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6 分鐘讀完全文 2,00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聲再字第176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黃仁松林宜民林榮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17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高婷暄

上列聲請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07 年度上更一字第50號中華民國108 年2 月26日確定判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2號108 年6 月12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高婷暄(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依本院107年度上更一字第5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第24至51頁記載,係以實際犯罪天數定罪,惟聲請人並未實際接聽詐騙電話而無實際犯行,有聲請人於警詢之供述可稽,茲並補充說明: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4年11月16日係因應徵客服而由陳經理帶到馬來西亞,到達後始知係從事詐騙活動,然因護照及手機均被收走無法逃脫,又聲請人不想從事詐騙行為,故直至105年1月22日被查獲獲救時均僅有學習,並未實際撥打詐騙電話。聲請人雙親因精神病長期居住療養院,教育程度不高,致誤信他人並前往馬來西亞,爰請求法院重新判決,給予再次澄清之機會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之程式,刑事訴訟法第429條規定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聲請再審違背此程序規定者,法院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所謂應敘述理由,係指應敘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至第422條所規定法定再審理由之具體事由。故法院之審查,應以再審聲請人所主張之再審原因及所依據之事由為對象,惟不受其所援引法條之拘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4號裁定參照)。所謂「附具『證據』」,係指附具「證據資料」(作為推理未知事實真實性之已知事實等素材),或指出「證據方法」(所得利用作為證明事實之手段)而言。該「證據」固祇須指出足以證明所述再審原因存在之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供管轄法院調查,即足認符合聲請之法定程式,惟仍須具體指明特定卷存證據資料之實際內容,敘明其出處,始應認已依上開規定附具所欲證明再審原因存在之證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35號、第1000號裁定參照)。次按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而同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無須先命補正,應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提出再審狀並僅附具原確定判決繕本聲請再審,然其於再審狀業記載「證據如下:被告高婷暄於警詢之供述,並補充:」,經本院調閱卷宗核閱結果,聲請人僅有105年2月4日一次警詢筆錄,固堪認其形式上已指出聲請再審之依據,惟細繹其聲請再審意旨,僅陳述己見,補充說明其受應聘經主管帶同前往馬來西亞後始知將加入詐騙集團從事詐騙工作,然尚在學習中,未實際接聽、撥打詐騙電話而無實際犯行,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或改判無罪云云,未具體敘明究竟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再審事由,亦未具體說明其執以聲請再審之其警詢陳述有如何之實際內容足以證明有何再審原因存在,難認已附具所欲證明再審原因存在之證據,益難謂已敘述聲請再審之理由,其聲請再審之程序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林 榮 龍

書記官 吳 伊 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聲再字第176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