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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聲字第418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陳宏卿劉榮服林美玲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18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
張文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8年度執聲字第1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文達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文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2 月12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之情形,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5 至16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所犯如附表編號3 至4 、17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然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108 年2 月12日「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1 份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程序合法。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5 至16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然與附表編號3 至4 、17所示之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之結果,自不得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張文達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9月 │├────────┼─────────────┼─────────────┼─────────────┤│ 犯 罪 日 期 │106年3月22日 │106年5月9日 │106年3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 ││年 度 及 案 號 │毒偵字第2800、3042號 │毒偵字第2800、3042號 │毒偵字第2800、3042號 │├───┬────┼─────────────┼─────────────┼─────────────┤│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最 後├────┼─────────────┼─────────────┼─────────────┤│ │案 號 │106年度訴字第2066號 │106年度訴字第2066號 │106年度訴字第2066號 ││事實審├────┼─────────────┼─────────────┼─────────────┤│ │判決日期│106年10月6日 │106年10月6日 │106年10月6日 │├───┼────┼─────────────┼─────────────┼─────────────┤│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 定├────┼─────────────┼─────────────┼─────────────┤│ │案 號 │106年度訴字第2066號 │106年度訴字第2066號 │106年度訴字第2066號 ││判 決├────┼─────────────┼─────────────┼─────────────┤│ │判決確定│106年10月31日 │106年10月31日 │106年10月31日 ││ │日 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易服社會勞動之│ │ │勞動 ││案件 │ │ │ │├────────┼─────────────┴─────────────┴─────────────┤│ 備 註 │編號1至16所示之罪,曾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聲字第14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 │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更字第4360號)。 │└────────┴─────────────────────────────────────────┘┌────────┬─────────────┬─────────────┬─────────────┐│ 編 號 │ 4 │ 5 │ 6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竊盜 ││ │(施用第一級毒品)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 犯 罪 日 期 │106年5月10日 │106年3月17日 │106年4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 ││年 度 及 案 號 │毒偵字第2800、3042號 │偵字第12171、15229號 │偵字第12171、15229號 │├───┬────┼─────────────┼─────────────┼─────────────┤│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最 後├────┼─────────────┼─────────────┼─────────────┤│ │案 號 │106年度訴字第2066號 │106年度易字第2787號 │106年度易字第2787號 ││事實審├────┼─────────────┼─────────────┼─────────────┤│ │判決日期│106年10月6日 │106年9月22日 │106年9月22日 │├───┼────┼─────────────┼─────────────┼─────────────┤│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 定├────┼─────────────┼─────────────┼─────────────┤│ │案 號 │106年度訴字第2066號 │106年度易字第2787號 │106年度易字第2787號 ││判 決├────┼─────────────┼─────────────┼─────────────┤│ │判決確定│106年10月31日 │106年11月6日 │106年11月6日 ││ │日 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易服社會勞動之│勞動 │ │ ││案件 │ │ │ │├────────┼─────────────┴─────────────┴─────────────┤│ 備 註 │編號1至16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聲字第14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更字第4360號)。 │└────────┴─────────────────────────────────────────┘┌────────┬─────────────┬─────────────┬─────────────┐│ 編 號 │ 7 │ 8 │ 9 │├────────┼─────────────┼─────────────┼─────────────┤│ 罪 名 │竊盜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 犯 罪 日 期 │106年5月29日 │106年5月29日 │105年11月4日上午11時11分採││ │ │ │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 ││年 度 及 案 號 │偵字第17185、20658號 │偵字第17185、20658號 │毒偵字第2182號 │├───┬────┼─────────────┼─────────────┼─────────────┤│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最 後├────┼─────────────┼─────────────┼─────────────┤│ │案 號 │106年度中簡字第2226號 │106年度中簡字第2226號 │106年度簡上字第424號 ││事實審├────┼─────────────┼─────────────┼─────────────┤│ │判決日期│106年10月24日 │106年10月24日 │106年11月30日 │├───┼────┼─────────────┼─────────────┼─────────────┤│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 定├────┼─────────────┼─────────────┼─────────────┤│ │案 號 │106年度中簡字第2226號 │106年度中簡字第2226號 │106年度簡上字第424號 ││判 決├────┼─────────────┼─────────────┼─────────────┤│ │判決確定│106年11月20日 │106年11月20日 │106年11月30日 ││ │日 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易服社會勞動之│ │ │ ││案件 │ │ │ │├────────┼─────────────┴─────────────┴─────────────┤│ 備 註 │編號1至16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聲字第14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更字第4360號)。 │└────────┴─────────────────────────────────────────┘┌────────┬─────────────┬─────────────┬─────────────┐│ 編 號 │ 10 │ 11 │ 12 │├────────┼─────────────┼─────────────┼─────────────┤│ 罪 名 │竊盜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月 │├────────┼─────────────┼─────────────┼─────────────┤│ 犯 罪 日 期 │106年3月27日 │106年4月7日 │106年5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 ││年 度 及 案 號 │偵字第12459、12966號 │偵字第12459、12966號 │毒偵字第3667號 │├───┬────┼─────────────┼─────────────┼─────────────┤│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最 後├────┼─────────────┼─────────────┼─────────────┤│ │案 號 │106年度簡上字第442號 │106年度簡上字第442號 │106年度簡字第1071號 ││事實審├────┼─────────────┼─────────────┼─────────────┤│ │判決日期│106年12月22日 │106年12月22日 │106年9月26日 │├───┼────┼─────────────┼─────────────┼─────────────┤│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 定├────┼─────────────┼─────────────┼─────────────┤│ │案 號 │106年度簡上字第442號 │106年度簡上字第442號 │106年度簡字第1071號 ││判 決├────┼─────────────┼─────────────┼─────────────┤│ │判決確定│106年12月22日 │106年12月22日 │107年1月23日 ││ │日 期│ │ │(撤回上訴)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易服社會勞動之│ │ │ ││案件 │ │ │ │├────────┼─────────────┴─────────────┴─────────────┤│ 備 註 │編號1至16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聲字第14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更字第4360號)。 │└────────┴─────────────────────────────────────────┘┌────────┬─────────────┬─────────────┬─────────────┐│ 編 號 │ 13 │ 14 │ 15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竊盜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 犯 罪 日 期 │105年12月27日 │106年3月24日 │106年3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 ││年 度 及 案 號 │毒偵字第1241號 │偵字第21968、25480號 │偵字第21968、25480號 │├───┬────┼─────────────┼─────────────┼─────────────┤│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最 後├────┼─────────────┼─────────────┼─────────────┤│ │案 號 │106年度簡字第861號 │107年度簡字第195號 │107年度簡字第195號 ││事實審├────┼─────────────┼─────────────┼─────────────┤│ │判決日期│106年8月16日 │107年3月30日 │107年3月30日 │├───┼────┼─────────────┼─────────────┼─────────────┤│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 定├────┼─────────────┼─────────────┼─────────────┤│ │案 號 │106年度簡字第861號 │107年度簡字第195號 │107年度簡字第195號 ││判 決├────┼─────────────┼─────────────┼─────────────┤│ │判決確定│107年3月16日 │107年4月23日 │107年4月23日 ││ │日 期│(撤回上訴)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易服社會勞動之│ │ │ ││案件 │ │ │ │├────────┼─────────────┴─────────────┴─────────────┤│ 備 註 │編號1至16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聲字第14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更字第4360號)。 │└────────┴─────────────────────────────────────────┘┌────────┬─────────────┬─────────────┬─────────────┐│ 編 號 │ 16 │ 17 │ │├────────┼─────────────┼─────────────┼─────────────┤│ 罪 名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年8月(2次) │ │├────────┼─────────────┼─────────────┼─────────────┤│ 犯 罪 日 期 │106年4月7日 │106年1月20日 │ ││ │ │106年3月1日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 │ ││年 度 及 案 號 │偵字第13623號 │偵字第15111號、107年度偵字│ ││ │ │第6653號 │ │├───┬────┼─────────────┼─────────────┼─────────────┤│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最 後├────┼─────────────┼─────────────┼─────────────┤│ │案 號 │106年度上易字第1259號 │106年度訴字第1740號、 │ ││ │ │ │107年度訴字第628號 │ ││事實審├────┼─────────────┼─────────────┼─────────────┤│ │判決日期│107年6月14日 │107年5月10日 │ │├───┼────┼─────────────┼─────────────┼─────────────┤│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確 定├────┼─────────────┼─────────────┼─────────────┤│ │案 號 │106年度上易字第1259號 │106年度訴字第1740號、 │ ││ │ │ │107年度訴字第628號 │ ││判 決├────┼─────────────┼─────────────┼─────────────┤│ │判決確定│107年6月14日 │107年10月8日 │ ││ │日 期│ │(撤回上訴)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 ││、易服社會勞動之│ │勞動 │ ││案件 │ │ │ │├────────┼─────────────┼─────────────┼─────────────┤│ │編號1至16所示之罪,經臺灣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 │ ││ 備 註 │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聲字 │執字第18085號(應執行有期 │ ││ │14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徒刑3年10月)。 │ ││ │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 │ ││ │年執更字第4360號)。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劉 榮 服

法 官 林 美 玲

書記官 張 惠 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聲字第418號於民國 108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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