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聲字第2310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31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冠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案號:108年度執聲字第10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冠宇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冠宇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而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8項規定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陳冠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 1 │ 2 │├─────────┼────────┼────────┤│罪 名 │ 傷害 │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3 月 │├─────────┼────────┼────────┤│犯 罪 日 期 │106年4月28日 │106年4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106 年度│臺中地檢107 年度││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24525 號 │偵字第3030號 │├─┬───────┼────────┼────────┤│最│法 院 │ 臺中地院 │ 中高分院 ││後├───────┼────────┼────────┤│事│案 號 │106 年度簡字第 │108 年度上易字第││實│ │1470號 │573 號 ││審├───────┼────────┼────────┤│ │判 決 日 期 │107年1月10日 │108年8月27日 │├─┼───────┼────────┼────────┤│ │法 院 │ 臺中地院 │ 中高分院 ││確├───────┼────────┼────────┤│定│案 號 │106 年度簡字第 │108 年度上易字第││判│ │1470號 │573 號 ││決├───────┼────────┼────────┤│ │判決確定日期 │107年2月12日 │108年8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得易│得易科罰金、得易││社會勞動之案件 │服社會勞動 │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07 年度│臺中地檢108 年度││ │執字第3778號 │執字第14386 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