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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456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何志通王增瑜石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45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KRACHANGCHAENG SUNTHON(中文姓名:順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金陵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764 號中華民國108 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5661號、第58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KRACHANGCHAENG SUNTHON(下稱順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其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中午12時10分至21分許,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與WANNATHONGATHIDET (中文姓名阿珶,下稱阿珶)聯絡,請阿珶為其修理電動腳踏車,雙方通話結束後,阿珶即於同日12時許,至順同位於彰化縣○○鎮○○路00巷00號宿舍,欲察看該電動腳踏車損壞之情形時,順同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與阿珶約定,由其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售價新臺幣〈下同〉500元)予阿珶,並以毒品價金抵償其應支付阿珶之修車工資,其並當場交付該包售價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阿珶。嗣警方於108 年5 月29日22時40分許,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阿珶在彰化縣鹿港鎮鹿和路3 段498 巷巷口拆解電動腳踏車零件,而順同則在旁觀看,認其2 人行跡可疑,即上前盤查,並由順同打開其身上之包包供警方檢視,警方發現其包包內有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3.5916公克)、電子磅秤1 個及夾鏈袋2 包(內有169 個夾鏈袋)。嗣警方於108 年5 月30日13時56分至15時18分對阿珶製作警詢筆錄後始得知順同以該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抵償應支付阿珶之修車工資,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反之,若係非法取供者,因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本案上訴人即被告KRACHANGCHAENG SUNTHO (順同)(下稱被告)於警詢、偵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原審訊問、準備程序與審理時確有於各次訊問時,依法告知被告權利後,再就犯罪事實逐一訊問被告,並予其充分之機會說明與解釋,且亦查無其有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之狀態下而為自白之情事,或有何外部因素足資影響被告陳述之意思自由,是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原審就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為之自白,均堪認係出於自由意志,且與證人阿珶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足認被告該等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依法自得為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之陳述如在法官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係在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自得作為證據。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即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WANNATHONG ATHIDET(阿珶)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陳述,已經依法具結,前揭證人並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第1 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 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分別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四、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 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2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係經檢察機關概括選任為毒品、尿液檢驗之鑑定機關之一,為本院審判實務所知悉,故本案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依檢察機關概括選任囑託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被告尿液所為之檢驗報告,即具有證據能力。

五、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 條、第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查卷附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 年7 月26日草療鑑字第1080700425號鑑驗書,係臺灣彰化地方法院送請上開鑑定機關鑑驗其內是否含有法定毒品或管制藥物成分,由該鑑定機關出具之鑑定報告,本院審酌該鑑定機關基於其專業職能及經驗所為之鑑驗,做成書面紀錄,其憑信性已具相當之擔保,且鑑定過程亦核無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屬前揭「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自具有證據能力。

六、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件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電子磅秤1 台及夾鍊袋2 包(內有169 個夾鏈袋),係警方依法所扣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又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雖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阿珶之犯行,辯稱:伊係與阿珶合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伊並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阿珶云云,惟其於警詢、偵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原審訊問、準備程序與審理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108 年度偵字第5661號卷〈下稱偵5661號卷〉第30至31頁、第130 至131 頁、第180 頁;108年度聲羈字第103 號卷〈下稱聲羈卷〉第14至15頁;原審卷第28頁、第104 至105 頁、第219 頁)。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證人阿珶證述如下:

⒈證人阿珶於108 年5 月30日警詢證稱:我於108 年5 月29日晚上10時40分在彰化縣鹿港鎮鹿和路3 段498 巷巷口幫順同修理電動腳踏車,順同在旁邊看我修理電動腳踏車,警方發覺可疑就上前盤查我們,警方請順同將身上的包包打開供檢視,警方就在順同的包包內查獲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5.07公克)、電子磅秤1 個及夾鏈袋2 包(內有169 個夾鏈袋)。我與順同是朋友關係,我們昨天才剛認識,沒有仇恨或糾紛,我沒有跟順同一起施用過毒品,順同為警查獲持有毒品,他被查獲的東西很明顯就是販賣毒品所用的。我於108 年5 月29日18時,在彰化縣鹿港鎮鹿和路3 段498 巷巷內一間屋子外面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該包甲基安非他命是順同拿給我的,他沒有跟我收取費用,但叫我幫他修理電動腳踏車,之後順同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折抵修理費用。順同是透過他朋友跟我聯繫,請我去幫他修理電動腳踏車,我到現場修理電動腳踏車時,順同就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說要折抵我的修車費,後來我還在修理電動腳踏車時,順同就被警方查獲了等語(見偵5661號卷第35至39頁)。

⒉證人阿珶於偵訊證稱:108 年5 月29日早上順同打電話給我叫我去修電動腳踏車,當天中午我就騎著我的腳踏車去順同的宿舍找他,順同就拿給我1 包甲基安非他命要折抵我幫他修理電動腳踏車的費用,並說他被撞壞的電動腳踏車停在彰化縣鹿港鎮鹿和路3 段498 巷巷口,所以我於當天晚上6 時許,就直接過去彰化縣鹿港鎮鹿和路3 段498 巷巷口修理順同的電動腳踏車,我於當天晚上6 時許去修理電動腳踏車時,順同沒有跟我見面,當天順同下班後才過來找我,就在當天晚上10時許,我與順同在彰化縣鹿港鎮鹿和路3 段498 巷巷口時,一起為警盤查等語(見偵5661號卷第189 至191 頁)。

⒊依證人阿珶上開證述,足認被告於108 年5 月29日上午打電話給證人阿珶,要請證人阿珶修電動腳踏車,當天中午證人阿珶即至被告之宿舍找被告,被告即交付1 包甲基安非他命用以折抵證人阿珶修理該電動腳踏車之費用,證人阿珶即於當日晚上至彰化縣鹿港鎮鹿和路3 段498 巷巷口修理被告之電動腳踏車。

㈡被告先後之供述如下:

⒈被告於108 年5 月30日11時57分警詢供稱:108 年5 月29日晚上10時40分,我與朋友阿珶在彰化縣鹿港鎮鹿和路3 段498 巷巷口修理電動腳踏車時,警方發覺我們行跡可疑,即上前盤查,警方請我將我身上的包包打開供檢視,就查獲我包包內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5.07公克)、電子磅秤1 個及夾鏈袋2 包(內有169 個夾鏈袋),上開物品均係一綽號「姚」的臺灣男子給我的,該甲基安非他命是我以1,000 元的價格向綽號「姚」的男子購買的,我不知道綽號「姚」的男子之直實姓名年籍及聯絡電話,我只知道他住大甲,他都是用公共電話跟我聯絡。我朋友阿珶並沒有跟我一同施用過毒品,我與阿珶認識約1 年,我們沒有仇恨或糾紛等語(見偵5661號卷第23至28頁)。

⒉被告於108 年5 月30日15時56分警詢供稱:我於108 年5 月29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0巷00號將甲基安非他命拿給阿珶,當時阿珶來找我牽要修理的電動腳踏車,我當下就把價值約5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拿給阿珶。(問:阿珶在幫你修機車前是否就已經知悉你要提供毒品安非他命來折抵修車費用?)阿珶要修機車前不知道我要提供毒品安非他命來折抵修車費用,是因為阿珶在喊說很累沒有力氣,所以我才會提供毒品安非他命給他提神,阿珶當時也同意用毒品來折抵修車費用。我是透過朋友得知阿珶有在修理電動機車,所以透過朋友跟他認識等語(見偵5661號卷第29至33頁)。

⒊被告於108 年6 月19日警詢供稱:綽號「姚」的臺灣男子叫我試賣毒品看看,他說利潤不錯等語(見原審卷第175 頁)。

⒋被告於108 年7 月1 日偵訊供稱:108 年5 月29日中午12時許,阿珶有來我彰化縣○○鎮○○路00巷00號宿舍,找我牽要修理的電動腳踏車,我當下給他1 包甲基安非他命,當天晚上10時55分,我在彰化縣鹿港鎮鹿和路3 段498 巷巷口為警逮捕時,阿珶也在我身邊,晚上10時許我是去看阿珶有沒有修好我的電動腳踏車等語(見偵5661號卷第179 至180 頁)。

⒌被告於108 年5 月31日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供稱:我以500 元甲基安非他命為代價請阿珶幫我修理電動腳踏車,我的甲基安非他命已經先交付給阿珶,我對檢察官認為我給阿珶甲基安非他命,但阿珶不用給我錢,而以修車代替甲基安非他命的錢,算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我沒有意見等語(見聲羈卷第14至15頁)。

⒍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供稱:108 年5 月29日中午我聯絡阿珶後,我有跟阿珶講好幫我看電動腳踏車及修理電動腳踏車,我就在彰化縣○○鎮○○路00巷00號宿舍交付這包價值約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給阿珶,阿珶有答應以這樣的條件幫我修理電動腳踏車等語(見原審卷第27至29頁)。

⒎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扣案的夾鏈袋、電子磅秤是我的,是來送毒品的人拿給我的,要我去賣看看,然後我用賣掉的錢來修理車,我交甲基安非他命給阿珶是要請他修理電動腳踏車等語(見原審卷第104 頁)。

⒏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問:是不是後來阿珶過來修電動腳踏車的時候才萌生用甲基安非他命作為修車費用抵償的意思?)是。扣案之電子磅秤及夾鏈袋是108 年5 月29日晚上9 時我向台灣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他給我磅秤及夾鏈袋叫我拿去賣。我有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5 月29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0巷00號宿舍內,交付約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阿珶,以抵償阿珶為我修理電動腳踏車的費用等語(見原審卷第217 至219 頁)。

⒐綜上,依被告於警詢、偵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及原審訊問、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之供述,足認被告於上開訊問時坦認其係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5 月29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0巷00號宿舍內,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售價500 元)予阿珶,以抵償阿珶為其修理電動腳踏車之費用,且被告於108 年5 月29日22時40分許為警盤查時,其身上之包包內又有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3.5916公克)、電子磅秤1 個及夾鏈袋2 包(內有169 個夾鏈袋)等,與一般販毒者所常需使用之毒品及計量、分裝毒品之用具等相符,亦足以佐證被告上開供述之直實性。

㈢原審向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調取被告之手機後,於108年8 月12日原審準備程序時,將該手機交予被告,請被告操作108 年5 月29日中午聯絡阿珶修車之相關紀錄。經被告操作後,被告指出聯絡的紀錄,並請通譯翻譯被告所指紀錄內容為:依照被告所指出的紀錄(通譯翻譯5 月29日中午12時10分阿珶打進來沒有接到,再來是29日中午12時14分有接到阿珶打進來通話時間6 秒鐘,接下來是29日中午12時16分阿珶打進來通話時間59秒,29日中午12時21分阿珶打進來通話時間19秒,29日下午5 時9 分被告打出去通話對象是阿珶,通話時間是4 分18秒,29日晚上21時41分阿珶打進來通話時間1 分16秒,雙方對話使用的軟體是臉書MESSENGER ),被告稱其所指出之聯絡紀錄係其所供述中午聯絡阿珶並交付毒品及查獲前與阿珶聯絡看車的聯絡紀錄等語(見原審卷第110 至111 頁),核與證人阿珶上開證述及被告前開供述相符。

㈣又阿珶於108 年5 月30日13時30分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濃度7200)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45000 )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5661號卷第77頁;原審卷第134 頁),足認阿珶確於採尿前1 日內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故其於108 年5 月30日13時30分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所檢出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45000 ,此亦足以佐證阿珶上開證述之真實性。

㈤被告於108 年5 月29日在彰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打卡時間為上午6 時17分、中午12時29分、下午5 時2 分,晚上生產計件論酬,大約7 時30分返回住宿地點等情,此有彰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8 月22日格字第10808220001 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1 頁),核與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陳稱其係早上6 時上班,中午12時休息30分鐘,下午5 時再休息30分鐘,繼續加班到晚上9 時等語(見原審卷第111 頁),除被告晚上返回住宿地點之時間不符外,其餘則大致相符,而因彰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晚上係採計件論酬方式,而無打卡,故無從由打卡紀錄明確知悉被告離開公司返回宿舍之時間,然可知被告該日晚上確有加班,且由原審向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調取被告之手機,並當庭勘驗被告與阿珶之通話時間,發現阿珶於108 年5 月29日晚上21時41分有撥打被告之該行動電話,雙方通話時間為1 分16秒,已如前述(詳理由欄貳、二、㈢所述),可知被告於108 年5 月29日晚上9時41分並未與阿珶在一起,故被告稱其該日加班至晚上9 時等情應堪採信。

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販賣」,係指有償之讓與行為,包括以「金錢買賣」或「以物易物」(即互易)等態樣在內;祇要行為人在主觀上有藉以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有以毒品換取金錢或其他財物之行為,即足當之;至於買賣毒品之金額或所換得財物之實際價值如何,以及行為人是否因而獲取價差或利潤,均不影響販賣毒品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5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物稀價昂,持有販賣者,政府查緝甚嚴,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風險,而予販賣。又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輒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職是之故,即使未經查得實際販賣之利得,但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同此意旨)。本件雖無法明確計算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可得利潤,然被告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阿珶,並以其販毒價金抵償修車費,性質上自屬有償交易,且被告係透過朋友得知阿珶可以修理電動腳踏車始與之聯繫,彼此間僅為朋友關係,雙方剛認識不久等情,業分據被告供述、證人阿珶證述在卷(見偵5661號卷第26頁、第31頁、第37頁、第38頁),可知被告與阿珶間並無特殊關係或特別深厚之交情,另被告交付予阿珶之甲基安非他命係用以折抵阿珶修理電動腳踏車之工資,自無平價轉讓毒品而身陷重罪風險之理,是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意圖甚明。

㈦又被告與證人阿珶於警詢、偵訊提及本件第二級毒品雖均稱「安非他命」,且起訴書亦記載被告販賣之毒品為安非他命,然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固均屬安非他命類之中樞神經興奮劑,且俗名通常互為混用,惟二者究係不同之第二級毒品,而甲基安非他命為目前國內濫用最為嚴重者,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是安非他命於市面上係屬鮮見,參以本案扣得被告持有之透明潮解狀結晶1 包,淨重3.5916公克,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5頁),且被告、證人阿珶於108 年5 月29日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卷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2 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33至134 頁;偵5661號卷第75、77頁),可知被告所販賣者,應為甲基安非他命無誤,是被告、證人阿珶所述「安非他命」應係「甲基安非他命」之俗稱,且此部分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見原審卷第103 頁)。又起訴書記載交易地點為彰化縣○○鎮○○路00巷0 號宿舍內,惟依卷內被告、證人阿珶之陳述、證述(見偵5661號卷第30頁、第180 頁、第190 頁;原審卷第28頁、第219 頁),系爭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地點應系被告位於彰化縣○○鎮○○路00巷00號之宿舍,且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見原審卷第112 頁),均併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阿珶於警詢、偵訊證述情節相符,又被告於上開時間與證人阿珶聯絡乙節,亦經原審勘驗被告所持用手機之通話紀錄,製有勘驗筆錄無訛,再證人阿珶於108 年5 月30日13時30分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以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予認定。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均自白坦承,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辯護人雖於原審為被告辯護稱:起訴書所載證人阿珶在起訴書所載時間、地點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主要是依據證人阿珶在警詢的證詞及被告的自白作為主要論據,但被告之自白不能作為有罪判決的唯一依據,倘被告於108 年5 月31日第三次警詢筆錄時配合阿珶之證述,自白為108 年5 月29日18時,在彰化縣鹿港鎮鹿和路三段498 巷外將毒品拿給阿珶,則事後法院調閱被告任職之打卡紀錄之客觀證據,可以證明被告不可能在證人阿珶及被告配合阿珶供述之時間、地點為交易行為,法院亦只能諭知被告無罪判決,故主張被告在第三次警詢筆錄供述是在108 年5 月29日中午12時,在彰化縣○○鎮○○路00巷00號,將二級毒品拿給阿珶,當作是修理電動腳踏車之費用,應從寬認定被告仍符合自首之要件,且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職務報告亦未明確表示在對阿珶做警詢筆錄時,就有合理懷疑被告在被告供述之時、地,販賣毒品給阿珶,故認被告第三次警詢筆錄應該符合自首要件,應依自首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而所謂發覺犯罪事實,祇需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不以確知該犯罪事實之具體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相當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行為人為必要,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579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阿珶,並以阿珶本應給付與被告之購毒價金抵償被告應支付阿珶之修車工資之事實,係警員於108 年5 月30日13時56分至15時18分對證人阿珶製作警詢筆錄後所得知,且因被告在此之前,均未陳述其交付甲基非他命予阿珶,並以價金抵償修車工資乙事,警員乃再於108 年5 月30日15時56分至16時52分對被告製作第三次警詢筆錄,被告始於該第三次警詢筆錄供承此部分事實,此觀諸卷附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08 年9 月5 日函暨所檢附之職務報告(見原審卷第161頁、第169 頁)及各該次調查筆錄(見偵5661號卷第29至39頁)甚明,並為被告所是認(見原審卷第104 頁),可知警員因證人阿珶警詢之證述,已合理懷疑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阿珶,並以價金抵償修車工資之犯行。至證人阿珶於前揭警詢筆錄中證述雙方交易之時間、地點,與被告於第三次警詢筆錄中之供述及原審所認定者,雖有不一,然被告與阿珶間,僅有一次以販賣毒品價金抵償修車工資之交易,此業據其等陳述甚明(見偵5661號卷第38頁;原審卷第104 頁),且警員依證人阿珶之證述,顯已知悉被告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阿珶之犯罪梗概,有相當理由知悉被告犯罪,雖未確知該日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確切時間,然仍屬已發覺犯罪,則被告嗣後坦認其交付阿珶毒品之確切時間、地點,當不符合自首之要件至明。

四、原審以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95條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身心之危害,竟無視我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使購買之吸毒者更加產生對毒品之依賴性及成癮性,助長濫用毒品成癮之惡習,戕害他人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危害社會治安,實該非難,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所販賣之數量亦非甚鉅,且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職業及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並敘明: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電子磅秤1 臺、夾鍊袋2 包,均係被告本案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阿珶後,始於同日晚上取得,與本案犯罪並無關係,此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9頁、第106 頁、第174 至175 頁、第218 頁),且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上開扣案物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販賣可得之價金,係用以抵償應付阿珶之修車費,且阿珶雖已開始修車,惟尚未修理完畢(原判決認阿珶尚未開始修車,此部分與被告於偵訊陳稱:(問:後來阿珶有無幫你把電動腳踏車修理好?)還沒修理好,已經在修理,但還沒修理好,又牽到阿弟的宿舍去修理等語〈見偵5661號卷第131 頁〉及證人阿珶於偵訊證稱:我於當天下班後6 點到停放電動腳踏車處,我就在那邊修理電動腳踏車到晚上10點,其間因沒有零件,所以我又去買零件,約9 點多買零件回來修理等語〈見偵5661號卷第190 頁〉不符,應予更正),因阿珶尚未將電動腳踏車修理完畢,是難認被告已獲取相當於該價金之利益(以價金抵償而獲取抵銷債務之利益或變得之修車利益),自難謂已獲取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又敘明: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泰國籍之外國人,以外勞身分入境我國,此有居留資料在卷可佐(見偵5661號卷第101 頁),竟為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所為對社會危害非輕,亦可認其法治觀念有所偏差,且對於我國潛在危害甚大,並不適宜繼續在我國居住,爰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五、關於上訴理由之審酌: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該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我與阿珶合資購買,並非僅供被告施用,扣案之包包內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電子磅秤1 個及夾鏈袋2 包均非被告所有,因那時被告剛好背著該包包,故其即承認該包包內之物為其所有,然其並無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阿珶等語。

㈡本院查:

⒈被告於警詢即供稱:阿珶並沒有跟我一同施用過毒品,我與阿珶認識約1 年,我們沒有仇恨或糾紛等語(見偵5661號卷第26頁);我是透過朋友得知阿珶有在修理電動機車,所以透過朋友跟他認識等語(見偵5661號卷第31頁);而證人阿珶於警詢證稱:(問:你與順同為何關係?認識多久?有無仇恨或糾紛?)朋友關係。昨天才剛認識。沒有仇恨或糾紛等。順同是透過他的朋友跟我聯繫,請我去幫他修理電動機車等語(見偵5661號卷第37至38頁),是以被告顯係因需修理電動腳踏車,遂透過朋友介紹得知阿珶有此技術,故找到阿珶前來修理該電動腳踏車,是以被告與阿珶顯非熟識,甚且阿珶稱2 人係為警查獲當天始因修理該電動腳踏車而剛認識,而阿珶與被告並無仇恨或糾紛,其就與被告因而認識及認識多久等情節當無故為不實陳述之理,是以被告稱其與阿珶於案發時已認識1 年是否實在即有可疑。又被告稱其與阿珶並無一同施用過毒品,故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稱其與阿珶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各分一半施用,當時還沒有談雙方要出資多少等語,與被告之前所為陳述及證人阿珶之證述完全不符,顯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其此部分上訴所陳顯無足採。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陳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電子謗秤1 個及夾鏈袋2 包(內有夾鏈袋169 個)均非其所有等語,惟被告於警詢即供稱:108 年5 月29日晚上10時40分,我與朋友阿珶在彰化縣鹿港鎮鹿和路3 段498 巷巷口修理電動腳踏車時,警方發覺我們行跡可疑,即上前盤查,警方請我將我身上的包包打開供檢視,就查獲我包包內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5.07公克)、電子磅秤1 個及夾鏈袋2 包(內有169 個夾鏈袋),上開物品均係一綽號「姚」的臺灣男子給我的,該甲基安非他命是我以1,000 元的價格向綽號「姚」的男子購買的,阿珶不知我身上有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5661號卷第21頁),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甲基安非他命、電子磅秤及夾鏈袋都是我的,該電子磅秤及夾鏈袋是108 年5 月29日晚上9 點拿到的。(問:夾鏈袋、電子磅秤、甲基安非他命誰給你的?做什麼使用?)我跟台灣人買安非他命,他給我磅秤跟夾鏈袋叫我拿去賣等語(見原審卷第217 至218 頁),再參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電子磅秤及夾鏈袋均係放置在被告身上之包包內,是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又再辯稱上開扣案物並非其所有云云,顯無足採。

⒊被告係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5 月29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0 0 鎮0 0 路00巷00號宿舍內,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售價500 元)予阿珶,以抵償其應支付阿珶為其修理電動腳踏車之工資,已如前述(詳理由欄貳、二所述),是以被告此部分上訴所陳亦無足採。

⒋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均無足採,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在本院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或辯解,是以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元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石 馨 文

書記官 巫 佩 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456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