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聲再更一字第2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更一字第2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莊榮兆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裁定(108年度聲再更一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關於不變期間的計算,當事人郵遞上訴或抗告等書狀,應以書狀到達法院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至其何時付託郵局代遞書狀,並非所問(最高法院69年臺抗字第236號判例、90年臺抗字第157號、96年臺抗字第432 號裁定參照)。次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提起上訴者,不論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抑或逕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均無不可;惟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與監所長官何時將上訴書狀送交法院收文無關,且條文既規定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故該監所雖不在法院所在地,亦無庸扣除其在途期間。至於不經監所長官而逕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者,倘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自應依同法第66條規定,扣除其在途期間,並應以書狀實際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2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莊榮兆(下稱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經本院108年度聲再更一字第2號裁定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在案。該裁定正本經本院囑託抗告人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人員送達予抗告人,由其本人於民國108年4月19日親自簽名捺印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9 頁)。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5日。
㈡、抗告人於收受上開裁定後,係以郵務方式寄送抗告狀至本院,自應予以加計在途期間,而抗告人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位於新北市土城區,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 條第1項第1款(一)之規定「當事人非居住於管轄區域內者,其在途期間按該法院區域之在途期間日數(日數不同者,按最長日數……),再加其居住地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在途期間日數(日數不同者,按最長日數……)計算。」,其在途期間應為管轄區域法院(即本院)最長在途期間日數6 日及抗告人居住地地方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之最長在途期間日數2日,在途期間共計8日。則本件抗告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08年4月20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8日後,其5日之法定抗告期間,應於108年5月2日(星期四)屆滿,惟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狀卻延至108年5月3日始送達本院,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