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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598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598號
- 上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苡渝
- 選任辯護人
- 謝文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108 年6 月4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288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依民國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 年6 月28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 條、第14條、第15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並參諸同法第2 條之修正理由第3 點所示,洗錢防制法之修訂目的,在於健全防制洗錢體系,有效打擊犯罪,故由同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條第2 款規定可知,立法者有意將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亦認屬「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範疇,蓋提供帳戶者,經常將戶頭結餘所剩無幾之帳戶連同提款卡及密碼,面交或寄交給身分不明之人拿去做犯案使用,應知悉所提供之帳戶極可能被詐騙集團用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是提供帳戶行為本質上就有掩飾或隱匿(潛在的)特定犯罪所得之不確定故意,亦該當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二)原審判決既認定被告應可預見將自己所開立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供作詐欺取財犯罪用途,並可能藉由其帳戶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所有權,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容任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資料實施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由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帳戶,而成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致使被害人求償無著,並阻撓偵查。堪認被告於提供帳戶之際應確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洗錢行為之不確定故意,而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罪責;故原審判決未適用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容有未洽。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經查:
(一)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 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打擊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與制止特定犯罪所得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查緝。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除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外,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為上述行為之犯意,始克相當。又提供帳戶(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固為洗錢行為之態樣。然於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以使他人藉以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是否當然即屬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而可構成洗錢行為,似不無可疑。因此,是否為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行為人是否具有洗錢之犯意,以及有無因而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有所改變,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僅係行為人對特定犯罪所得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尚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就本案而言,自稱「何偉任」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係於告訴人乙○○將受騙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後,再自本案帳戶將各該筆款項直接領出,故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告訴人等匯入受騙款項,及詐欺集團自本案帳戶內直接領出各該筆款項,僅係該詐欺集團詐取財物之犯罪手段。該詐欺集團及被告有無欲藉由本案帳戶洗錢,使各該筆贓款經由與本案帳戶內其他款項混同,或自本案帳戶流出而為各種交易後再流入本案帳戶,以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及贓款未經上開清洗行為(money laundering),即旋為詐欺集團自本案帳戶內領出,是否改變了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致構成洗錢行為(在本案,由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仍可清楚看出或判別何款項係告訴人等受騙所匯入之款項,至詐欺集團自本案帳戶內直接領出贓款,雖因此發生掩飾或隱匿贓款去向或所在之效果,惟此乃詐欺取財犯罪既遂之結果),已屬有疑。
(二)又參酌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修正理由:「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40項建議之第3 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既是參酌上開2 公約而制定,則該2 公約之規範內容,即得作為歷史解釋之依據。依維也納公約第3 條第b 、c 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係源自特定犯罪,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 條第a 、b 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且均明定明知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或該特定犯罪之參與犯。從而,在特定犯罪尚未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單純提供帳戶之人因未能確定而明知特定犯罪已存在,亦無從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則與上開2 公約所規定之定義不符。是以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理由第3 點所舉之第4 種態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應僅限縮於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而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才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之洗錢類型,亦即必須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方是本法所稱之洗錢行為。
(三)再者,設若提供帳戶之人是提供帳戶供正犯1人或2人為普通詐欺犯罪之用(即排除刑法第339條之1至第339條之4等特殊詐欺犯罪型態),則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該1人或2人之正犯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依法應科處以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罰金。然具有幫助犯性質之提供帳戶之人,若依公訴及上訴意旨所認應另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則應科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造成具幫助犯性質之帳戶提供者所科處之刑,明顯會重於正犯。且前者所科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而後者正犯所科處之刑若為6月以下,反而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又前者必須併科罰金,而後者則非必然要科予罰金刑,其間之罪刑失衡亦顯而易見。
(四)綜上所述,洗錢防制法制訂之目的應係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足認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而本件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充其量僅做為告訴人等受騙匯款之入戶帳戶使用,並無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已難認被告所為係屬洗錢行為;況本件係被告以外之人即自稱「何偉任」所屬詐欺集團行詐騙行為後,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要求告訴人將款項直接匯入被告帳戶之行為,應屬於該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為詐欺取財之行為人於取得詐欺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應認本件被告丙○○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無從以該罪相繩。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未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論處被告之罪責,容有不當等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政安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謝文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28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明知金融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
財、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主觀上可預見
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不詳之人
,將為不法份子持之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其所提供之金融
帳戶資料遭不法使用,造成詐欺取財犯罪結果發生亦不違反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 年10月中旬
某時,先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小姐」之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將提款卡密碼改成「00000 」後,將其所申設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下稱系爭帳戶資料)寄
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何偉任」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該詐欺集團有少年成
員或共同正犯達3 人以上,且被告對此有認知在先)取得系
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10月19日10時許,撥打電話給乙○○
,佯裝為中華電信客服人員,並佯稱「其證件遭冒用辦理手
機,要幫忙其報案處理」等語,之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再撥打
電話給乙○○,佯裝為警察人員,並佯稱「其證件遭冒用申
辦信用卡,該帳戶涉及刑事案件,該案會通報法院」云云,
致乙○○陷於錯誤,先後於同日12時51分許、53分許,接續
匯款新臺幣(下同)5 萬元、5 萬元至系爭帳戶。嗣經乙○
○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
事實之各項供述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丙○○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表示同意或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並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就上開證據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
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
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
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上開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
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
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
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系爭帳戶為其所申設,惟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犯行,辯稱:伊係要趕緊找工作養小孩,對方說提供
帳戶每10天可以領1萬元,伊並未想這麼多,伊以為係先提
供帳戶,之後才會叫伊去工作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乙○○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遭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因而先後匯款至系爭帳戶之事實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6 至8
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1月22
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170195 號函及所附系爭帳號交易
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之郵政存簿影本、通話紀錄翻拍相
片、7-11交貨便寄送貨物顧客留存聯、被告與「陳小姐」
間LINE通訊軟體訊息對話紀錄翻拍相片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9 至10頁、第12至13頁、第16至19頁、第27至43頁)。
基此,上開告訴人遭詐騙匯款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
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次按個人金融帳戶及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且須
藉由與該帳戶相應之存摺、金融卡、密碼或印章等交易工
具方得使用,具有高度專屬性、私密性,一旦取得該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印章或其他交易工具,幾可任意
使用該金融帳戶,故除該帳戶所屬之本人或與本人具相當
密切關係(如基於業務、親屬、監護關係等)而為本人同
意使用之人外,絕無有任由他人隨意使用自己金融帳戶存
摺、金融卡、密碼或印章等交易工具之可能。基此認知,
一般申設或持用金融帳戶之人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金融
卡、密碼、印章等具有專屬性之交易工具,以防止遭他人
任意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金融卡、密
碼、印章等件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該人之來歷、
用途後始會決定是否提供使用。況在現今工商業發達,自
動櫃員提領款機四處林立,行動網路極為便利,電子商務
日趨頻繁,民眾隨時隨地以金融卡等帳戶資料,進行轉帳
、匯款、存款、領款、消費付款等各種金融交易乃極為稀
鬆平常、簡單而容易,幾已成為生活中不可或缺之一部分
,一旦遺失個人金融卡、存摺等金融交易工具資料,人人
莫不分秒必爭地,立刻以電話或親自向所屬金融機構辦理
掛失止付或向警察機關報案,以免帳戶遭不法份子盜用、
冒領、金融卡遭人盜刷受有重大損害等情,此乃吾人現代
日常生活之一般經驗與事理。再者,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
無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限金額方式申請
開戶,一個人更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
戶使用,無何困難,此同為眾人所周知之事實,是蒐集他
人金融帳戶供已使用者,其掩飾、隱匿真實身分之作法,
倘非意在將金融帳戶作為犯罪不法使用或藉以從事不當行
為,實無刻意加以蒐集之必要,合先敘明。
2.被告雖辯稱:伊係要趕緊找工作養小孩,對方說提供帳戶
每10天可以領1 萬元,伊並未想這麼多,伊以為係先提供
帳戶,之後才會叫伊去工作云云。然而,據上開被告與「
陳小姐」間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對話紀錄所載,「陳小姐
」向被告表示:工作性質係需要被告提供銀行帳戶,每個
帳戶月領3 萬元,每月分3 期領款,每期10天,可各領1
萬元,每個戶名最多提供7 本帳戶等語(見偵卷第28至29
頁),衡以我國現行銀行實務,倘經濟信用並無重大瑕疵
之情事,任何人均可以自己名義向金融業者申辦金融帳戶
供己之用,斷無以收購或承租之方式使用素昧平生之人之
金融帳戶之理,而僅有在欲隱匿交易金流財產時,才會有
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以規避政府機關或金融業者追查之情,
又此類隱匿交易金流財產之情狀,多與規避犯罪追緝相關
,被告於案發時,為一年滿32歲之成年人,且受過高職教
育,難謂欠缺社會經驗,豈有可能相信單純提供帳戶予他
人使用,不必付出任何勞力即可按月憑白獲利之理?更何
況,被告每交付1 本帳戶可給付期薪1 萬元,月領3 萬元
,最多配合7 本,最多月領21萬元等情,然衡諸一般人民
之薪資收入,「陳小姐」所提供之報酬顯然過高,對於此
種顯不合理之報酬,當無合理信賴可言,是以被告當可預
見對方使用系爭帳戶實欲藉以進行非法財產犯罪之用,被
告仍同意提供系爭帳戶供對方使用,是其具有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綜觀上情,被告前揭所辯,
無非卸責之詞,洵無可採,其罪嫌應堪認定。
3.綜上所述,被告於案發時為一成年人,且有高職畢業學歷
,對於上述有關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使用之通常經驗,應有
相當認知,當可預見如隨意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不詳
之人,恐將淪為不法份子作為從事財產犯罪之工具使用,
竟出於容任此等犯罪結果發生之故意,將其所有之系爭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使用(無證據顯示該詐欺集團有少年成員或共
同正犯達3 人以上,且被告對此有認知在先),協助詐欺
集團隱匿身分,有助於犯罪之實現,並躲避檢警追查,按
上說明,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
定,對於因其提供系爭帳戶所造成之詐欺取財犯罪結果,
自難辭其咎。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
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是本案犯罪集團
成員向告訴人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系爭
帳戶予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使用,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詐
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得認定被告係基於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之,且其所為提供系爭帳
戶予他人之行為係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
(二)本院審及被告本件犯行僅屬從犯之參與程度,其犯罪情節
不及實際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之正犯,茲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不得將金融帳戶
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卻仍於本案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協助
詐欺集團犯罪,不僅助長詐欺集團任為財產犯罪之風氣,
紊亂社會經濟正常交易秩序,且危害金融安全,造成社會
互信受損,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隱匿真實
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渠等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
罪之猖獗,嚴重妨礙檢警追查幕後詐欺集團之犯罪,更造
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生危害非輕;兼衡被告犯後否
認犯行;再考量其於審理時自承:教育程度係高職畢業,
離婚,獨自撫養2 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家庭代工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9
頁);暨衡酌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目的、動機、手
段、所得利益、告訴人所受損害、檢察官之意見、犯罪參
與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與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提供之系爭帳戶等資料,就帳戶部分,業
為檢警通報列為警示帳戶,並經本案偵、審程序後,無法
再供正常流通交易使用;就金融卡部分,均未扣案,且所
屬帳戶皆已遭警示,該交易工具對詐欺集團而言,已失其
匿名性,也無法再供犯罪集團任意使用,實質上無何價值
,復查無證據證明該等金融卡尚為存在,又系爭帳戶及金
融卡均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
諭知。又被告否認犯行,而依卷內現存資料,尚無證據證
明被告因本案幫助詐欺犯行實際上獲有不法利益,難認被
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雖以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另涉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惟按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
,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雖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
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
同條例第3 條第2 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
財罪在內。然考量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
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
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
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
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
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而就
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尚無證據係為掩飾,隱匿該
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況且,本件係被告
以外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為訛詐行為,利用被告所
提供之帳戶,要求被害人將金錢直接匯入被告帳戶之行為,
屬於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為訛詐行為之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
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是被告提供帳戶予詐
欺集團使用之行為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之
構成要件(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 號判決要
旨參照),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
2 款、第14條規定,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其
前揭有罪(即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政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張佳燉
法 官 陳明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