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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交上更一字第34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上更一字第34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建麟
- 選任辯護人
- 黃鉦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肇事逃逸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322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4967號),提起上訴,前經本院判決後(過失傷害部分即告確定),由最高法院將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撤銷。
陳建麟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陳建麟於民國106年3月27日7時26分許前某時起,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梧棲區臺灣大道8段沙鹿陸橋上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7時26分許,行駛至臺中市梧棲區臺灣大道8段沙鹿陸橋由東往西方向某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有柯喻馨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上開沙鹿陸橋同向同車道行駛在陳建麟駕駛之上開車輛前,時值交通尖峰時段,路面車輛眾多,柯喻馨駕駛之車輛因應前方車輛減速而停止前進,陳建麟竟疏未注意車前由柯喻馨所駕駛車輛行車動態,且未與前車保持可隨時煞停之安全距離,其所駕駛車輛車頭不慎自後追撞柯喻馨所駕駛車輛車尾,柯喻馨因而受有背部及頸部挫傷、拉傷等傷害(陳建麟所犯過失傷害罪,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經本院前審以107年度交上訴字第47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陳建麟肇事後,明知肇事,並可預見前車之駕駛柯喻馨可能因此撞擊而受有傷害,然未下車查看柯喻馨之傷勢,並協助將柯喻馨送醫或採取其他必要救護措施,亦未報警停留於現場等候處理,復未留下身分資料或聯絡方式,即基於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不確定故意,逕自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柯喻馨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柯喻馨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下稱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陳建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更審卷第8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雖坦承有於前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柯喻馨所駕車輛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但否認有肇事逃逸之犯意,辯稱:當時車禍發生之後,對方先離開我才離開,我沒有肇事逃逸的意思,我離開現場沒有多久,就主動到案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雖然是先到彰化伸港公司,但馬上請假之後返回現場,向光華派出所員警報案,此一行為符合自首要件,另請斟酌被告駕駛車輛是新車,有責任險,不會有無法賠償對方的情況,不需要肇事逃逸,且被告直接離開現場也會影響到自己車輛的理賠,從這一點可以推論被告當時應該沒有肇事逃逸的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106年3月27日7時26分許前某時,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梧棲區臺灣大道8段沙鹿陸橋上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於同日7時26分許,在臺中市梧棲區臺灣大道8段沙鹿陸橋上由東往西方向某處,被告所駕駛車輛車頭自後追撞同向同車道由告訴人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尾,被告隨後逕自駕車離開現場等事實,為被告所自承(原審卷一第35頁、80頁反面,本院前審卷第47頁反面、80頁反面),核與告訴人所述情節相符(警卷第4至5、7頁,偵卷第7至8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與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稽(警卷第1、8至17、23頁,原審卷一第82頁)。復經原審勘驗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於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18時29分30秒許(應係7時26分許),告訴人駕車行駛於該路段內側車道,告訴人車輛因應前方車輛減速,告訴人駕駛之車輛亦逐漸放慢並與前車距離逐漸拉近,告訴人所駕駛車輛甫靜止,於18時29分35秒許(應係7時26分許),遭後方由被告駕駛之車輛撞擊,告訴人駕駛之車輛亦起步隨同前方車輛向前行駛而行駛,而於18時30分27秒許(應係7時27分許),告訴人駕駛之車輛,沿內側車道向左停靠於車道間隙所設紐澤西護欄旁,同時可見被告駕駛之車輛行經告訴人車輛右前方,並持續往前行駛至前方路口,隨即消失於行車紀錄器可拍攝範圍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為憑(原審卷一第35頁反面至36頁反面、卷二第56至57頁)。故被告駕駛小客車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駕駛之小客車發生碰撞,並於碰撞後逕自駕車離開現場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係在臺中市梧棲區臺灣大道8段沙鹿陸橋由東往西方向路段,被告與告訴人均駕駛車輛在同一車道,告訴人車輛在前,被告車輛在後等情,為被告與告訴人一致供(證)述在卷,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佐(警卷第8、10至12、17頁)。被告既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原審卷一第82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其對於上開規定自屬知悉,並應予遵守,依上說明,屬於後車之被告車輛,於其行車期間,應注意同一車道由告訴人所駕駛之前車動態,而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是被告應負有此等注意義務無疑。再依附卷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所示(警卷第8、11至12頁),本案交通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㈢被告於案發當時,駕駛車輛行駛至臺中市梧棲區臺灣大道8段沙鹿陸橋由東往西方向某處,未注意同車道由告訴人駕駛之車輛因應前方車輛減速而停止前進,其駕駛之車輛車頭自後追撞告訴人所駕駛車輛車尾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原審卷一第35頁),且經告訴人證述甚詳(警卷第4至5頁,偵查卷第7頁)。被告駕駛之車輛車頭亦因撞擊而有明顯凹陷外觀,有卷內車損照片可憑(警卷第12至14頁),稽以案發當時,被告自承確實見聞該路段車輛甚多(偵查卷第8頁),其僅須稍加觀察留意即可注意同車道前方之由告訴人所駕駛車輛動態,被告本可依其與前車間之距離遠近,判斷己車之行車速度,是否足以與前車保持足以隨時可以煞停以避免危險發生之適當距離,惟被告竟忽視上開規定,疏未與前車保持可供隨時煞停之安全間距,自後追撞同向前方由告訴人駕駛之車輛,被告自屬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之規定,其駕車行為確有過失甚明。
㈣告訴人為教職人員,其於本案車禍發生當日下午上完課後,即自行前往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門診接受診療,經該院診斷後,認其受有背部挫傷拉傷之傷害,再於翌(28)日經該院診斷後,認告訴人另有頸部疼痛情形,有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106年3月27日)、該院門診醫囑單(106年3月27日、同年月28日)、該院一般攝影檢查、告訴人106年3月27日至同年月31日學期日課表資料可參(原審卷一第11、49至50、53至54頁,本院前審卷第69至70頁),並經童綜合醫院於本院前審函覆說明:「二、病患(即告訴人)主訴106年3月27日早上車禍、背部疼痛,背部有壓痛點,因此X-ray檢查,檢查X-ray無骨折發現,因此診斷為背部挫傷拉傷。三、病人隔天主訴,頸部疼痛,才於3月28日再回來就診照頸椎X-ray,檢查結果正常」等語(本院前審卷第66至68頁該醫院函檢附相關病歷資料)。告訴人經醫師評估判斷受有上開傷勢,確與本件案發時間密接,參以一般車輛發生車禍時,若車輛自後遭受撞擊,在慣性定律及鞭甩效應之作用下,車內乘坐者之身體或頭部,常因強大作用力而快速向後碰撞,導致頭部及頸部承受過度向後伸展壓力而造成傷害,此為一般人生活經驗可認知之經驗法則。而本案被告駕駛之車輛係自後撞擊告訴人所駕駛車輛,業經原審法院勘驗屬實,核諸告訴人受傷之部位與車輛自後遭受撞擊所發生之傷害情況相當,足認為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其指訴遭被告駕車自後撞擊之情節相合,故告訴人經診斷所得之上揭傷勢,應係在本案地點,遭被告駕駛之車輛撞擊所致。準此,被告因駕車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傷,隨後逕自離開現場之事實,已可認定。
㈤被告及辯護人雖均辯稱:被告並無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犯意云云。惟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成立,在客觀上須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行為,在主觀上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為其要件。惟此所謂「認識」並不以行為人明知致人死傷之事實為必要,祇須行為人可預見因肇事而發生致人死傷之結果,即足當之,亦不以事故之發生須有過失責任為要件。考其立法目的乃在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俾減少被害人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並避免事故現場零亂造成更多之傷亡,規範肇事人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方符合上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立法目的。查本案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自後追撞前方由告訴人駕駛之車輛,業經調查認定如前,稽以兩車發生碰撞當時,確有因碰撞而明顯發出金屬撞擊聲響,且已徵顯力道非輕,經原審勘驗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屬實(原審卷一第35頁反面至36頁反面、卷二第56至57頁),被告駕駛之車輛亦因上開撞擊引擎蓋無法閉合、保險桿內凹、氣窗變形等車損,有卷內車損照片可憑(警卷第13至14頁),被告供承上開車損為本案車禍所造成的(本院前審卷第83頁反面),則被告既已明知其駕車肇事,己車並受有前述損壞,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駕車在道路追撞前車而發生事故,理應下車前去察看情況,瞭解對方有無受傷,以免日後求償爭議;而被告駕車追撞前車,可能造成前車駕駛人因慣性而發生鞭甩現象,並導致被害人身體受輕重不等之傷害,此亦為一般人生活經驗可認知之經驗法則。被告案發時已成年,為碩士畢業學歷,自陳其擔任公司現場主管等語(原審卷一第4、35、40頁),本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當可預見告訴人極可能因上開追撞而受有傷害甚明。況且,依原審勘驗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結果,告訴人駕駛車輛確有於碰撞後,往前直行約1分鐘,而於左側護欄旁停靠1分鐘後再行離開,從監視器畫面亦可見被告駕駛之車輛有行經告訴人車輛右側車道並持續往前行駛之情形(原審卷一第36頁、卷二第56至57頁),被告亦供承當時確實有看到告訴人車子停在路邊等語(本院前審卷第84頁)。觀之上開過程,告訴人可能受有傷害,乃一般人生活經驗可認知之經驗法則,告訴人既有停靠於左側護欄旁等待被告停車之舉,顯然未排除就其身體或財物損害向被告求償之意,但被告竟未留在現場協助將已受傷之告訴人送醫救治、為適當之保護處置或報警等候警方前來處理,亦未留下身分資料或聯絡方式,卻行經告訴人車輛右側車道而逕自駕車離去現場,則被告雖未親睹所追撞車輛內之告訴人傷勢,而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主觀上明知其肇事已有致人受傷之事實,惟依上開說明,仍堪認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因車禍發生致人受傷之高度蓋然性,卻仍為逃逸之意思決定而容任其發生,被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自具有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故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未發覺」。經查,被告供稱其未留在現場,先去公司上班,大約9時去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下稱光華派出所)報案,光華派出所告知應到沙鹿分駐所,沙鹿分駐所告知應到清水分局梧棲交通小隊(下稱梧棲交通小隊),即到梧棲交通小隊製作筆錄等語(警卷第6頁)。又卷附梧棲交通小隊警員蔡高元製作之職務報告記載:「接獲沙鹿所轉報前往現場,駕駛柯喻馨留在現場路旁,現場依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照相、測繪現場圖,對駕駛實施吹氣檢測酒精濃度達0.00MG/L未喝酒…本案經柯喻馨提供的行車紀錄器得知肇事自小客車車號000-0000涉有重嫌,經以所內電話聯絡000-0000號駕駛到案說明…。經詢問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得知3月27日08時-10時值班為警員周博丞,詢問被告到光華派出所報案時間為08時30分,被告到光華派出所報案時警員丁威誠告知交通事故需至沙鹿分駐所報案,被告到沙鹿分駐所時,職大約於9時0分以所內電話通知被告到所製作筆錄」等語(警卷第1頁以下),並經證人即時任光華派出所警員丁威誠於本院更審時到庭證稱:因為時間太久,本件車禍我不記得了,但一般車禍如果有人到我們光華派出所報案,沒有講明確地點的話,我會請他到交通隊去,如果地點明確的話,我會請他找沙鹿分駐所等語(本院更審卷第170至173頁);足認被告於106年3月27日8時30分許即已到光華派出所報案,經光華派出所警員丁威誠告知交通事故需至沙鹿分駐所報案,被告始又轉往沙鹿分駐所,再經梧棲交通小隊警員蔡高元電話通知,而前往梧棲交通小隊製作筆錄。本院更審時就偵查犯罪之警員何時知悉000-0000號駕駛人涉有重嫌?何時知悉被告即000-0000號汽車駕駛人?向清水分局函查結果,該分局覆稱:106年3月27日9時許經車主告知,警方即知悉被告為肇事駕駛人,同日10時0分被告到場調查後確認其犯罪行為等語(本院更審卷第43至45頁清水分局108年8月27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080026389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準此,警員知悉被告為犯罪人之時間為106年3月27日9時至10時許,已在被告當日8時30分許到光華派出所報案時間之後,應認被告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原審法院認被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漏未審酌被告符合自首要件而得以減刑,即有調查未盡、理由不備之違誤。被告上訴否認有犯罪故意,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㈣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疏未注意行車安全,自後追撞告訴人所駕車輛,造成告訴人受傷,竟未協助就醫或報警處理,逕行駛離現場,不僅影響告訴人即時獲得救護及求償之權益,亦危害公共交通安全,惟被告離去現場不久即主動到案自首,且就民事損害賠償部分,已於108年12月5日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57號民事確定判決所命給付,將賠償金及利息合計新臺幣24萬元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辦妥清償提存(本院卷第221至229、241頁),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為碩士畢業學歷,自陳擔任公司現場主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宣告緩刑,然本院衡酌上開各項情狀,認被告所受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係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度,應依法執行始足收警惕之效,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提起上訴,檢察官吳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