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150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150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郭昭宏
- 選任辯護人
- 徐盛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婚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814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423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楊○○係乙○○之妻,為有配偶之人;被告甲○○明知楊○○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5日上午6、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承億文旅飯店」1106號房間內,與楊○○發生性器官接合之性交行為。嗣乙○○在上開房間外聽聞楊○○之呻吟聲,並於被告與楊○○步出房間外時,報警處理,由員警在上開房間內扣得使用過後之衛生紙,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所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此即所謂告訴不可分原則;蓋犯罪之追訴與否,固應尊重告訴權人之意思,然告訴權之行使僅能就該犯罪之是否告訴有自由決定之權,並非謂其可任意就犯人為選擇。至於刑事訴訟法第239條但書規定:刑法第239條之罪,對於配偶撤回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相姦人。則為告訴不可分原則之例外規定,其立法目的,乃告訴人常有本於夫妻之情義,對於配偶有所宥恕者,而對相姦者則未必然,若一併使其撤回之效力及於必要共犯之相姦者,實有乖人情,故設此例外規定。換言之,告訴人單獨對通姦之配偶撤回告訴,其效力不及相姦者之例外規定,乃為顧及婚姻關係中之夫妻情義、家庭和諧,夫妻可以早日脫離訴訟關係,重修舊好,破鏡重圓,促使婚姻關係得以繼續延續;倘若婚姻關係已消滅,夫妻情義已逝,已無所謂延續婚姻關係之目的,則上開但書規定「配偶」之解釋,自不能擴張至「前配偶」之身分。從而,對「前配偶」撤回告訴者,並不合於但書例外之規定,仍應適用撤回告訴不可分之原則規定,此乃解釋法令當然之結果。是告訴人就刑法第239條之罪,對已無夫妻關係之「前配偶」撤回告訴者,應回歸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規定,其撤回告訴之效力及於必要共犯之相姦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93號判決意旨)。
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離婚經法院調解或法院和解成立者,婚姻關係消滅,為民法第1052條之1前段所明定。本件妨害婚姻案件,係由楊○○之配偶乙○○對被告及楊○○提出告訴,經
嫌,依刑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須告訴乃論。嗣於第一審辯論終結(108年6月10日)前之108年4月25日上午,乙○○與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成立離婚,有該法院家事法庭108年度司家移調字第57、58號調解程序筆錄為憑(本院卷第103至104頁),則乙○○與楊○○之婚姻關係自斯時起即告消滅,楊○○已非乙○○之配偶。乙○○隨後於108年4月25日下午,具狀撤回對楊○○之通姦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其上所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收件章戳可稽(原審卷二第153-1頁)。依前開說明,乙○○於108年4月25日下午撤回對「前配偶」楊○○之告訴,當無刑事訴訟法第239條但書之適用,仍應回歸適用同條前段之撤回告訴不可分原則,即乙○○對楊○○撤回告訴之效力及於必要共犯之被告,依法應對被告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審不察,竟對被告為論罪科刑之判決,於法未合,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