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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抗字第283號

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張靜琪劉敏芳李雅俐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83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劉素珸

上列抗告人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劉素珸(下稱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民國105年8月31日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1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05年9月26日確定在案。乃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7年6月29日更犯竊盜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107年11月26日以107年度審易字第569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105年8月31日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1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05年9月26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內之107年6月29日因故意犯竊盜罪,而在緩刑期內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107年11月26日以107年度審易字第569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仟元折算1日,並於107年12月14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經查,本案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乙節,已如前述;緩刑宣告旨在給予受刑人悔悟反省、剔勵自新之機會,受刑人自應於緩刑期間內謹守法治,勿再觸法,且受刑人已年近花甲,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財物,卻一再違反法治,於緩刑期間內,即再行故意觸犯罪質相同之竊盜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拘役20日,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原裁定法院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審酌其於緩刑期間內未能改悔自新、遵守法令規定,仍以開車隨機物色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再犯後案,顯見受刑人並未因前開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及警惕,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認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受刑人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之前案緩刑期滿日為107年9月25日(抗告狀誤載為「26日」,理由詳見下述,應逕予更正,下同),緩刑期滿,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已無宣告刑之存在,原裁定法院遲至前案緩刑期滿日(即107年9月25日)之後,於108年3月27日始裁定撤銷緩刑之宣告,已在緩刑期滿宣告刑失其效力之後。是原裁定法院未詳察,遽依檢察官之聲請,誤認本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之要件,裁定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宣告,於法不合,請撤銷原裁定,駁回檢察官本案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等語。

四、按緩刑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刑法第74條第1項後段、民法第121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以必須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並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始得依上開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101號、99年度台非字第1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五、本院查:

(一)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105年8月31日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1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緩刑2年,於105年9月26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一情,有前開案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108年度執聲字第27號執行卷第9至13頁、本院卷第30至31頁)。參照上開理由四前段說明,受刑人之緩刑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即105年9月26日)起算,緩刑2年期間於107年9月25日即已屆滿。

(二)而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即107年6月29日,又故意犯竊盜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前案緩刑期滿日後即107年11月26日,始以107年度審易字第569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20日(得易科罰金),並於107年12月14日確定(下稱後案)一情,亦有前開案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108年度執聲字第27號執行卷第5至7頁、本院卷第31頁)。基此,受刑人雖於前案之緩刑期內故意再犯後案之竊盜罪,惟後案既係於前案緩刑期滿日後始判決確定,揆諸上開理由四後段說明,即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不合。乃原裁定不察,遽依檢察官之聲請,援引前揭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認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再犯竊盜罪,足認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必要,而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其裁定自屬違法。是受刑人執前詞提起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劉 敏 芳

法 官 李 雅 俐

書記官 紀 美 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抗字第283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緩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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