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聲字第1832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83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鳴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8年度執聲字第7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鳴毅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鳴毅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 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 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 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 表:受刑人林鳴毅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以下空白) │├────────┼───────────┼───────────┼───────────┤│罪 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 │罪 │罪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 │ │├────────┼───────────┼───────────┼───────────┤│犯 罪 日 期│民國107年5月15日 │107.09.06 │ │├────────┼───────────┼───────────┼───────────┤│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 │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 │ ││年 度 案 號│12608號 │27546號 │ │├─┬──────┼───────────┼───────────┼───────────┤│最│法 院│臺北地院 │臺中高分院 │ ││後├──────┼───────────┼───────────┼───────────┤│事│案 號│107年度交簡字第1254號 │108年度交上易字第366號│ ││實├──────┼───────────┼───────────┼───────────┤│審│判 決 日 期 │107.06.13 │108.07.18 │ │├─┼──────┼───────────┼───────────┼───────────┤│確│法 院│臺北地院 │臺中高分院 │ ││定├──────┼───────────┼───────────┼───────────┤│判│案 號│107年度交簡字第1254號 │108年度交上易字第366號│ ││決├──────┼───────────┼───────────┼───────────┤│ │判決確定日期│107.09.26 │108.07.18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 │得易科 │ ││、易服社會勞動之│得社勞 │得社勞 │ ││案件 │ │ │ │├────────┼───────────┼───────────┼───────────┤│備 註 │臺北地檢107年度執助字 │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第 │ ││ │第2476號(已執畢) │11985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