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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528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15 日

法官許文碩田德煙陳慧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52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蔡元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劉秋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504 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8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蔡元成(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稱:被告係偶然受邱憶君之託提供一時保管,並無長時占有之意,更無據為己用、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情形,其對社會治安之危害與其他持槍為不法犯行之人相較,顯然有異,故以被告犯案情節觀之,倘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予以量刑,仍有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非法持有大量槍枝,及長期持有者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為此提起上訴,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

三、經查,原審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業已於理由中敘明「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本係基於所寄藏物品之危險考量而為之特別立法,自無徒以被告持有上開物品並未用於不法用途,無實質足生侵害他人之法益,即謂其足堪同情,避免過度斲傷規範威信,架空法定刑度而違反立法本旨;且審酌槍、彈之危險性甚高,為政府嚴禁之違禁物,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而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重刑,均係為達防止暴力犯罪,以保障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等之安全之目的,被告前於95年間,業因犯非法持有槍枝罪,而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業如前述,其明知寄藏槍、彈對社會治安有害,竟仍為之,具相當之惡性,本院認依被告上揭犯罪情狀,尚無何顯可同情憫恕而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至被告犯罪之目的、寄藏時間及犯罪後自白犯行之態度等情,均屬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於法定刑範圍內審酌之科刑事由範疇,尚難據以為適用刑法第59條之理由,故認被告尚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等語,本院經核並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就原審業已詳為審酌判斷之事項再予爭執,自非可採。此外,被告在本院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文碩

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陳慧珊

書記官 陳振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元成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押
                    中)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第2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元成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
徒刑壹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 、2-1 、4  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蔡元成明知未經許可,不得寄藏槍枝及子彈,竟仍基於寄藏
    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 月12
    日凌晨某時,以附表編號4 所示行動電話與邱憶君聯繫後,
    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0 號第1 室之租屋處內受邱
    憶君之請託,代為保管其所交付如附表編號1 所示具殺傷力
    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附表編號
    2 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9 顆及與本案犯罪無關之如附表編號
    3 所示不具殺傷力之子彈4 顆後,將上開物品藏放在上址租
    屋處。嗣員警於108 年1 月14日夜間11時45分許,依檢察官
    之指揮前往上址住處執行逕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 1
    至4 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及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
    巡署偵防分署臺中查緝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蔡元成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71-174 頁;本院卷第137 、143 頁),核與證人
    邱憶君、徐子強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49- 50
    、51-56 、59-61 、62-65 頁),並有偵防分署臺中查緝隊
    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81-88 頁)、刑案現場照片(見偵
    卷第115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2 月21日刑
    鑑字第1080007556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79-184 頁)、扣押
    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61、67、83頁)在卷可稽,且有扣案
    如附表編號1 、2 、4 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
    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寄藏,係指受寄他人之物,為之隱藏而言;而寄
      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
      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
      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
      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0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乃犯罪
      行為之繼續,非狀態之繼續,雖其犯罪於持有當時即已成
      立,但其犯罪行為則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31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蔡元成
      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寄
      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
      非法寄藏子彈罪。被告因寄藏上開改造手槍、子彈而持有
      各該槍、彈之低度行為,為寄藏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二)再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
      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
      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
      (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 ,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
      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
      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
      參照)。則被告同時寄藏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子彈共9 顆
      ,應僅成立單純一非法寄藏子彈罪,而不以其所寄藏之子
      彈數量而分別成立數罪;又其係以一寄藏行為,同時、地
      寄藏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槍枝1 支、子彈9 顆,係屬
      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應從一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
      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
      字第344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②又
      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9 月確定;③再因偽造文書、持有槍彈案件,經本院以
      95年度訴字第7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年10月,偽造
      文書部分並因而確定;持有槍彈部分上訴後,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038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
      刑3 年6 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4762號
      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④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7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8 月,
      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260號
      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再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
      上字第98號駁回上訴確定;⑤另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97
      年度訴字第39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上開案
      件分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124號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6 月確定,於103 年9 月12日假釋
      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6 年5 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
      銷假釋,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
      憑(見本院卷第17-36 頁)。茲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本案復與前案同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是參酌大法官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⒉又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
      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固有明文。且所謂「供述來源及
      去向」,並非謂該犯罪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倘其
      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
      只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亦有適用之餘地,然仍
      需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始有獲邀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可能,則就自己所持有槍砲、彈藥等物供
      述取得之來源,必因而使偵查犯罪之檢、調人員,得以一
      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他人利用該違禁物而發生
      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始符減免其刑之要件。查本件被告
      始終自白犯罪,並於偵訊時供述係受證人邱憶君所託,為
      其保管本案之槍枝及子彈,檢警並因而查得證人邱憶君持
      有本案槍彈之具體犯罪事實並提起公訴,此有邱憶君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08 年度偵字第2834、7389
      號起訴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1-172 頁),是本件應
      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⒊另辯護人為被告主張:被告本件是偶然受託一時保管槍彈
      ,無長時間占有之意,更無據為己用、供自己或他人犯罪
      之情況,對社會治安之危害與其他持槍為不法行為之人相
      較,情節較輕微,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然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
      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 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
      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本係基於所寄藏物
      品之危險考量而為之特別立法,自無徒以被告持有上開物
      品並未用於不法用途,無實質足生侵害他人之法益,即謂
      其足堪同情,避免過度斲傷規範威信,架空法定刑度而違
      反立法本旨;且審酌槍、彈之危險性甚高,為政府嚴禁之
      違禁物,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而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所定之重刑,均係為達防止暴力犯罪,以保障人民
      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等之安全之目的,被告前於95年
      間,業因犯非法持有槍枝罪,而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
      行完畢,業如前述,其明知寄藏槍、彈對社會治安有害,
      竟仍為之,具相當之惡性,本院認依被告上揭犯罪情狀,
      尚無何顯可同情憫恕而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
      至被告犯罪之目的、寄藏時間及犯罪後自白犯行之態度等
      情,均屬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於法定刑範圍內審酌之科刑
      事由範疇,尚難據以為適用刑法第59條之理由,故認被告
      尚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受託保管寄藏具高度危險
      性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對於社會秩序及民眾安全具有潛在
      威脅及危險,所為固應予非難;惟衡量其寄藏上開物品,
      尚未供作任何犯罪行為之用,並未因此造成公眾或他人之
      現實之惡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僅係單純之寄藏而持有,犯罪手段亦屬
      平和;兼衡被告寄藏本案違禁物之情狀、時間甚短,及其
      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雕刻品買賣之工作、收入
      不穩定,月收入約新臺幣2 至3 萬元,經濟狀況勉持(見
      本院卷第144 、14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 、2-1 所示之槍枝、子彈,均具有殺傷
      力一情,已如前述,是上開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規定予以沒收。至附表編號2 之子彈其中因送鑑經試射
      之子彈3 顆,因其彈藥部分經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
      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均不具有子彈之性質與作用,自毋
      庸為沒收之諭知。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行動電話2 支,均係被告所有,
      且供其聯繫寄藏上開違禁物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
      時供認纂詳(見本院卷第144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
      項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德寬
                                      法  官  陳斐琪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菘臨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
(第1 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
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
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項
(第1 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
│附表                                                    │
├──┬───────────┬─────────────┤
│編號│    品        項      │      備        註        │
├──┼───────────┼─────────────┤
│ 1  │手槍1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
│    │                      │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
│    │                      │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
│    │                      │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
│    │                      │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
│    │                      │力。                      │
├──┼───────────┼─────────────┤
│ 2  │具殺傷力之子彈9顆     │①其中4 顆,均係口徑9 ×19│
├──┼───────────┤  mm制式子彈,採樣1 顆試射│
│ 2-1│上開編號2 所示9 顆子彈│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其中未經試射之6 顆子│②其中5 顆,均係非制式子彈│
│    │彈                    │  ,由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組│
│    │                      │  合直徑約8.7mm 金屬彈頭而│
│    │                      │  成,採樣2 顆試射,均可擊│
│    │                      │  發,認具殺傷力。        │
├──┼───────────┼─────────────┤
│ 3  │不具殺傷力之子彈4顆   │①其中3 顆,均係非制式子彈│
│    │                      │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
│    │                      │  9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 1│
│    │                      │  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
│    │                      │  殺傷力。                │
│    │                      │②其中1 顆,係非制式子彈,│
│    │                      │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  │
│    │                      │  9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
│    │                      │  ,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    │                      │  。                      │
├──┼───────────┼─────────────┤
│ 4  │蘋果廠牌門號0000-00000│均含SIM 卡各1枚           │
│    │0 號行動電話(白色)、│                          │
│    │蘋果廠牌門號0000-00000│                          │
│    │0 號行動電話(銀色)各│                          │
│    │1 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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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528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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