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716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上訴字第2716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273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景銘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2716、273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次按原審法院(指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8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不在管轄法院所在地居住者,依刑事訴訟法第66條第1 項之規定,於上訴時,固應扣除在途之期間,惟此項期間,原為便利不在法院所在地之當事人而設,若當事人係在法院所在地看守所羈押或監獄執行,既無在途期間,即無適用上開條項之餘地。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4項之規定,在監所之被告雖得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上訴狀,惟其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者,或「雖不經監所長官而逕向法院提出上訴狀,且該監所在法院所在地者」,均無須扣除在途期間(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3 號、81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刑事判決及86年度台抗字第149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景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 月29日,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716、2739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幫助A 男販賣第一級毒品(即甲判決附表編號1 所示部分)及其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另判處上訴人如附表甲編號1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並駁回上訴人在甲判決如其附表編號2至4所示部分之上訴;暨就上訴人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八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在案(按:第一審有甲、乙兩份判決,附此說明)。該判決正本已依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 項之規定,囑由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所送達另案在監執行中之上訴人,並於109年5月1 日由上訴人本人親自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件(見本院卷第327頁)在卷可稽。上訴人係另案於本院所在地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址設臺中市○○區○○路0 號),其未經該監所長官,向本院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本院於109年5月22日收狀,有該書狀上本院收狀章1 枚可資為憑),依上開說明,縱其原住居所在臺中市東勢區,仍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之上訴期間,自其收受判決正本之翌日即109年5月2 日起算20日,至109年5月21日(星期四,非國定例假日或休息日)已行屆滿。詎上訴人遲至109年5月22日始向本院提出第三審上訴,已逾上訴期間,復無從命補正,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