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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聲再字第16號

聲請再審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姚勳昌許冰芬王邁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1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高志鵬
選任辯護人
蕭仰歸律師

      高明哲律師

      劉陽明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重矚上更二字第4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946號、第4353號、第4541號

),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高志鵬(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共同被告即證人姚昇志(已改名為姚糧鈿,下稱姚昇志)之不利於被告供述,不但屬於共犯之自白,其動機復係為邀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及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寬典,其真實性顯有疑慮,是其指證之真實性,應以與待證事實,具有相當關聯性為前提之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並經與其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指證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為聲請人有罪之認定,惟原確定判決(本院103年度重矚上更二字第4號)所援引之證據資料,均不足以作為共同被告姚昇志不利於聲請人陳述之補強,而遍查全卷亦查無對之為補強之任何證據;以此等資料,與原判決未予斟酌之證人郭武博、蘇維成、林倖如及羅朝永有利證述為綜合評價,已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使受有罪判決之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自足以構成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聲請再審事由,請依同法第435條第1項規定為開始再審之裁定,並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停止刑罰之執行,以維聲請人之權益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即已說明之理由任加指摘;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無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得合理相信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亦即於確定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即與上開要件不合,自不能遽行開啟再審,而破壞判決之安定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09號、第127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增訂「新事實」為再審原因、明定新事實或新證據無涉事證之存在時點、兼採「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從而,該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嶄新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顯著性」特性,二者先後層次有別,且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基此,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是否具有未經原確定判決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加以判斷之嶄新性,自應先予審查。如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嶄新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備顯著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69號裁定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85號裁定意旨亦同)。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先說明「本案關於被告高志鵬犯罪部分,除證人即共同被告姚昇志之證述外,尚有其他證據可以補強(詳後述論證);且依上開證人保護法之規定,被告姚昇志對於被告高志鵬不利之證述固為減輕或免除其刑考量之要件,然亦須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始有適用之可能;而被告姚昇志除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所為對被告高志鵬不利之證述外,其於96年9月10日調查站詢問而未經檢察官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前,即已為不利於被告高志鵬之陳述,且無證據證明證人姚昇志故為不實之陳述;又被告姚昇志於96年9月20日調查站詢問時之陳述,同日調查員詢問被告姚昇志後,調查員提示當日詢問筆錄給被告姚昇志,被告姚昇志自當日21時31分38秒開始逐頁閱覽筆錄,在同日21時42分3秒,被告姚昇志閱覽完畢後簽名(其閱覽調查站筆錄時間超過10分鐘乙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可證…);同日稍後送檢察官複訊時,並供稱:伊今日在調查站所作之筆錄都實在,是出於伊自由意識等語,足見被告姚昇志於調查站詢問時之供述,係出於其任意性,難認被告姚昇志係為邀輕典,而為不利於被告高志鵬之陳述」等語(見原確定判決書第12頁)。並依憑聲請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佐以有「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權轉讓契約書及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權契約、合作契約書及協議投資證明書、申請書、臺中市政府及中區辦事處之相關函文、承諾書、存摺存款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存摺支取影本、謝雅慧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部內頁及高志鵬辦公室收支明細表、高志鵬行程表、郭武博行事曆、廖蘇隆記事本、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權契約、合作契約書及協議投資證明書」等事證,且為公訴人、聲請人及其選任辯護人不爭執之相關事實,及證人即同案被告姚昇志、證人即聲請人之國會助理林倖如、東豐閣公司實際負責人謝聰烽及其女謝雅慧、陳朝雄、羅朝永、曾俊雄、代書張秀菊、國有財產局局長郭武博、副局長蘇維成、中區辦事處處長廖蘇隆、秘書卓翠雲等人之證詞,暨卷附通訊監察書及譯文、如原判決附表各編號所載之扣押物品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因此認定聲請人有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非主管及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及職權命令,利用職權機會及身分圖自己及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之犯行(見原確定判決書第18至48頁;另關於證人羅朝永等人偵、審證述之調查、取捨之說明,詳見原確定判決書第38至39頁、第45至46頁)。

㈡原確定判決於105年11月17日判決後,聲請人即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意旨主張「…㈢原審採信共同被告即證人姚昇志之不利陳述,欠缺補強證據」、「㈣證人羅朝永…於偵查中證稱未就期約、交付款項之事與上訴人有任何接觸之陳述,足以推翻姚昇志所為不利上訴人之證述,原判決就該等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未予採納亦未說明理由,自屬理由不備」云云,嗣經最高法院於107年12月26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337號判決,認聲請人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序,予以駁回上訴,猶針對聲請人上開上訴指摘部分,特別詳述「…原判決已說明係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姚昇志、證人即上訴人之國會助理林倖如、東豐閣公司實際負責人謝聰烽及其女謝雅慧、陳朝雄、羅朝永、曾俊雄、代書張秀菊、國有財產局局長郭武博、副局長蘇維成、中區辦事處處長廖蘇隆、秘書卓翠雲等人之證詞,佐以卷附通訊監察書及譯文、國有基地(公共設施用地)租賃契約書、相關函文資料等,暨如原判決附表各編號所載之扣押物品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而認定上訴人之犯行。並說明姚昇志如何初始並未約定具體之報酬數額,嗣於96年2月6日取得由羅朝永交付之報酬承諾書後,始告知上訴人報酬數額等情,業據姚昇志於第一審羈押訊問、移審訊問,暨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審理中具結證述屬實…足認上訴人知悉受託關說本件土地承租價購案可獲取相當之對價利益共300萬元,並分2階段收取,就第1階段(即取得租用權時)其報酬為50萬元,第2階段(即價購完成時)付清其餘報酬250萬元,其並已收到承租部分之報酬50萬元,及上訴人對於『阿德』等人所給予之政治獻金係其請託關說協助處理本件土地承租價購案之報酬等情…又上開證據資料,足以擔保證人姚昇志指證事實之憑信性,並非僅憑其單一之證述,即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等旨,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論述及說明。核其論斷,有卷存事證足憑,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亦無採證違法、適用自白、補強等證據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不備、矛盾之違誤。至證人羅朝永、曾俊雄既係透過姚昇志轉達,均未直接與上訴人接洽報酬之約定或交付,其等於偵查中證稱未就期約、交付款項之事與上訴人有任何接觸之陳述,自不足以推翻姚昇志所為不利上訴人之證述,亦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誤」等語(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37號判決書第2頁、第5至6頁)。

㈢是以,原確定判決既詳述其認定證人姚昇志並非為邀輕典始為不利聲請人陳述之理由,聲請意旨徒憑原確定判決依據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等規定對證人姚昇志減輕及遞予減輕其刑,主張證人姚昇志所為不利於聲請人之供述之「動機」係為邀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及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寬典,進而質疑姚昇志證述之真實性,要屬個人主觀臆測之詞,自屬無據;聲請意旨再稱「原確定判決所援引之證據資料,均不足以作為共同被告姚昇志不利於聲請人陳述之補強,而遍查全卷亦查無對之為補強之任何證據;以此等證據,與原判決未予斟酌之證人郭武博、蘇維成、林倖如及羅朝永有利證述為綜合評價,已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使受有罪判決之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云云,惟聲請意旨主張「姚昇志之不利於聲請人之陳述欠缺補強證據」乙事,已經最高法院上開判決詳予說明、指駁,又原確定判決詳敘其調查、取捨關於證人羅朝永等人之偵、審證述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亦為最高法院上開判決認定無違法不當之處,予以支持。足見聲請意旨徒憑己意,再次泛言「姚昇志之不利於聲請人之陳述欠缺補強證據」、「以此等證據,與原判決未予斟酌之證人郭武博、蘇維成、林倖如及羅朝永有利證述為綜合評價,已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等語,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犯行,業據原確定判決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犯罪事實,並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揆諸首開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法院應先審查聲請人所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是否具備未判斷資料性之「嶄新性(新規性)」要件,本件刑事再審聲請狀所附聲證1、2為原確定判決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37號判決影本,而聲證3至7則為與本案情節無關、單純為佐證其個人見解之相關最高法院他案裁定或判決影本,是聲證1至7均非「新事實或新證據」;又聲請人上開之聲請再審理由,無非係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職權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結果持相異評價、任意指摘,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定得聲請再審之要件顯然不符。聲請人以上開情詞聲請再審,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駁回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王 邁 揚

書記官 曾 煜 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聲再字第16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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