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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毒抗字第52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毒抗字第521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林文亮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聲觀字第209號、偵查案號:同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803號),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刑事裁定(108年度毒聲字第26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803號案件偵查,並以108年度聲觀字第209號聲請原裁定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准許將被告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由原裁定法院於民國108年6月27日以108年度毒聲字第269號裁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被告不服上開原裁定,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先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裁定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裁定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三、抗告意旨謂以:被告並無在亞洲大學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在警察局內所作筆錄有問題,並非事實,被告願意開庭對質測謊,證明自身清白等語。
四、本院查:
(一)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同條例)第20條(下稱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下稱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4條(下稱第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檢察官對初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可先依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不適用第20條第1項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規定;又上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應依第24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追訴,乃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反面解釋之依「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而為之追訴,既不適用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不以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為追訴之程序要件。據此以觀,上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與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所規定之程序,應係法律所規定之各別不同處遇程序甚明。檢察官既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為此緩起訴處分,即係採取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以外之不同處遇程序。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既就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之法律效果明定為「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其就撤銷該緩起訴處分之原因復無特別之限制規定,則無論其究係因違背完成戒癮治療之命令,抑或因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所示之其他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均屬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所示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其緩起訴因而經檢察官撤銷者,所生之法律效果應無二致,即均應依上開第24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追訴,並無再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所定程序之餘地。再者,上開完成戒癮治療之命令乃附屬於緩起訴處分之被告應履行事項,並非單獨存在之另一處遇程序,同條例第24條第2項所定依法追訴之效果,亦未以被告未完成戒癮治療為要件,該緩起訴處分縱係因未完成戒癮治療以外之其他事由,而經檢察官撤銷,亦不影響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之適用,於此情形,倘再回復至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程序,自乏法律上之依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緩起訴期間為「1年以上3年以下」,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已明文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而對於施用毒品者「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兩種不同處遇程序並行之雙軌模式;且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分別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認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處分」)後,行為人於緩起訴期間內(緩起訴期間最多為3年,並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再犯施用毒品犯行,就原經附命緩起訴處分之施用毒品犯行及緩起訴期間內之再犯施用毒品犯行,均應依法逕行起訴;則基於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不同事務應為不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施用毒品者如曾同意並經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等同接受相當於「觀察、勒戒」之處遇,無論該附命緩起訴處分日後是否經撤銷,均應自該附命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5年之期間,作為認定其日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係「5年內」或「5年後」再犯,以求衡平。
(二)原裁定已於其理由欄三項下前段詳述認定本案被告有檢察官聲請意旨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與證據;復於其理由欄二項下及三項下後段,引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21號、106年度台非字第181號、第149號刑事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其前案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處分確定日已逾5年,仍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之理由(詳原裁定法院裁定書第1頁第30行起至第3頁第28行止;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因認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為有理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
(三)而被告對其本案於107年6月28日上午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亞洲大學」內,以玻璃球燒烤甲基安非他命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罪事實,業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有被告107年6月28日警詢筆錄、107年10月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附卷可稽(見見107年度毒偵字第4099號偵卷第21至24、78至68頁)。被告前揭抗告意旨謂其並無在亞洲大學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在警察局內所作筆錄有問題,並非事實,其願意開庭對質測謊,證明自身清白云云,,但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調查,僅改口否認其有施用毒品及依憑空言質疑警詢筆錄之真實性,已嫌無據。況退步而言,縱捨棄而不採用上開被告警詢之自白供述,被告於前開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已坦認有上揭於107年6月28日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之犯行,且被告為警經其同意而於107年6月28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足以排除偽陽性之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之檢驗方法予以確認檢驗之結果,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6784ng/ 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54179ng/mL,經判別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7年7月16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見107年度毒偵字第4099號偵卷第27、29、31頁),復有案發當日由被告主動取交警方之吸食器(玻璃、吸管)1組扣案可佐,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查獲現場採證照片4張附卷可憑(見107年度毒偵字第4099號偵卷第33至43頁),足認被告前開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為可信,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足為認定。從而,被告以前開抗告理由空言否認犯行,均無足採;至被告抗告意旨其中請求本院開庭對質測謊乙節,因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明確,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執前詞提起本案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毒聲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
(108年度聲觀字第209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803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下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819 號
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1 年7 月4 日確定。詎其猶不知悔
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
日起5 年後之107 年6 月28日上午某時,在臺中市○○區○
○路000 號「亞洲大學」內,以玻璃球燒烤甲基安非他命而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
107 年6 月28日下午2 時50分許,為警在上開亞洲大學前查
獲,並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 組。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上揭吸食器扣案可資佐證,且
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採尿同意
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紙及現場照片4 張附卷可憑。足認被告
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設有處罰規定。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
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
,則依同條例第20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
保安處分。又該條及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
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依立法
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
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
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
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
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
序。從而,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均應先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
條第1 、2 項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
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
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
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
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
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又依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一次、
10 4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分別以「該第2 項既規定
,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
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
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
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
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
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
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
之必要」,「附命緩起訴(確定)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
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
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
,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或第24條第2 項規
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 條 第1 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
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
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
高法院107 年度台非字第121 號、106 年度台非字第181 、
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警方經其同
意採集其尿液並送驗結果,確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
之陽性反應,有前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採尿同意書及
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見毒偵字第4099號卷第27至31
頁)附卷可稽。此外,復有前揭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採證照片
(見毒偵字4099號卷第37、41至43頁)等件可參。據此,被
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堪
可認定。次查,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819號為附命完
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101年7月4日確定,緩起訴
處分期間自101年7月4日起至103年7月3日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毒聲字第269號卷第5至8頁
)在卷可查。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距離前次附命緩起訴確定日即101年7月4日,已逾5年,依
前揭說明,前所實施之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已足遮
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協助其斷除毒癮,仍應適用
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是本件聲請,核屬正
當,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
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翊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