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3 分鐘讀完全文 4,30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聲再字第84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陳宏卿簡芳潔林美玲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8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永昇

上列聲請人因公然侮辱等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91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刑事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563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9141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再證1 (詳本院卷第47頁) 之初步分析表為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人)公開分享之內容,然其上所載之違規駕駛人係「朱建樺」,且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非屬告訴人朱博義所有,原確定判決記載該車為朱博義持有,與事實不符,且未註明「朱建樺」與「朱博義」間相對關係,亦未註明車輛非屬朱博義所有,顯有未盡調查義務之情,有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0款規定之「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之違背法令。

㈡關於犯罪事實㈡部分,原確定判決認為申請臉書帳號無須綁定行動電話,並以此認定聲請人可自由申請臉書使用,再以臆測方式認定此部分係聲請人犯罪。惟依再證2 (詳本院卷第53-73 頁) 所示,多數人之經歷皆與原確定判決上開認定相異,縱以免費電子信箱帳號申請,仍須使用行動電話驗證;且聲請人之臉書帳號經過身分文件證明並綁定名下持有之行動電話,不可能再以同一身分文件申辦臉書帳號使用。

㈢原確定判決雖以其他第三人無從知悉兩造事發經過、金額,無從辨識受傷之部位為由,認定犯罪事實㈡部分為聲請人所為。惟依再證3 所示(詳本院卷第75-81 頁) ,聲請人於民國104 年6 月8 日臉書上已註明「斷了右腳」,文章內容經多人閱覽及分享,初次診斷證明亦記載「右側外踝開放性骨折併脫臼,右膝開放性傷口」等語,一般人皆可依上開文字判斷受傷部位,是原確定判決上開推論有違常理。

㈣朱博義既於偵查、審判中指稱聲請人係自其臉書下載圖片使用,則原確定判決自應查明朱博義是於何時張貼圖片,並於何時遭他人未經許可盜用,原確定判決就此未盡查明義務。且朱博義先以朱○萱臉書帳戶擷取照片為證據,以其臉書照片遭盜用為由,利用陳小春臉書帳戶誣指聲請人,足證朱博義有使用多筆臉書帳號,原確定判決漠視朱博義刻意虛構事實,未經證明即認定聲請人犯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以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聲請再審等語。

二、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則在糾正確定判決之法律上錯誤。如認為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應循非常上訴程序救濟,不能據以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327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據以聲請再審之同一原因事實而言。至於是否為同一原因事實,則應就再次聲請再審之事由及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之前已為實體上裁定駁回之聲請互作比較,倘聲請再審之原因事實及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彼此相同者,即屬同一原因事實,且實質相同之事由暨證據方法,不因攀援不同之再審理由,即謂並非同一原因(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405 號、106 年度台抗字第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依聲請人警詢、偵訊及原審之陳述,以及雙方和解書、警方製作載有朱博義姓名、車號等個人資料之初步分析表照片、朱博義任職之○○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臉書畫面翻拍照片、○○公司臉書網頁留言版網頁資料、臉書帳號「Wang Jacky」網頁翻拍照片、臉書帳號「秋末悲歌」網頁翻拍照片、神岡區○○國民小學臉書網頁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另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公然侮辱罪,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聲請人所辯各節何以不採之理由,亦逐一析述明確,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均無不合,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合先敘明。

㈡聲請意旨雖執前詞,以本案有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惟查:

⒈再審聲請意旨㈠部分:聲請人雖以前詞主張原確定判決記載「0000-00」車號為朱博義持有,與事實不符,且未註明「朱建樺」與「朱博義」間相對關係,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規定之違背法令等語。然原確定判決是否有違背法令之情事,核屬「非常上訴」之範圍,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以此為由聲請再審,顯不合法。況原確定判決於其犯罪事實欄第3行記載「朱博義(原名朱建樺)」等語,並無所指未註明「朱建樺」與「朱博義」關係之情事,且就車輛部分,亦於犯罪事實欄第3、4行記載「因與朱博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車禍」等語,僅客觀描述朱博義為駕駛人,並未記載其為持有人或所有人,聲請意旨顯有誤會,遑論此部分之記載,與判斷聲請人是否涉及本案之公然侮辱罪行,全然無涉,顯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其主張亦屬無據。

⒉再審聲請意旨㈡部分:聲請人以再證2 之其事後另以電子郵件聲請臉書帳號之資料,及其於網路上蒐集部分臉書使用人於批踢踢實業坊留言等資料作為新證據,主張縱以免費電子郵件申請臉書帳號,仍需綁定行動電話號碼,甚需提供個人相片才得以使用,認原確定判決推論聲請人可自由申請臉書帳號,顯有違誤等語。惟聲請人前已多次以同一原因事實及實質相同之證據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先後以107 年度聲再字第196 、225 號,以其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確定,嗣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提起再審,再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再字第12號,以其聲請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合法,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參107 年度聲再字第196 號卷第147-171 頁;107 年度聲再字第225 號卷第43-55 頁;108 年度聲再字第12號卷第147-177 頁) ,聲請人於本案再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此部分仍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規定,其聲請為不合法。

⒊再審聲請意旨㈢部分:聲請人雖以再證3 即放大之傷單及臉書照片資料畫面,主張原確定判決認第三人無從知悉雙方事發經過、金額,無從辨識受傷之部位等情,有違常理。惟聲請人前亦曾以同一原因事實及相同之證據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再字第129 號以其聲請無理由駁回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參107 年度聲再字第129 號卷第47-48 頁) ,本案聲請人再以同一原因事實及相同之照片,向本院聲請再審,此部分亦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規定甚明。

⒋再審聲請意旨㈣部分:聲請意旨雖以前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未盡查明義務,惟其此部分主張,依上開說明,核屬「非常上訴」之範圍,並非再審程序所得審酌。至聲請人以前詞指摘朱博義利用陳小春臉書帳戶誣指聲請人,其有使用多筆臉書帳號之事實,而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等情,亦經本院前以107 年度聲再字第177 號認其主張為無理由而駁回再審之聲請在案,亦有上開裁定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參107 年度聲再字第177號卷第53-63 頁) 。是關於再審意旨㈣部分,顯屬聲請人執同一原因事實再為聲請再審,且所主張應再行調查部分,亦非再審程序之範疇,是其此部分之聲請亦不合法。

四、綜上所述,本案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理由,均與聲請再審之法定程序不合,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簡 芳 潔

法 官 林 美 玲

書記官 張 惠 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聲再字第84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