學北路林宏明之住處樓下│(妻江淑芳申租│            │2,000元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九八四○│
│    │                          │)            │            │            │八一七九八號SI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沒收之。    │
│    │                          │              │            │            │                                                          │
│    │                          │              │            │            │馬思婷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
│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九八四○│
│    │                          │              │            │            │八一七九八號SI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沒收之。    │
├──┼─────────────┼───────┼──────┼──────┼─────────────────────────────┤
│ 21 │103年12月15日15時41分許至1│林宏明        │0000000000  │甲基安非他命│劉俊鑫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6時42分許聯絡後在臺中市西 │0000000000    │            │1包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區大全街統一超商附近      │(妻江淑芳申租│            │1,000元     │時,追徵其價額;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含包裝袋柒│
│    │                          │)            │            │            │只,驗餘淨重共貳點叁叁柒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未扣案之行│
│    │                          │              │            │            │動電話壹具(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
│    │                          │              │            │            │之電子磅秤壹台,沒收之。                                  │
├──┼─────────────┼───────┼──────┼──────┼─────────────────────────────┤
│ 22 │103年12月31日20時至22時許 │受讓毒品者    │            │甲基安非他命│劉俊鑫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在臺中市烏日區溪南路3段928│劉哲凱        │            │1包         │                                                          │
│    │巷2號劉俊鑫之住處         │              │            │(無償轉讓)│                                                          │
└──┴─────────────┴───────┴──────┴──────┴─────────────────────────────┘
附表三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用途                      │備註        │
├──┼────────┼─────────┼─────────────┼──────┤
│ 1  │改造手槍        │1枝               │製造完成之有殺傷力手槍    │1.置於汽車駕│
│    │                │                  │                          │  駛座腳踏墊│
│    │                │                  │                          │  下方      │
│    │                │                  │                          │2.其內原已裝│
│    │                │                  │                          │  填4顆子彈 │
├──┼────────┼─────────┼─────────────┼──────┤
│ 2  │未經試射仍具殺傷│13顆(於車內查獲,│製造完成之有殺傷力子彈(其│有殺傷力之23│
│    │之自製子彈46顆  │包含上列備註欄中所│中1顆無法擊發,無殺傷力) │顆子彈鑑定時│
│    │                │述之4顆)+57顆(於│                          │已擊發完畢  │
│    │                │租屋處內查獲)    │                          │            │
├──┼────────┼─────────┼─────────────┼──────┤
│ 3  │工業底火空殼    │1包               │遭拆解之口徑0.22吋打釘槍用│            │
│    │                │                  │空包彈,為製造子彈用之零件│            │
├──┼────────┼─────────┼─────────────┼──────┤
│ 4  │工業底火        │15盒              │口徑0.22吋打釘槍用空包彈(│            │
│    │                │                  │尚未安裝金屬彈頭),為製造│            │
│    │                │                  │子彈用之材料              │            │
├──┼────────┼─────────┼─────────────┼──────┤
│ 5  │槍把(不含滑套)│1支               │金屬槍身,為製造手槍用之零│            │
│    │                │                  │件                        │            │
├──┼────────┼─────────┼─────────────┼──────┤
│ 6  │擦槍工具        │1支               │擦槍管用,為製造手槍用之工│            │
│    │                │                  │具                        │            │
├──┼────────┼─────────┼─────────────┼──────┤
│ 7  │起子            │3把               │拆槍用,為製造手槍用之工具│            │
├──┼────────┼─────────┼─────────────┼──────┤
│ 8  │槍管            │2枝               │土造金屬槍管,為製造手槍用│            │
│    │                │                  │之零件                    │            │
├──┼────────┼─────────┼─────────────┼──────┤
│ 9  │銼刀            │1把               │摩槍管用,為製造手槍用之工│            │
│    │                │                  │具                        │            │
├──┼────────┼─────────┼─────────────┼──────┤
│ 10 │固定器          │1組               │組合彈殼及彈頭時使用,為製│            │
│    │                │                  │造子彈用之工具            │            │
├──┼────────┼─────────┼─────────────┼──────┤
│ 11 │游標卡尺        │1支               │組合子彈後測量是否平整時使│            │
│    │                │                  │用,為製造子彈用之工具    │            │
├──┼────────┼─────────┼─────────────┼──────┤
│ 12 │鑽頭            │9支               │鑽槍管、安裝撞針用,為製造│            │
│    │                │                  │手槍用之工具              │            │
├──┼────────┼─────────┼─────────────┼──────┤
│ 13 │火藥            │1包               │製造子彈用之材料          │            │
├──┼────────┼─────────┼─────────────┼──────┤
│ 14 │底火            │1包               │底火帽、底火片,製造子彈用│            │
│    │                │                  │之零件                    │            │
├──┼────────┼─────────┼─────────────┼──────┤
│ 15 │槍枝零組件      │1批               │含土造金屬撞針、金屬擊錘、│            │
│    │                │                  │金屬滑套固定卡榫、金屬抓子│            │
│    │                │                  │鉤、金屬彈簧、金屬進簧桿、│            │
│    │                │                  │金屬棒、金屬螺絲,為製造手│            │
│    │                │                  │槍用之零件                │            │
├──┼────────┼─────────┼─────────────┼──────┤
│ 16 │彈頭            │1包               │非制式金屬彈頭,為製造子彈│            │
│    │                │                  │用之零件                  │            │
├──┼────────┼─────────┼─────────────┼──────┤
│ 17 │彈殼            │1包               │非制式金屬彈殼、非制式金屬│            │
│    │                │                  │彈頭、底火連桿、導火孔螺絲│            │
│    │                │                  │,為製造子彈用之零件      │            │
├──┼────────┼─────────┼─────────────┼──────┤
│附註│法碼調整起子    │2顆               │                          │無事證足認與│
│    │不織布輪        │1組               │                          │製造手槍、子│
│    │砂輪機          │1個               │                          │彈有關      │
│    │起子接頭        │1臺               │                          │            │
│    │                │1組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
在卷可佐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
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修正前)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93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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