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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聲字第1988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09 日

法官鄭永玉卓進仕劉登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988號

聲請人
即被告
林俊緯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62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准予發還林俊緯。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俊緯(下稱聲請人)所有之護照、機票登記證,入國證明書及I-Phone10白色行動電話,目前扣案中,惟未經法院諭知沒收,爰依法請求鈞院准予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39號判決判處罪刑,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627號駁回被告之上訴。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案之護照1本、機票登記證1張,入國證明書1張,依本院審理結果,認該物屬聲請人所有,一般日常生活之配件,並非用以掩飾個人身分或使告訴人難以辨識,與本案犯罪之能否實現無直接關聯,並非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扣案之I-Phone10白色行動電話,屬聲請人所有,僅供聲請人與家人聯繫之用,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而皆未為沒收之諭知,是被告前揭聲請發還之扣押物既非屬本案得沒收之物或違禁物,且該扣案物於本案已無留存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聲請發還,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第142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永玉

法 官 卓進仕

法 官 劉登俊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物             品                                       │
├──┼───────────────────────────────┤
│ 1  │林俊緯之護照1本、林俊緯之機票登記證1張、林俊緯之入國證明書1張 │
├──┼───────────────────────────────┤
│ 2  │I-Phone10白色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聲字第1988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發還扣押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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