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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聲再字第225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鄭永玉張道周卓進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22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永昇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91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6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914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公然侮辱及成年人對兒童公然侮辱等案件,經鈞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391號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決有罪確定,聲請人因發現之新事證,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教學影片分別於2012年4月17日、2015年4月16日上傳於網際網路YOUTUBE頻道,其教學影片所述皆為使用電子郵件信箱之方式申請程序。影片內容依一般註冊臉書帳號使用程序皆需進行手機號碼確認無誤,與原確定判決臆測認定僅需使用電子郵件信箱註冊似有抵觸。又按上開再證事實,其註冊臉書帳戶教學影片上傳時間為2015年4月16日,與判決認定「Wang Jacky」臉書帳號使用期間相近,另2012年他人上傳之教學影片亦需完成手機驗證程序,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誤部分應再進行審理程序查明。再者,原確定判決依職權列印之臉書官網使用說明網頁資料:「網址:http://zh-tw.facebook.coook.com/help/000000000000000?h elpref=uf_permailink」部分,聲請人輸入相對網址卻無法進行閱覽,按新事證影片事實證明,影片內容皆為使用其文字所述之以電子郵件建立帳號程序,皆需使用手機號碼進行確認,此部分確有抵觸事實項目。綜上所述,於2012年4月17日由「阿男老師」上傳臉書帳戶註冊教學並與影片註明雲端電腦學苑之影片,於該「Wang Jacky」犯行之前已有需手機號碼進行驗證之事實,再按陳冬柔於2015年4月16日上傳之註冊教學,是以電子郵件信箱進行註冊帳戶使用之程序、其驗證申請帳戶使用人身分程序須進行安全驗證程序用以驗證帳戶使用、需輸入手機號碼接收簡訊、並需輸入確認碼以完成申請帳戶使用流程,今呈交新事證證明此部分非107年度聲再字第196號認定之以手機號碼註冊使用程序、更抵觸原確定判決認定僅須以電子郵件申請,不需進行手機驗證之事實,請求准許再審聲請云云。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按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即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現行法所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固不以「事實審判決前已存在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然仍應具備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要件,亦即其證據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毋須經過調查,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認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判決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真實性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尚難採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三、經查:

㈠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甲○○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另就犯罪事實欄

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公然侮辱罪。本院係綜合聲請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供述、聲請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調解和解書、警方製作載有被害人朱博義姓名、車號等個人資料之初步分析表照片、被害人朱博義任職之德大機械公司臉書畫面翻拍照片、德大公司臉書網頁留言版網頁資料、臉書帳號「Wang Jacky」使用者臉書網頁翻拍照片、聲請人使用之臉書帳號「秋末悲歌」翻拍照片、神岡區豐洲國民小學臉書網頁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而為認定,並敘明聲請人所辯各節何以不採之理由,逐一析述明確,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人前開聲請再審理由,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或以業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審酌之證據聲請再審,顯非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亦非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且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卷內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顯與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不相符合。本件再審聲請人據以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所不當,其所提出之上開證據或論據,或係於原確定判決前即已存在,而為法院、當事人明知並經法院加以審酌且敘明心證理由在卷,或經綜合判斷,亦不足為再審聲請人應為無罪、或輕於原罪名之判決,均不符合再審所須之「新事實」、「新證據」及「足以動搖法院有罪判決」之要件,自難憑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㈡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聲請意旨所執上開理由,經與各項證據綜合判斷,不足認為再審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核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新事實、新證據要件不符。此外,聲請人其餘聲請意旨均置原判決之說明於不顧,就原審取捨證據、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說明事項,徒憑己見加以爭執,難以憑為再審之依據,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張 道 周

法 官 卓 進 仕

書記官 何 佳 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聲再字第225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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