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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原上訴字第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胡忠文趙春碧康應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上訴字第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林新有
選任辯護人
葉雅婷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61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959號、107 年度偵字第199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以原審未調查被告於吳仲倫案件之證述,即認被告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供出上手減刑之規定有誤,原審未能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量刑,所處之刑過重,且未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刑度,亦有未當等為由上訴,辯護人亦以上開理由爲被告辯護,並請求從輕量刑。惟查①被告為警詢時供稱:我願意供出毒品上手,這次遭警方查獲的毒品是我之前在網路上買的,在107年6月19日下午1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加油站附近跟一名由網路UT聊天室認識,暱稱執出之男子購買一錢約新台幣6000元的安非他命毒品,我不認識對方,跟他第一次見面,身高170公分,平頭、約30 歲出頭,體型瘦高,…他開車來(黑色、TOYOTA、車號沒有記)。但我可以提供之前曾購買的上手,該上手我這兩天在遇見交友軟體上有看到他的照片,他的暱稱叫小江,我不知道他的年籍資料及電話,我只知道他約30幾歲,台南人但都在台中出沒等語(見19983號卷18頁),於107年6月29 日偵查中陳稱:要賣給警方那二包安非他命,是在網路UT聊天室買的,時間是上星期二,交易地點在成功嶺新訓中心烏日中山路上,以6000元買一錢的安非他命,對方網路上暱稱執出等語(見18959號偵查卷第51頁 )。另被告於吳仲倫販賣毒品案之警訊中陳稱:我一共跟綽號小江之人交易過三次毒品,時間我都忘了,但地點有在西屯區的簡愛汽車旅館、嘉義及福科路上的自助洗車場,每次量約一至三錢不等,價錢約一錢新台幣0000-0000元不等,小江使用一台白色雅歌,小江就是吳仲倫等語,於偵查中證述:警訊所說實在,最後一次我要找小江交易,他要我把錢先給他,之後才要給我毒品,我在福科路的洗車場拿一萬元給他,要買三錢的安非他命,但小江後來就消失並封鎖我,也沒有給我毒品,這是今年六月初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75-83頁)。參以暱稱小江之吳仲倫,並非蓄留平頭,身高約174公分以上,有其口卡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2頁反面),與被告在警詢中所稱執出之特徵不符。益徵「遇見」網站上暱稱「小江」之吳仲倫並非被告本案毒品來源之「UT」網站上暱稱「執出」之人。被告確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減刑要件,原審業於理由三㈤中敘述綦詳。②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9年度台上字第2763號判決、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件原審依累犯規定就無期徒刑以外部分加重其刑,再依未遂犯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遞減其刑後,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又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而被告自身已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前案紀錄,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度從事販賣毒品犯行,幸經警查獲而未遂,然已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威脅,所為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協助警方破獲其他販毒者,有前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10月8日函可憑,足見其犯後態度良好,並斟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為轉手換現金而販毒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暨其為平地原住民、高職肄業、駕駛UBER為業,未婚,與母親、妹妹同住、經濟狀況尚可之個人智識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原審顯以被告之責任爲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事項量刑,未偏執一端,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科處之刑度適中,並無過重之情事,況被告之前即曾犯販賣毒品罪,經判刑執行後,再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核其犯罪情節,並無客觀上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之情形,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無不當。被告上開上訴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春蓮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康 應 龍

書記官 洪 麗 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原上訴字第2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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