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抗字第308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308號
- 再抗告人
- 即受扣押人
- 宋雲峯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裁定(108年度聲扣字第9號)提起抗告,經本院駁回其抗告後,再抗告人復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再抗告人即受扣押人暨犯罪嫌疑人宋雲峯(下稱再抗告人)再抗告意旨略以:
(一)本件再抗告人實際上並無獲有犯罪所得,並非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為保全追徵而扣押犯罪嫌疑人財產之扣押對象,原裁定竟扣押再抗告人之財產,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並有違反證據法則之情事,應予撤銷:
1.自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及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2項等規定可知,為保全追徵而於必要時扣押犯罪嫌疑人之一般財產,係為預防犯罪嫌疑人脫產規避追徵之執行。而追徵執行與否,繫於犯罪嫌疑人之犯罪所得是否有不能沒收之情形;犯罪所得,則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方得沒收。因此,法院應以該犯罪嫌疑人事實上獲有犯罪所得為前提,方得為保全追徵而扣押犯罪嫌疑人之財產。如此解釋方能與刑法沒收新制性質上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應以犯罪行為人實際犯罪所得論知沒收或發還等,剝奪犯罪行為人犯罪利得,使犯罪行為人不能坐享犯罪成果而為之規定相符。
2.職是,法院審核扣押之聲請時,應究明個案中是否有相當理由足以認定犯罪嫌疑人實際獲有犯罪所得,其證據法則雖無庸嚴格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己足,惟法院仍需釋明個案中有何證據、跡象等足以認定犯罪嫌疑人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或有處分犯罪所得之情形,方得扣押犯罪嫌疑人之一般財產,且扣押之範圍應符合比例原則,避免對受扣押人造成過度侵害。
3.而查,本件再抗告人僅係依中華電信公司之指示執行投資愛唱久久公司,而上開投資案之投資款項1億元係於106年8月10日由中華投資公司進行撥款,匯入愛唱久久公司設於第一銀行之帳戶後,再輾轉匯至犯罪嫌疑人林羿妘之銀行帳戶,由犯罪嫌疑人林羿妘挪作他用,無論該1億元是否屬於犯罪所得,再抗告人並未因上開投資案獲有任何款項或利益,且再抗告人與愛唱久久公司及其負責人林文信、犯罪嫌疑人林羿妘間並無任何資金往來,再抗告人並未自犯罪嫌疑人林羿妘取得任何利益,足徵再抗告人並未獲有犯罪所得,既無犯罪所得,則無沒收或不能沒收之問題,更無追徵之可能,故再抗告人之一般財產實非法院為保全追徵而應扣押之對象。
4.換言之,本件中華投資公司投資愛唱久久公司之投資款項係匯入愛唱久久公司之第一銀行帳戶,再輾轉匯至犯罪嫌疑人林羿妘之銀行帳戶,顯見事實上獲有犯罪所得且對於犯罪所得擁有事實上處分權限者為犯罪嫌疑人林羿妘,法院若為保全追徵之必要,所能扣押之對象,應僅對犯罪嫌疑人林羿妘之一般財產為扣押。然而,觀諸原裁定全文所載,並未提出卷內資料有何足資證明再抗告人可能獲有犯罪所得之證據,亦未釋明究竟有何跡象足以認定再抗告人與犯罪嫌疑人林羿妘,恐有朋分犯罪所得之情事(例如銀行之交易明細,可推論犯罪嫌疑人林羿妘可能將部分不法資金匯入再抗告人之銀行帳戶等),以作為扣押再抗告人一般財產之相當理由。惟原裁定竟以再抗告人確實之犯罪所得數額「目前尚未釐清」此等空泛、毫無根據之理由逕予扣押再抗告人之財產,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應予撤銷。
5.何況,觀諸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464號裁定,其對於刑法第133條第1、2項為保全沒收、追徵而扣押犯罪嫌疑人一般財產之論述,與原裁定所引用者完全相同,然查該裁定於涵攝案件事實之論述:「…本件聲請人主張抗告人與謝○峰、沈○德等人有上揭共同背信、侵占等犯行,並朋分犯罪所得乙節,業據提出相關證人之證述、鑑價報告書、股權買賣協議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手機簡訊內容以及相關銀行函文、傳票、交易明細等為證(因偵查不公開,爰不予揭露具體內容),原審經綜合判斷,認有相當理由足以認定抗告人涉嫌共同背信、侵占等犯行,其疑獲有不法利得,而金融機構帳戶餘額之流通、移轉甚為便利,為保全日後沒收判決之執行,裁准扣押抗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帳戶內財產,核無不合。」等語(附件1),亦證法院於審查是否為保全追徵而扣押犯罪嫌疑人之財產,必須究明卷內證據資料有何證據或跡象足認犯罪嫌疑人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是藉由相類似案件之比較,足徵原裁定對於再抗告人財產之扣押,顯然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釋明,與自由證明之程度相去甚遠,顯有違反證據法則之情事,應予撤銷。
(二)為使鈞院能更了解本件案情,證明再抗告人實無收受任何犯罪所得,於此附上再抗告人於108年5月15日所遞刑事答辯狀,供鈞院參酌(附件2)。
(三)綜上所陳,原裁定確有前揭違誤之情形,且與裁定結論有影響,殊無維持之餘地,應予撤銷,以維人民權益。爰祈請鈞院鑒核,賜予廢棄原裁定暨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定之諭知,由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以符法制,如蒙允准,至感德便等語。
二、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左列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一、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抗告者。二、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告者。三、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四、對於第477 條定刑之裁定抗告者。五、對於第486 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六、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受之裁定抗告者,刑事訴訟第4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除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設有特別規定者外,不得再行抗告(最高法院96 年度台抗字第207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再抗告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扣字第9號裁定而提起抗告,嗣因其所提抗告為無理由,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8 年5月13日以108年度抗字第308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其抗告在案。詎再抗告人於108年5月21日具狀提起本件再抗告,惟本院所為之駁回抗告裁定依法本係不得提起再抗告(因本件尚非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所列舉之抗告案件),再抗告人仍向本院提起再抗告,自非法所許,其再抗告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系爭裁定教示救濟欄內雖記載「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等語,然該記載明顯為誤載(系爭裁定正本之上開教示救濟欄誤載部分,業經本院書記官以處分更正之),而再抗告人得否提起再抗告,為法定事項,悉依法律之規定,自不得因系爭裁定之教示誤載,而使依法不得再抗告案件更易為得再抗告案件(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137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