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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抗字第417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18 日

法官何志通王增瑜石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417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楊士杰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 年度聲字第459 號中華民國108 年5 月10日裁定(聲請案號:108 年度執聲字第304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楊士杰(下稱受刑人)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詐欺罪,所侵犯者皆非具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且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亦屬相似,且犯罪期間非常密接,為避免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過高,實應酌定較低之執行刑。惟原裁定就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2 月,其裁量權之行使已使責罰未能相當,難認已遵守裁量權行使之內部界線。是以,原裁定所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2 月,顯然過重,有違數罪併罰相關規定,亦有違比例原則,而屬罪刑不相當,爰提起抗告請鈞院撤銷原裁定,更為有利於受刑人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27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像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嗣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共43罪)向原裁定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原裁定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原裁定法院就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係在各刑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49年6月)以下,從形式上觀察,足認原裁定法院此項裁量職權之行使,符合刑法第51條第5款之外部性界限規定。又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共19罪),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聲字第30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而如原裁定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共24罪),曾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338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則本件裁量定應執行刑自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 至3 及附表編號4 所定之執行刑總和之法律內部界線上限(即4 年6 月+3 年=7 年6 月),是以原裁定酌定受刑人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2 月,所定應執行刑自屬低度刑,且關於其裁量權之行使,亦未逾越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再審酌原裁定法院就裁量權之行使,復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或公平、比例原則等情形,自應予以尊重,而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不當,揆諸上揭說明,原裁定核無違誤。

㈡受刑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查: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詐欺罪共42罪,均係於民國105 年12月24日至106 年1 月9 日間約半個月內之短期間內所犯,顯非偶發性犯罪;且受刑人前另有竊盜罪、恐嚇取財罪等刑事前案紀錄,彰顯其法治觀念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足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自應受較高之刑罰評價,以匡正其迭次違反刑罰規範之行為;又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 所示傷害罪,與編號2 至4 所示之詐欺罪,其罪質並不相同,保護之法益亦有別,應受較高之刑罰評價。原裁定就如其附表所示各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2 月,顯然已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即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類型、侵害之法益種類等),基於刑罰目的性及刑事政策之取向等因素,總體而為適度之評價,經核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所定應執行刑並無過苛過重之情事。是以,本院認原裁定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年2 月,合於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乃原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或公平、比例原則等情形。此外,抗告意旨復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何其他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其請求本院撤銷原裁定,重新為有利於受刑人之裁定云云,尚難認其抗告意旨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時,並未逾越法定定執行刑之範圍,且其裁量權之行使亦無濫用權力情事,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而未違反上開最高法院所揭示之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是以受刑人抗告意旨所陳之內容,難認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石 馨 文

書記官 巫 佩 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抗字第417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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