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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04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張德寬陳斐琪李宜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04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元成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元成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 、2-1 、4 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蔡元成明知未經許可,不得寄藏槍枝及子彈,竟仍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 月12日凌晨某時,以附表編號4 所示行動電話與邱憶君聯繫後,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0 號第1 室之租屋處內受邱憶君之請託,代為保管其所交付如附表編號1 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附表編號2 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9 顆及與本案犯罪無關之如附表編號3 所示不具殺傷力之子彈4 顆後,將上開物品藏放在上址租屋處。嗣員警於108 年1 月14日夜間11時45分許,依檢察官之指揮前往上址住處執行逕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 1至4 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及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臺中查緝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蔡元成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1-174 頁;本院卷第137 、143 頁),核與證人邱憶君、徐子強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49- 50、51-56 、59-61 、62-65 頁),並有偵防分署臺中查緝隊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81-88 頁)、刑案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15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2 月21日刑鑑字第1080007556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79-184 頁)、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61、67、83頁)在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4 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寄藏,係指受寄他人之物,為之隱藏而言;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乃犯罪行為之繼續,非狀態之繼續,雖其犯罪於持有當時即已成立,但其犯罪行為則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1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蔡元成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被告因寄藏上開改造手槍、子彈而持有各該槍、彈之低度行為,為寄藏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再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 ,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同時寄藏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子彈共9 顆,應僅成立單純一非法寄藏子彈罪,而不以其所寄藏之子彈數量而分別成立數罪;又其係以一寄藏行為,同時、地寄藏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槍枝1 支、子彈9 顆,係屬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44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②又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③再因偽造文書、持有槍彈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年10月,偽造文書部分並因而確定;持有槍彈部分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038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476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④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7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8 月,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260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再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98號駁回上訴確定;⑤另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9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上開案件分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124號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6 月確定,於103 年9 月12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6 年5 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見本院卷第17-36 頁)。茲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案復與前案同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是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又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固有明文。且所謂「供述來源及去向」,並非謂該犯罪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倘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只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亦有適用之餘地,然仍需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始有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可能,則就自己所持有槍砲、彈藥等物供述取得之來源,必因而使偵查犯罪之檢、調人員,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他人利用該違禁物而發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始符減免其刑之要件。查本件被告始終自白犯罪,並於偵訊時供述係受證人邱憶君所託,為其保管本案之槍枝及子彈,檢警並因而查得證人邱憶君持有本案槍彈之具體犯罪事實並提起公訴,此有邱憶君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08 年度偵字第2834、7389號起訴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1-172 頁),是本件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⒊另辯護人為被告主張:被告本件是偶然受託一時保管槍彈,無長時間占有之意,更無據為己用、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情況,對社會治安之危害與其他持槍為不法行為之人相較,情節較輕微,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然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本係基於所寄藏物品之危險考量而為之特別立法,自無徒以被告持有上開物品並未用於不法用途,無實質足生侵害他人之法益,即謂其足堪同情,避免過度斲傷規範威信,架空法定刑度而違反立法本旨;且審酌槍、彈之危險性甚高,為政府嚴禁之違禁物,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而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重刑,均係為達防止暴力犯罪,以保障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等之安全之目的,被告前於95年間,業因犯非法持有槍枝罪,而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業如前述,其明知寄藏槍、彈對社會治安有害,竟仍為之,具相當之惡性,本院認依被告上揭犯罪情狀,尚無何顯可同情憫恕而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至被告犯罪之目的、寄藏時間及犯罪後自白犯行之態度等情,均屬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於法定刑範圍內審酌之科刑事由範疇,尚難據以為適用刑法第59條之理由,故認被告尚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受託保管寄藏具高度危險性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對於社會秩序及民眾安全具有潛在威脅及危險,所為固應予非難;惟衡量其寄藏上開物品,尚未供作任何犯罪行為之用,並未因此造成公眾或他人之現實之惡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僅係單純之寄藏而持有,犯罪手段亦屬平和;兼衡被告寄藏本案違禁物之情狀、時間甚短,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雕刻品買賣之工作、收入不穩定,月收入約新臺幣2 至3 萬元,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44 、14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 、2-1 所示之槍枝、子彈,均具有殺傷力一情,已如前述,是上開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規定予以沒收。至附表編號2 之子彈其中因送鑑經試射之子彈3 顆,因其彈藥部分經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均不具有子彈之性質與作用,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行動電話2 支,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聯繫寄藏上開違禁物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認纂詳(見本院卷第144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第1 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項(第1 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 項 │ 備 註 │├──┼───────────┼─────────────┤│ 1 │手槍1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 │ │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 │ │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 │ │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 │ │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 │ │力。 │├──┼───────────┼─────────────┤│ 2 │具殺傷力之子彈9顆 │①其中4 顆,均係口徑9 ×19│├──┼───────────┤ mm制式子彈,採樣1 顆試射││ 2-1│上開編號2 所示9 顆子彈│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其中未經試射之6 顆子│②其中5 顆,均係非制式子彈││ │彈 │ ,由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組││ │ │ 合直徑約8.7mm 金屬彈頭而││ │ │ 成,採樣2 顆試射,均可擊││ │ │ 發,認具殺傷力。 │├──┼───────────┼─────────────┤│ 3 │不具殺傷力之子彈4顆 │①其中3 顆,均係非制式子彈││ │ │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 │ │ 9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 1││ │ │ 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 │ │ 殺傷力。 ││ │ │②其中1 顆,係非制式子彈,││ │ │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 ││ │ │ 9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 │ │ ,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 │ 。 │├──┼───────────┼─────────────┤│ 4 │蘋果廠牌門號0000-00000│均含SIM 卡各1枚 ││ │0 號行動電話(白色)、│ ││ │蘋果廠牌門號0000-00000│ ││ │5 號行動電話(銀色)各│ ││ │1 支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德寬

法 官 陳斐琪

法 官 李宜璇

書記官 洪菘臨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04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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