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聲字第1049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04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劉耀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8年度執聲字第4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耀聰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耀聰(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2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業經執行完畢,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故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嗣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併此陳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劉耀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罪 名│詐欺 │詐欺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月 │ │├──────┼───────────┼───────────┼───────────┤│犯 罪 日 期 │104年4月24日 │104年9月25日前某日某時│ ││ │ │許 │ │├──────┼───────────┼───────────┼───────────┤│偵查(自訴)│新竹地檢104年度偵字第 │彰化地檢105年度偵字第 │ ││機關年度案號│8491號 │304號 │ │├─┬────┼───────────┼───────────┼───────────┤│最│法 院│新竹地院 │中高分院 │ ││後├────┼───────────┼───────────┼───────────┤│事│案 號│105年度易字第101號 │107年度上易字第1454號 │ ││實├────┼───────────┼───────────┼───────────┤│審│判決日期│105年4月29日 │108年3月12日 │ │├─┼────┼───────────┼───────────┼───────────┤│確│法 院│新竹地院 │中高分院 │ ││定├────┼───────────┼───────────┼───────────┤│判│案 號│105年度易字第101號 │107年度上易字第1454號 │ ││決├────┼───────────┼───────────┼───────────┤│ │確定日期│105年5月23日 │108年3月12日 │ │├─┴────┼───────────┼───────────┼───────────┤│是否為得易科│得易科罰金 │得易科罰金 │ ││罰金、易服社│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服社會勞動 │ ││會勞動之罪 │ │ │ │├──────┼───────────┼───────────┼───────────┤│備 註 │雲林地檢107年度執緝字 │彰化地檢108年度執字第 │ ││ │第682號(已入監執畢) │1901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