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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聲字第907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鄭永玉郭同奇李進清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907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顧名珠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傳票命令(107年度執更字第94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顧名珠(下稱受刑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鈞院以101年度金上更㈠字第9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下稱甲案),而於民國104年11月27日入監執行,並於106年7月6日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嗣因另案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鈞院以104年度重金上更㈡字第11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2案,經鈞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54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乃以107年執更字第947號執行傳票命令通知受刑人應於107年6月5日到案執行。

(二)另法務部106年1月13日法檢字第10604503800號函指出:「按數罪併罰案件前案已發監執行,不論假釋期滿與否,應與前罪定刑後,不待傳喚假釋受刑人到案執行,即由執行檢察官逕行換發執行指揮書,送交監獄辦理重新審核假釋(維持或註銷)事宜」,並認定:「為受刑人利益計,宜依既有程序辦理重新審核假釋,並將已在監執行及保護管束期間均納入刑法第77條假釋最低應執行期間。」,另法務部矯正署106年11月9日法矯署教字第10603013130號函,對於假釋核准後,經變更刑期之受刑人而須重新審核假釋案件,須審查是否符合刑法第77條規定及是否滿足累進處遇第二級以上條件等要件;在程式上則依內部檢視表、應附資料一覽表、陳報例稿以一案一函之方式辦理,無須經過假釋審查會之程式,蓋重新審核假釋乃形式要件之重新計算,不涉及假釋受刑人悛悔情形之審查。綜合上開函釋內容可知:1.檢察官收到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後,應先換發執行指揮書,送交監獄辦理重新審核假釋事宜、2.法務部矯正署重新審核假釋時,係就其形式要件重新計算,且在監執行與保護管束期間均應納入刑法第77條假釋最低應執行期間之計算、3.假釋重新審核結果有二,一為維持假釋,此時法務部矯正署應通知指揮執行之檢察署辦理後續保護管束事宜;二為註銷假釋,此時指揮執行之檢察署則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

(三)又另案受刑人黃宗宏所犯前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於96年11月6日入監執行,並於102年4月19日核准假釋,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241號刑事裁定付保護管束。於假釋期滿前,黃宗宏因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並於104年10月15日與前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然黃宗宏並未入監執行,法務部矯正署依上開函釋見解,將黃宗宏前案在監執行期間及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均納入刑法第77條假釋最低應執行期間之計算,超過上開應執行刑12年之二分之一,而於106年12月8日作成繼續維持原假釋之審核結果,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6年12月1 3日作成假釋付保護管束之裁定。

(四)準此,受刑人於上開甲案假釋期滿前,由鈞院就上開甲、乙2案定應執行刑,則受刑人在監執行期間(104年11月27日至106年7月6日)與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106年7月6日至107年5月31日),合計超過應執行刑4年2月之半數,與上開黃宗宏情形相同,受刑人應可繼續維持原假釋,而由指揮執行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向鈞院聲請假釋付保護管束。詎該署逕行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在程式上違背上開法務部及法務部矯正署函要求先重新審核受刑人先前之假釋,在實體上未將在監執行及保護管束期間均納入刑法第77條假釋最低應執行期間之計算,致受刑人之權益嚴重受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當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是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次按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56條前段定有明文。裁判一經確定,非依法定程序,不能停止其執行之效力。另按刑罰之執行,由檢察官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所明定;至同法第469條第1項「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應行拘提」之規定,僅屬刑罰執行前之強制處分。檢察官為執行徒刑而傳喚未受羈押之受刑人到場,係執行前之先行程序,檢察官尚未就徒刑之執行製作指揮書指揮執行,即非可認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自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犯甲案經本院以101年度金上更㈠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復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30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4年11月27日入監執行,並於106年7月6日假釋出監,且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嗣因所犯乙案(2罪)經本院以104年度重金上更㈡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復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77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受刑人所犯上開甲、乙2案,再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5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乃於107年5月17日以107年度執更字第947號執行傳票命令通知受刑人應於107年6月5日到案執行,固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106年7月6日中女監教字第10613004650號函、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54號刑事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命令影本各1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至15頁)。

(二)惟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就受刑人所犯上開甲、乙2案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54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之確定裁定,於107年5月17日核發受刑人應於107年6月5日上午10時報到之執行傳票命令,其上載有「應執行刑罰:有期徒刑四年二月」等情,有上開執行傳票命令影本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5頁)。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依受刑人上開已確定之裁定,傳喚受刑人應於上開時間到案之執行傳票命令,此項傳喚僅係執行前之通知,核其性質乃為先行程序,與實際執行雖有直接關連,但傳喚本身終究與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間,僅屬刑罰執行前之強制處分,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迄今尚未核發執行指揮書,亦有本院107年5月29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0頁),則檢察官迄今尚未就徒刑之執行核發指揮書指揮執行,即非可認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而上開執行傳票命令既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受刑人自不得對上開執行傳票命令聲明異議。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之傳票命令,誤認係屬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認其執行指揮不當,容有誤會,揆諸上開說明,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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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李 進 清

書記官 賴 成 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聲字第907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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