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抗字第550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550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蕭銘宏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749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8307號、108年度執聲字第19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蕭銘宏(下稱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在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得造成責任非難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原則,故採行加重單一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已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律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自由,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酌定執行刑,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犯罪類型(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應執行刑。㈡、本件抗告人所犯數罪,均經確定在案,且各罪行為時均在判決確定日期之前,檢察官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雖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惟抗告人所犯之數罪,除犯罪類型相同,且侵害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外,其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亦屬相同,為免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過高,實應酌定更低應執行刑,惟原審未衡量各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屬性及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等因素,遽就抗告人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其裁量權之行使,已使責罰未能相當,難謂與裁量權應遵守之內部界限相契合,自欠妥適。
㈢、我國刑法兼採應報主義及預防主義之雙重目的,故於量刑之時並應同時衡酌上開所述妥適為之,因此定應執行刑時,要難僅以行為人犯罪次數作為其應執行刑之唯一標準,而應考量行為人需多少執行期間後不再為此種犯罪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以符合法定執行刑之立法精神,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按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人格及所犯各罪間的整體關係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且應審酌回復社會規範秩序之要求,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法院在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另定之執行刑,祇須在不逸脫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不得僅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略少於前定、已失效之執行刑加計之總和,即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4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蕭銘宏因犯竊盜等數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原審審核卷證結果,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而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經核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之刑,係在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有期徒刑10月以上,於各刑合併之刑期總和有期徒刑7年5月以下,符合定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亦未逾越內部性界限(即有期徒刑4年4月,因其中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罪前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編號14至19所示之各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就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行使,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反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且具體審酌行為人人格及所犯各罪間之整體關係,要屬原審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固以其所犯之各罪皆屬單一類型,且犯罪時間相近,行為態樣、手段及動機相同,原裁定顯未充分考量上情,有過度評價致罪責不相當情形為由提起抗告。惟本院審酌:(1)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13罪,各刑合併之刑期總和為有期徒刑4年11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444號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2)原裁定附表編號14至19所示之6罪,各刑合併之刑期總和為有期徒刑2年6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4011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原審加總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顯已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衡量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綜合判斷,且審酌抗告人於密接時間內多次犯竊盜罪,並非偶發性犯罪,反映出抗告人法治觀念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足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自應受較高之刑罰評價,以匡正其迭次違反刑罰規範之行為,是以原審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亦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自難因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減輕幅度未若抗告人預期而認原審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
(三)綜上所述,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且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綜合審酌受刑人如原裁定附表所示犯行之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對受刑人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亦與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等內部性界限無違,原裁定經核並無不當,所定執行刑尚稱妥適,難謂有輕重失當之處。受刑人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