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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100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10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智偉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012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98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黃智偉(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而其具狀陳明上訴意旨略謂: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主動提出願與被害人和解,然因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原審量處有期徒刑6月,已有偏重。被告於上訴程序願與被害人和解,希望可以從輕量刑,爰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妥適之判決云云。
三、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書已敘明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6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4月、3月(2罪)、2月(3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被告於105年3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5年3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審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認被告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敘明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一再編纂虛偽不實之理由,接續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得逞,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實施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暨考量其相同手法之詐欺前案(除前揭論以累犯之案件外),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鷹架工作、入監前與母親同住、未婚、無小孩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諭知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20,970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足認原審判決已就被告所犯本案之一切情狀,以被告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於法定刑度內量刑,妥為斟酌,並說明其審酌之根據及理由,尚無違反公平、比例原則,或有何濫用裁量權情事。被告雖以前詞認原審量刑有過重之嫌云云,惟原審已考量被告犯後未與被害人和解之態度及被告犯罪之手段、所得財物等情而為量刑,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57、85、87頁),顯見被告上訴理由中所提及願與被害人和解云云,亦屬虛構,被告上訴意旨仍指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云云,自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佐,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0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偉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智偉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貳萬零玖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智偉於民國107 年5 月23日因參加白沙屯媽祖繞境活動結
識張淳蓁後,向張淳蓁自稱為「張嘉緯」之人且任職建設公
司擔任總經理一職,其明知無還款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先後接續向張淳蓁佯稱
:伊需更換汽車輪胎、工作需要、替人擔保需要金錢,欲向
張淳蓁借款云云,致張淳蓁不知有偽,而陷於錯誤,乃同意
借款,並接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臺灣土地銀行通霄分行
等處,接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黃智偉申設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黃智偉以此方式詐騙財
物得逞。詎黃智偉事後一再拖延清償借款並避不見面,張淳
蓁始知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淳蓁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令轉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9 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本案被告黃智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
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
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
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
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
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詢、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期日坦認不諱(見警卷第60頁至62頁;偵29865 號卷
第27頁至29頁;本院卷第48頁、第54頁、第57至58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淳蓁於警詢及偵詢指訴遭被告訛詐匯
款過程等語(見警卷第21頁至23頁;偵29865 號卷第59頁
至60頁)大致相符。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7 年7 月19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94314 號函檢送被
告之客戶資料、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告訴人張淳蓁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
摺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
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各1 份、LINE對話紀錄翻攝照片15張、告訴人
張淳蓁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1 份附卷
可稽(見警卷第3 頁至9 頁、第17頁至19頁、第25頁至45
頁;偵29868 號卷第6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二)按民事法律行為成立債關係者,在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
根據一般交易常態,恆不待對造當事人另為表示,當然期
待他方依誠信原則履行,不生因他方表示必將履約而陷於
錯誤之問題,惟若債務人於訂立民事借貸契約之際,明知
其已陷於無資力狀態,且依其締約當時預定之計劃,債務
人於清償期屆至時仍無資力足以履行依契約所生債務時,
仍與相對人訂立契約,除經債務人向相對人告知前開事實
,而相對人仍與之訂約外,自難謂債務人無詐欺之意圖。
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自承:伊確有向告訴人張淳蓁陳稱
伊在建設公司擔任總經理,但實際上伊是受僱做鷹架的,
而伊向告訴人張淳蓁借款時,伊根本沒有能力償還等語(
見本院卷第55頁、第58頁),可知被告向告訴人張淳蓁借
款之時,明知自己無還款能力,又唯恐告訴人張淳蓁不願
出借款項,乃一再編造虛偽不實之理由並隱瞞其真實姓名
及佯稱職業,其後又未能依約定清償款項,顯見被告確有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
至屬明灼。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按
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
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
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接續向告訴人張淳蓁訛稱借款一事,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所實施,各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且侵害之法益同一
,應係接續犯而僅成立一詐欺取財罪。
(二)查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
字第36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3 月(2 罪)、
2 月(3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被告於105
年3 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5 年3 月17日保護管
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
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與前案所犯詐欺之罪、犯罪型
態、犯罪方法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顯見其法治觀念淡
薄,未具悔改之心,難認其具備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意
識,足徵被告對前案所受刑之執行均欠缺警惕,遽為本案
詐欺犯行,爰依108 年2 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一再編纂虛偽不實之理由,接續向告
訴人張淳蓁詐騙財物得逞,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實施
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告訴人張淳蓁所受之損害,暨考量
其相同手法之詐欺前案(除前揭論以累犯之案件外),犯
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
監前從事鷹架工作、入監前與母親同住、未婚、無小孩之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第3 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先予敘明。
經查:被告就附表「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12萬
970 元),屬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且未扣案,亦未經合法
發還予告訴人張淳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起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附表:
┌─┬────────┬───────┐
│編│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號│ │ │
├─┼────────┼───────┤
│1 │107 年5 月30日晚│2 萬9,985 元 │
│ │上8 時17分許 │ │
├─┼────────┼───────┤
│2 │107 年5 月31日中│1 萬7,000 元 │
│ │午12時24分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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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7 年5 月31日中│1 萬元 │
│ │午12時31分許 │ │
├─┼────────┼───────┤
│4 │107 年6 月1 日上│5,000 元 │
│ │午6 時34分許 │ │
├─┼────────┼───────┤
│5 │107 年6 月4 日凌│2 萬9,985 元 │
│ │晨2 時16分許 │ │
├─┼────────┼───────┤
│6 │107 年6 月4 日上│5,000 元 │
│ │午7 時40分許 │ │
├─┼────────┼───────┤
│7 │107 年6 月4 日晚│1 萬4,000元 │
│ │上7 時32分許 │ │
├─┼────────┼───────┤
│8 │107 年6 月11日晚│1 萬元 │
│ │上8 時55分許 │ │
├─┴────────┼───────┤
│總 計│12萬970 元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