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044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044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詹益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21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1064號、第285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聖哲(涉犯傷害致重傷害部分,本院另案審理)為富士山冰品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其與甲○○於民國105年11月17日間簽立買賣(轉讓)合約書,渠等因該合約書之事發生紛爭,乙○○因參與上開投資,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加害生命之事,接續為下列犯行:㈠106年6月30日凌晨零時27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甲○○住處,將冥紙撒於上址大門前以恐嚇甲○○;㈡106年7月21日凌晨2時39分許,前往同上地點,將冥紙1疊撒在甲○○上址大門前以恐嚇甲○○;㈢106年7月24日上午9時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甲○○之營業處所大門,懸掛甲○○照片,並在照片旁掛冥紙以恐嚇甲○○,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對各該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乙○○坦承有上開撒冥紙、懸掛告訴人甲○○照片並在照片下方掛冥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沒有恐嚇的意思,只是要觸告訴人霉頭,讓他倒楣,要他趕快出面處理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先後前往告訴人住處前撒冥紙及在告訴人營業處所門口懸掛告訴人照片,照片上印有「甲○○出面處理」字樣,並在告訴人照片下方懸掛冥紙等情,為被告所坦認,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證人魏○○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3至16頁、他字第6564號卷第78頁、警卷第31至32頁),並有106年6月30日拍攝之照片2張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7張(見警卷第36至37頁、第43至46頁、第49至53頁)、106年7月21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8張(見警卷第27至28頁、第39頁、第47至48頁)、106年7月24日拍攝之照片3張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7張(見他字第6564號卷第25至54頁)、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警卷第69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先予認定。
㈡按刑法於妨害自由罪章,以該法第305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刑事判決參照)。依一般民間信仰對於冥紙之使用及其意涵觀察,在祭祀儀式中擺放冥紙於案桌並予以焚燒,用以表彰在世之人對於已故祖宗或先人追思崇拜之情,應屬該等祭祀工具之一般通常用法,固難謂業已傳達任何即將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之意思通知。惟伴隨著社會生活快速演進及價值觀念漸趨多元,對於冥紙之使用方式、場合,及其所被賦予之表徵意涵,已有迥異於傳統習俗之不同解讀,以致於在發揮日常祭祀作用以外,另有作為其他暗示或隱喻用途之次要意義。尤其藉由新聞媒體、戲劇呈現及網際網路之報導、演出、轉載,類如郵寄冥紙至他人住處,作為即將加害他人生命、恐將造成傷亡之警告用途,抑或直接在他人住處或營業場所拋灑大量冥紙,使人與遭受不測以致死亡之意象產生連結,進而感受畏懼而影響其意思活動自由,於現今社會生活中應屬一般通念。行為人認知其拋灑冥紙之舉動意在恫嚇他人,而遭拋灑冥紙之一方亦因目睹此一經過,擔憂自己生命、身體、自由即將面臨危害而深感畏怖,綜合觀察行為人之主觀意思及客觀行為,顯係藉由拋灑冥紙舉動所象徵施加惡害之意涵,用以傳遞恐嚇訊息,在此情形下,法院究不得無視於行為人及被害人之主觀意欲與感受,僅憑冥紙在祭祀行為及傳統習俗上之普遍用途,一味執著於神怪力量之介入作用,將之詮釋為人力難以操控之「祝禱」、「詛咒」等狹隘觀點,逕予曲解行為人藉由拋灑冥紙舉動所表彰之恐嚇危害安全目的。
㈢本件被告雖辯稱沒有恐嚇犯意云云。然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認為被告吊冥紙就是要讓我死的意思,我們全家看到都很害怕,我爸爸媽媽80幾歲差點昏倒送醫院,我老婆高血壓飆到180,他又連續去我家撒好幾次,又去我工廠,叫我說不要做了你們還在做,還放我的照片,還叫宣傳車在大街小巷廣播,我們都心生害怕不知道辦怎麼才好,我有時候都不敢回家,又沒辦法我家人又是住在裡面,我爸媽看我工廠外被亂貼我的黑白相片都在那邊哭,我都監視器都有拍到被告來了3、4次等語,並有監視器截圖畫面、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可知該等行為造成告訴人及其家人心理極大恐懼甚明;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做這些事是要讓告訴人出面處理(債務)等語(見原審卷第156頁),可知被告主觀上對於其行為會使一般人產生畏懼之心理壓力應有認識,而有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且其行為確實造成告訴人心生恐懼,應與恐嚇危害安全罪要件相符,而成立恐嚇罪。況於他人住處撒冥紙、吊冥紙根本非一般民間使用冥紙目的及習慣方式,被告所辯詛咒云云,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為3次犯行,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侵害相同之法益,應論以接續犯1罪。
四、上訴之准駁原審不察,遽予被告無罪之諭知,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應屬有據,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生意糾紛,不思以正當途徑理性解決,反以恐嚇手段接續3次為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安全,犯後仍未為任何賠償,及其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化妝品銷售業務、月收入約為新臺幣2至3萬元、尚有3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見原審卷第1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起訴,檢察官黃靖珣提起上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