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7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被告
-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5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改造手槍貳枝均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特許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車牌貳面,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改造手槍貳枝及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車牌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竟於民國94年9月23 日下午8時起,於臺中市○○路附近,受「甲○○」之託寄藏「甲○○」所有置於背包內如附表一所示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支,並將之藏放在其所有及使用之車號3423─LD號自小客車內。(二)又乙○○明知年籍不詳綽號「阿彬」之成年男子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車牌係屬偽造之車牌,竟與「阿彬」基於行使偽造車牌之犯意聯絡,於94年3月23日下午9時許,由「阿彬」將該車牌,分別懸掛並黏貼在其所有前揭自小客車原有車牌上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該車牌之名義人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汽車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同年月24日下午3時45分許,乙○○駕駛前揭自小客車行經台中市西屯區○○○路188號前,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槍枝及偽造之車牌。
二、訊據被告乙○○坦承前揭行使偽造車牌及於前揭時、地收受「甲○○」所交付之背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寄藏槍枝之犯罪故意,辯稱: 「甲○○」將該背包放在伊前揭車輛上,並稱要去找朋友後即未返回,伊係至同日晚上大約十一點時打開背包始發現內有槍枝,惟因伊一直找不到「甲○○」,故僅能等侯「甲○○」取回,然伊旋即遭警查獲,伊並無寄藏槍枝之犯罪故意云云。經查:
(一)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槍枝,係於被告所有並使用之前揭車輛內所查獲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資生即查獲扣案物之警員於本院另案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一紙及被告相片四幀 (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7頁)在卷可按。
(二)前揭扣案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定:送鑑改造手槍貳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均係由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均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 年10月19日刑鑑字第0940149316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前開槍枝及偽造之車牌扣案可資佐證。
(三)按前揭車輛既為被告所有及使用,足見該槍枝所藏放之場所,被告為惟一有實力支配之人,又被告於警訊及檢察官偵訊時供稱: 伊與「甲○○」為朋友關係,伊曾向「甲○○」購買毒品,「甲○○」係將前揭置有槍枝之背包置於副駕駛座等語 (同前警卷第7頁、94年偵字第15503號卷第8、9頁),堪認被告與「甲○○」關係非淺,且甲○○既將前揭置有槍枝之背包任意置於被告所使用車輛之副駕駛座上,顯見「甲○○」並無向被告隱密寄藏槍枝之舉動,且苟「甲○○」未告知被告藏放物之內容,則以寄藏或持有槍枝須負刑事責任,「甲○○」將之任意棄置於被告車輛上,嗣遭被告發覺,被告即可能為恐涉刑責而將之拋棄或報警處理,是衡情益見「甲○○」應無向被告隱密寄藏槍枝之可能,堪認被告於「甲○○」交付時,顯已知悉「甲○○」所寄藏之物係為槍枝。
(四)再本案扣案槍枝為二枝,「甲○○」違法取得,自須花費相當之對價,而「甲○○」將之交付寄藏,為免遭警查獲及便利取出,衡情對藏放地點及受託保管之人,自應選擇其能信賴或得對之有相當控制力之人而為,是堪認「甲○○」與被告間,乃基於前揭朋友關係,方有寄藏槍枝予被告之行為,被告辯稱無寄藏槍枝之故意云云顯不足採。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不可採,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汽車牌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屬於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被告未經許可受人委託代為保管並寄藏槍枝,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應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部分再予以論罪,公訴人認被告未經許可保管前述槍枝部分犯行,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容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就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與綽號「阿彬」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一寄藏行為,同時寄藏前開改造手槍二枝,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與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間,犯意各別,觸犯不同罪名,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乙○○前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其另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3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10 月確定,該2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前述有期徒刑1年7月與1年2月接續自民國90年10月24日起執行,於92年4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至93年6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所寄藏槍枝之數量,就寄藏槍枝部分犯罪後猶未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改造手槍二枝,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偽造之車牌二面,係共犯綽號「阿彬」者所有供與被告共同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一)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一枝 (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 。
(二)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一枝 (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
附表二
偽造A8─8856號車牌貳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