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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聲字第392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鄭永玉卓進仕劉登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92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
方柏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方柏鈞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方柏鈞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經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相關案卷,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避免本件定應執行刑後反較定應執行刑之前更不利於受刑人,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方柏鈞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 1 │ 2 │ 3 │├─────────┼────────┼────────┼────────┤│罪 名 │ 竊盜 │ 竊盜 │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2 月 │有期徒刑2 月 ││ │(3 次) │ │(2 次) │├─────────┼────────┼────────┼────────┤│犯 罪 日 期 │106 年5 月9 日、│106 年6 月20日 │106 年4 月26日、││ │106 年9 月16日、│ │106 年4 月25日 ││ │106 年9 月26日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北地檢106 年度│臺北地檢106 年度│桃園地檢107 年度││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13005 等號│偵字第15273 號 │偵緝字第102 等號│├─┬───────┼────────┼────────┼────────┤│最│法 院 │ 臺北地院 │ 臺北地院 │ 桃園地院 ││後├───────┼────────┼────────┼────────┤│事│案 號 │107 年度審簡字第│107 年度審簡字第│107 年度審簡字第││實│ │807 號 │870 號 │607 號 ││審├───────┼────────┼────────┼────────┤│ │判 決 日 期 │107年4月20日 │107年5月15日 │ 107年8月31日 │├─┼───────┼────────┼────────┼────────┤│ │法 院 │ 臺北地院 │ 臺北地院 │ 桃園地院 ││確├───────┼────────┼────────┼────────┤│定│案 號 │107 年度審簡字第│107 年度審簡字第│107 年度審簡字第││判│ │807 號 │870 號 │607 號 ││決├───────┼────────┼────────┼────────┤│ │判決確定日期 │107 年5 月15日 │107 年6 月12日 │107 年9 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得易│得易科罰金、得易│得易科罰金、得易││社會勞動之案件 │服社會勞動 │服社會勞動 │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北地檢107 年度│臺北地檢107 年度│桃園地檢107 年度││ │執字第3699號(已│執字第4455號 │執字第14613 號(││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編號3 至4 號已定││ │刑5 月) │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 │ │6 月) │└─────────┴────────┴────────┴────────┘┌─────────┬────────┬────────┬────────┐│編 號 │ 4 │ 5 │ 6 │├─────────┼────────┼────────┼────────┤│罪 名 │ 竊盜 │ 竊盜 │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2 月 │有期徒刑3 月 │├─────────┼────────┼────────┼────────┤│犯 罪 日 期 │106 年6 月7 日 │106 年4 月22日 │106 年4 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 │桃園地檢107 年度│新竹地檢106 年度│新竹地檢106 年度││年 度 案 號 │偵緝字第102 等號│偵字第6275等號 │偵緝字第6275號 │├─┬───────┼────────┼────────┼────────┤│最│法 院 │ 桃園地院 │ 新竹地院 │ 新竹地院 ││後├───────┼────────┼────────┼────────┤│事│案 號 │107 年度審簡字第│107 年度竹簡字第│107 年度竹簡字第││實│ │607 號 │393 號 │393 號 ││審├───────┼────────┼────────┼────────┤│ │判 決 日 期 │107年8月31日 │107年7月24日 │ 107年7月24日 │├─┼───────┼────────┼────────┼────────┤│ │法 院 │ 桃園地院 │ 新竹地院 │ 新竹地院 ││確├───────┼────────┼────────┼────────┤│定│案 號 │107 年度審簡字第│107 年度竹簡字第│107 年度竹簡字第││判│ │607 號 │393 號 │393 號 ││決├───────┼────────┼────────┼────────┤│ │判決確定日期 │107年9月25日 │107年8月20日 │107年8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得易│得易科罰金、得易│得易科罰金、得易││社會勞動之案件 │服社會勞動 │服社會勞動 │服社會勞動 │├─────────┼────────┼────────┼────────┤│備 註 │桃園地檢107 年度│臺中地檢107 年度│臺中地檢107 年度││ │執字第14613 號(│執助字第2267號(│執助字第2267號(││ │編號3 至4 號已定│編號5 至6 號已定│編號5 至6 號已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應執行刑有期徒刑│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6 月) │4 月) │4 月) │└─────────┴────────┴────────┴────────┘┌─────────┬────────┬────────┬────────┐│編 號 │ 7 │ 8 │ 9 │├─────────┼────────┼────────┼────────┤│罪 名 │ 竊盜 │ 竊盜 │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8 月 │有期徒刑6 月 │├─────────┼────────┼────────┼────────┤│犯 罪 日 期 │106 年9 月13日(│106 年4 月16日 │106 年4 月15日 ││ │聲請書誤載為106 │ │ ││ │年6 月13日,應予│ │ ││ │更正) │ │ │├─────────┼────────┼────────┼────────┤│偵查(自訴)機關 │士林地檢106 年度│臺中地檢106 年度│臺中地檢106 年度││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17617號 │偵字第12126號 │偵字第12126號 │├─┬───────┼────────┼────────┼────────┤│最│法 院 │ 士林地院 │ 臺中地院 │ 中高分院 ││後├───────┼────────┼────────┼────────┤│事│案 號 │107 年度審簡字第│106 年度易字第 │107 年度上易字第││實│ │1116號 │2432號 │1203號 ││審├───────┼────────┼────────┼────────┤│ │判 決 日 期 │107年10月11日 │107年5月30日 │107 年12月27日 │├─┼───────┼────────┼────────┼────────┤│ │法 院 │ 士林地院 │ 臺中地院 │ 中高分院 ││確├───────┼────────┼────────┼────────┤│定│案 號 │107 年度審簡字第│106 年度易字第 │107 年度上易字第││判│ │1116號 │2432號 │1203號 ││決├───────┼────────┼────────┼────────┤│ │判決確定日期 │107年11月2日 │107年6月25日 │108年1月1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得易│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社會勞動之案件 │服社會勞動 │得易服社會勞動 │服社會勞動 │├─────────┼────────┼────────┼────────┤│備 註 │士林地檢107 年度│臺中地檢107 年度│臺中地檢108 年度││ │執字第6665號 │執字第14119 號 │執字第2451號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永玉

法 官 卓進仕

法 官 劉登俊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聲字第392號於民國 108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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