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聲再字第75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75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謝永祥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792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08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076、10077號;移送
併辦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431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謝永祥(下稱再審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項規定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以期訴訟經濟而節約司法資源。就上開規定文義而言,須於偵查及審理中行自白,始有其適用。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自承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又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調查犯罪製作警詢筆錄時,就犯罪事實未曾詢問,而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犯罪事實進行偵訊,並給予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或適時自白犯罪,以獲得法律所賦予減刑寬典之機會,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無異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有違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故而於此特別狀況,若被告嗣後已於審判中自白,在解釋上固應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查再審聲請人即被告就二審及一審認犯有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罪,已於偵查中坦承,原審未據以查明,亦未說明為何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判決理由不備,且消極未適用法律,自有其違法。又按刑之量定及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惟本件再審聲請人已於偵審中自白犯罪,且犯罪所得甚低,二審雖已確定,但就事用法令及事實認定部分仍有違法之嫌,自應將原判撤銷,改論以較輕之罪。為此,狀請准予再開審判程序,以維聲請人權益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審法院,係指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而言。本件再審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308號判處有罪並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年8月,再經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792號判決駁回上訴,再審聲請人不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後,最高法院於107年3月7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521號判決,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從程序上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792號刑事判決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再審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792號實體確定判決,合先敘明。
三、按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救濟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後者則為糾正原確定判決之違背法令,二者迥然有別。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並依第429條規定,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始得為之。至判決違背法令,則屬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之事由,並非當事人得據以聲請再審之理由;亦即再審制度,係為糾正個案實體事實認定錯誤而設之特別救濟程序,與非常上訴係對於確定判決違背法令之非常救濟程序有別(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詳言之,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
四、再審聲請人認為其就第二審及第一審所犯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均已坦承,原審未據以查明,亦未說明為何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判決理由不備,且消極未適用法律,自有其違法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該「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僅就「罪名」而言,並不包括「輕於原判決所處刑罰」在內。換言之,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刑罰」有別,所規定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同一罪名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無關,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從而自首、未遂犯、累犯、連續犯等刑之加減,並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罪名」之範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3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固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惟該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刑之減輕事由,並不屬於該條第1項第6款所指罪名之範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3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審聲請人所稱其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查中及審判中自白減刑之適用一節,屬刑之減輕事由,依前說明,難認係再審理由,且如認原確定判決有理由不備、未適用法律等違背法令之情事,亦屬檢察官聲請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之事由,尚非當事人聲請再審之理由。又再審聲請人認原確定判決與罪刑相當原則相悖,而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云云,揆其所述,無非亦係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經核亦非再審之事由,亦難認與刑事訴訟法再審之要件相符。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或與再審之要件不合,或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之範疇,其據以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