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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309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08 日

法官唐光義許冰芬王邁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30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李建昌
即被告
藍如青
即被告
李妮芸
共同選任辯護人
武燕琳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864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30、129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李建昌、藍如青、李妮芸均緩刑貳年。李建昌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3人已於本院審理時認罪自白;並說明被告3人所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雖經修正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詳如下述)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3人上訴未提出有利之證據,僅以自白認罪不足以動搖原審論罪科刑判決,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其等所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雖於108年12月27日修正施行,惟其條文僅將法定刑中之罰金,按修正前應適用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之倍數,予以調整換算明定其數額而已,故實質上並無修正,自無刑法第2條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被告3人前均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李建昌因其子李庠岑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簽發本票供作擔保,事後唯恐作為一家人棲身所在之房、地遭執行拍賣,一時失慮而與被告藍如青、李妮芸共同致犯本案,以不實之「買賣」登記原因,雖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但未造成實質性損害,有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0頁背面),另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請求予以緩刑宣告,告訴代理人對此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15頁),是本院認為被告3人經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考量本案犯罪動機始於被告李建昌,為促其日後知所警惕、恪遵法律,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李建昌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此項對被告李建昌緩刑之負擔,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王 邁 揚

書記官 曾 煜 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8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昌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
            藍如青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
            李妮芸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邱顯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1730、12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昌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藍如青、李妮芸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建昌因擔保其子李庠岑積欠黃三育債務乙事,先後於民國
    106年2月10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本票1張、
    106年3月10日簽發面額25萬元之本票4張、面額80萬元之本
    票1張交予李庠岑之債權人黃三育收執,李建昌因恐黃三育
    執前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而對其所有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故其為避免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
    其上第68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
    ○0號,前開土地及建物下稱本案不動產)日後遭查封、拍
    賣,竟與配偶藍如青、女兒李妮芸共同基於使公務員於職務
    上所掌公文書為不實登載之犯意聯絡,其等3 人均明知李建
    昌、李妮芸間並無買賣前開不動產之真意及事實,李妮芸猶
    將其國民身分證交與藍如青,由藍如青以李妮芸法定代理人
    身分、李建昌以代理人之身分,2 人共同於106年3月28日前
    往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
    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以「買賣」為登記原因,
    向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申辦將李建昌所有之本案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登記至李妮芸名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
    審查後,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及建
    物登記簿冊等相關公文書上,而於106年3月30日完成本案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不動產登記
    管理之正確性及黃三育之債權。
二、案經黃三育委由林文凱律師告訴及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李建昌
    、藍如青、李妮芸及共同選任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
    52頁、第99頁反面),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
    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
    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李建昌、藍如青、李妮芸固不否認有以「買賣」為
    登記原因,辦理本案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惟矢口否認有
    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被告3人之共同選任辯護人辯
    護意旨則以:本案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業經中興地政事務
    所承辦人員實質審查,且未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故不該當
    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責等語。經查:
  ㈠被告李建昌、李妮芸係以「買賣」為原因關係,由被告李建
    昌、藍如青以被告李妮芸之代理人及法定代理人身分,2人
    共同於上揭時間,持被告李妮芸交與被告藍如青之身分證,
    向中興地政事務所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
    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本案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據被告李建昌、藍如青陳明
    在卷(見106年度他字第3805號卷第96頁反面、107年度偵字
    第1730號卷第28頁反面、第29頁反面),並有臺中市中興地
    政事務所106年6月7日中興地所四字第1060005321號函及檢
    附土地登記申請書1份(106年3月28日收件、原因發生日:
    106年3月13日、登記原因:買賣《勾選》、臺中市政府稅務
    局(另有贈與稅)土地增值稅繳款書、106年契稅繳款書(
    文心分局)(另有贈與稅)、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
    移轉契約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土地所
    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見106年度他字第3805號卷
    第59頁至第68頁)在卷可稽,且此部分之事實,亦經本院於
    準備程序中列為不爭執事項,為公訴人、被告李建昌、藍如
    青、李妮芸及共同選任辯護人所同意,是此部分之事實,先
    堪以認定。
  ㈡被告李建昌、藍如青、李妮芸及共同選任辯護人雖以前揭情
    詞置辯,惟查:
  ⒈地政機關承辦人員依申請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時,僅有形
    式審查權,理由如下:
  ⑴按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僅須審核形式上之
    要件是否具備即足,對於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實質上是否真正
    ,並無審認之責,倘行為人明知所申辦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實質上並非真正,仍以該不實之事項向地政機關申辦登
    記,使地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相關公文
    書內,自與上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
    第27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申請土地登記相關規定(包含
    限制、方式及應備文件等),均規定於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
    則(詳見土地法第一編第三章及第五章、第二編第一章、第
    三章及第四章、土地登記規則第三章),且於土地登記規則
    第56條、第57條明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
    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
    起十五日內補正:一、申請人之資格不符或其代理人之代理
    權有欠缺。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
    或欠缺。三、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
    ,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
    四、未依規定繳納登記規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
    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一、
    不屬受理登記機關管轄。二、依法不應登記。三、登記之權
    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
    間有爭執。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申請
    人不服前項之駁回者,得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依第一項
    第三款駁回者,申請人並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或以訴訟外紛
    爭解決機制處理。
  ⑵依前開實務見解及相關規定可知,地政機關於人民申請辦理
    土地登記事項時,須依前開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所為之土
    地權利變動登記之相關規定,審查申請人之各項文件是否齊
    備、有無違反法律移轉登記或限制,而為准駁之決定,此均
    係依申請人提出之申請文件為形式上、程序上之審查,尤其
    在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
    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之際,亦可依前開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
    駁回申請,而由申請人依法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並得訴請
    司法機關裁判或以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處理,此均足以證明
    地政機關並不就申請登記權利人間之權利變動關係為實質審
    查,應屬至明;否則,倘依辯護人所述之地政機關有實質審
    查權,則地政機關即應就申請登記權利人、義務人間之關係
    為實質審查認定,而無須規定地政機關應駁回登記之申請為
    是,由此益見地政機關並無實質審查權。
  ⑶此外,證人即中興地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林美芳亦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其係以申請人申請的登記原因,依照土地登記規
    則的相關應備文件去審核,當初係被告李建昌親自送件,所
    以有審核他的身分,審核完以後有問他是不是要賣給當事人
    ,他說是,而其只是用詢問的方式詢問當事人意見,關於是
    否為真贈與假買賣,並沒有辦法審核,因為其只是依照申請
    書所載審核文件,沒辦法審核當事人的真意是不是真的要買
    賣,只是書面審查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由此可知
    ,地政機關人員確係依照前揭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之相關
    規定為形式審核後,即為辦理相關登記業務。
  ⑷另地政機關雖有駁回申請之權限,惟此亦係依照土地登記規
    則第57條之規定所為,觀諸前揭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之規定
    可知,駁回原因均屬於程序上之事由,例如有無管轄權、是
    否為法所禁止等情(詳如前述),核與證人林美芳證稱:「
    駁回分兩個狀況,第一個是如果今天審核這個買賣案件,應
    備文件有缺失的話,可能要補正,15日期滿都沒有來補就會
    駁回掉,另外一種就是依法不能登記,譬如上面有查封,這
    個標的物是不能移轉的,這種情況我們就直接駁掉了。譬如
    說權狀不見,如果有第三人來異議,把權狀拿來的話,我們
    也是駁掉,所以其實狀況很多,沒辦法一一敘明。」等語(
    見本院卷第129頁)大致相符,此均不涉及申請權利人、義
    務人間實質關係之審認,故要難以地政機關有駁回申請之權
    限,即遽謂地政機關有實質審查權,辯護人以此置辯,亦非
    有理。
  ⑸綜上,本案地政機關承辦人員僅係依照相關之地政法規,形
    式審核被告李建昌、藍如青、李妮芸辦理本案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有無依法提出相關文件、有無法律規定不得辦理移
    轉登記之消極事由,並未實質審查被告李建昌與李妮芸究竟
    有無買賣之真意、買賣價金之交付與否或其他與買賣有關之
    法律要件,應堪以認定,辯護人辯護意旨謂地政機關人員上
    開審核為實質審查等情,顯與地政實務作業方式不符,要無
    可採。另辯護人辯稱被告李建昌、藍如青、李妮芸之土地移
    轉登記原因雖有不實,惟本案係被告藍如青將本案不動產贈
    與予被告李妮芸,而被告李建昌係因借名登記之關係而登記
    為本案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故本案確實有移轉之真意等語,
    然查,就借名登記及借貸關係乙節,被告李建昌、藍如青、
    李妮芸並未提出相關證據為憑,且經核李建昌、藍如青、李
    妮芸及證人藍王秀蓮所述,除一致陳稱本案不動產係證人即
    被告藍如青之母藍王秀蓮買給被告藍如青之嫁妝及被告李建
    昌曾向被告李妮芸借貸外,其餘就不動產買賣價金如何支付
    、證人藍王秀蓮如何交付款項或給予被告李妮芸費用、被告
    李建昌係何時、以何方式向被告李妮芸借貸款項等情,被告
    李建昌、藍如青、李妮芸及證人藍王秀蓮所述,均不相符,
    且以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李建昌、藍如青、李妮芸所主
    張之借名登記及借貸之事實為真,是倘被告3人就本案不動
    產之真正權利人有所爭執,應由被告李建昌、藍如青、李妮
    芸另循民事訴訟程序主張權利,併此敘明。
  ⒉刑法第216條之「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構成要件,為
    抽象危險犯:
  ⑴按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所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
    ,雖尚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之一,亦衹以有損害
    之虞為已足,有無實受損害,在所不問,且此所謂損害,亦
    不以經濟價值為限(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111號判決要旨
    參照)。
  ⑵本件被告李建昌、藍如青、李妮芸在客觀上有使公務員將不
    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公文書之行為,因而損及地政機
    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甚且,告訴人即債權人黃
    三育本可執本票裁定聲請對被告李建昌所有之不動產為強制
    執行,被告李建昌、藍如青、李妮芸為前開不實之移轉登記
    後,將被告李建昌名下之財產轉移,自將影響而生損害於告
    訴人黃三育對被告即債務人李建昌就本案不動產求償之權利
    甚明;況且土地建物之不動產「登記」(包括所有權、抵押
    權等他項權利)係具有公示性,乃揭示其所有權人為何、是
    否設有負擔、負擔若干等權利現況,為提供擬以該不動產為
    交易標的而前往閱覽其登記資料之民眾重要之交易資訊,倘
    其內容有虛偽不實,自足以影響大眾交易安全,亦使得地政
    機關之不動產登記喪失其公信力,則不動產登記制度之意義
    豈非蕩然,其虛偽登記之結果,自足生損害於公眾,亦無疑
    義。基此,辯護人辯稱被告等人之行為並未生損害於公眾,
    而與「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要件不合,洵有誤會,實非
    有理。
  ㈢綜上所述,被告李建昌、藍如青、李妮芸及共同選任辯護人
    之辯解,俱無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建昌、藍如青、李妮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
    之使公務登載不實罪。被告3人利用不知情之臺中市中興地
    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上揭不實事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
    文書,係屬間接正犯;又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建昌、藍如青、李妮
    芸明知被告李建昌、李妮芸間並無買賣本案土地及建物之實
    ,仍以虛偽買賣為由,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損
    害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及建物管理之正確性,並損及被告李建
    昌之債權人即告訴人黃三育之債權,行為實屬不當,兼衡被
    告李建昌係為免其財產遭債權人查封拍賣取償、被告藍如青
    、李妮芸逕予配合之犯罪動機、被告3人均無前科記錄之素
    行,有被告3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8至10頁),暨衡以被告李建昌為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做工,月薪約2萬多元;被告藍如青為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家管;被告李妮芸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
    月薪2萬多元,被告三人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13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王詩銘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
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309號於民國 109 年 0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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