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2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21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苡渝
- 選任辯護人
- 謝文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2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金融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主觀上可預見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不詳之人,將為不法份子持之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遭不法使用,造成詐欺取財犯罪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10月中旬某時,先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小姐」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提款卡密碼改成「11668」後,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下稱系爭帳戶資料)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何偉任」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該詐欺集團有少年成員或共同正犯達3人以上,且被告對此有認知在先)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0月19日10時許,撥打電話給甲○○,佯裝為中華電信客服人員,並佯稱「其證件遭冒用辦理手機,要幫忙其報案處理」等語,之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再撥打電話給甲○○,佯裝為警察人員,並佯稱「其證件遭冒用申辦信用卡,該帳戶涉及刑事案件,該案會通報法院」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先後於同日12時51分許、53分許,接續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系爭帳戶。嗣經甲○○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供述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或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就上開證據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系爭帳戶為其所申設,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係要趕緊找工作養小孩,對方說提供帳戶每10天可以領1萬元,伊並未想這麼多,伊以為係先提供帳戶,之後才會叫伊去工作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甲○○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因而先後匯款至系爭帳戶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6至8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22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170195號函及所附系爭帳號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之郵政存簿影本、通話紀錄翻拍相片、7-11交貨便寄送貨物顧客留存聯、被告與「陳小姐」間LINE通訊軟體訊息對話紀錄翻拍相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至10頁、第12至13頁、第16至19頁、第27至43頁)。基此,上開告訴人遭詐騙匯款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個人金融帳戶及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且須藉由與該帳戶相應之存摺、金融卡、密碼或印章等交易工具方得使用,具有高度專屬性、私密性,一旦取得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印章或其他交易工具,幾可任意使用該金融帳戶,故除該帳戶所屬之本人或與本人具相當密切關係(如基於業務、親屬、監護關係等)而為本人同意使用之人外,絕無有任由他人隨意使用自己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或印章等交易工具之可能。基此認知,一般申設或持用金融帳戶之人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金融卡、密碼、印章等具有專屬性之交易工具,以防止遭他人任意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金融卡、密碼、印章等件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該人之來歷、用途後始會決定是否提供使用。況在現今工商業發達,自動櫃員提領款機四處林立,行動網路極為便利,電子商務日趨頻繁,民眾隨時隨地以金融卡等帳戶資料,進行轉帳、匯款、存款、領款、消費付款等各種金融交易乃極為稀鬆平常、簡單而容易,幾已成為生活中不可或缺之一部分,一旦遺失個人金融卡、存摺等金融交易工具資料,人人莫不分秒必爭地,立刻以電話或親自向所屬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或向警察機關報案,以免帳戶遭不法份子盜用、冒領、金融卡遭人盜刷受有重大損害等情,此乃吾人現代日常生活之一般經驗與事理。再者,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限金額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更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無何困難,此同為眾人所周知之事實,是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供已使用者,其掩飾、隱匿真實身分之作法,倘非意在將金融帳戶作為犯罪不法使用或藉以從事不當行為,實無刻意加以蒐集之必要,合先敘明。
⒉被告雖辯稱:伊係要趕緊找工作養小孩,對方說提供帳戶每10天可以領1萬元,伊並未想這麼多,伊以為係先提供帳戶,之後才會叫伊去工作云云。然而,據上開被告與「陳小姐」間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對話紀錄所載,「陳小姐」向被告表示:工作性質係須要被告提供銀行帳戶,每個帳戶月領3萬元,每月分3期領款,每期10天,可各領1萬元,每個戶名最多提供7本帳戶等語(見偵卷第28至29頁),衡以我國現行銀行實務,倘經濟信用並無重大瑕疵之情事,任何人均可以自己名義向金融業者申辦金融帳戶供己之用,斷無以收購或承租之方式使用素昧平生之人之金融帳戶之理,而僅有在欲隱匿交易金流財產時,才會有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以規避政府機關或金融業者追查之情,又此類隱匿交易金流財產之情狀,多與規避犯罪追緝相關,被告於案發時,為一年滿32歲之成年人,且受過高職教育,難謂欠缺社會經驗,豈有可能相信單純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不必付出任何勞力即可按月憑白獲利之理?更何況,被告每交付1本帳戶可給付期薪1萬元,月領3萬元,最多配合7本,最多月領21萬元等情,然衡諸一般人民之薪資收入,「陳小姐」所提供之報酬顯然過高,對於此種顯不合理之報酬,當無合理信賴可言,是以被告當可預見對方使用系爭帳戶實欲藉以進行非法財產犯罪之用,被告仍同意提供系爭帳戶供對方使用,是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綜觀上情,被告前揭所辯,無非卸責之詞,洵無可採,其罪嫌應堪認定。
⒊綜上所述,被告於案發時為一成年人,且有高職畢業學歷,對於上述有關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使用之通常經驗,應有相當認知,當可預見如隨意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不詳之人,恐將淪為不法份子作為從事財產犯罪之工具使用,竟出於容任此等犯罪結果發生之故意,將其所有之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無證據顯示該詐欺集團有少年成員或共同正犯達3人以上,且被告對此有認知在先),協助詐欺集團隱匿身分,有助於犯罪之實現,並躲避檢警追查,按上說明,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對於因其提供系爭帳戶所造成之詐欺取財犯罪結果,自難辭其咎。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是本案犯罪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使用,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得認定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之,且其所為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係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本院審及被告本件犯行僅屬從犯之參與程度,其犯罪情節不及實際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之正犯,茲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不得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卻仍於本案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協助詐欺集團犯罪,不僅助長詐欺集團任為財產犯罪之風氣,紊亂社會經濟正常交易秩序,且危害金融安全,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渠等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嚴重妨礙檢警追查幕後詐欺集團之犯罪,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生危害非輕;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再考量其於審理時自承:教育程度係高職畢業,離婚,獨自撫養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家庭代工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9頁);暨衡酌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得利益、告訴人所受損害、檢察官之意見、犯罪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提供之系爭帳戶等資料,就帳戶部分,業為檢警通報列為警示帳戶,並經本案偵、審程序後,無法再供正常流通交易使用;就金融卡部分,均未扣案,且所屬帳戶皆已遭警示,該交易工具對詐欺集團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也無法再供犯罪集團任意使用,實質上無何價值,復查無證據證明該等金融卡尚為存在,又系爭帳戶及金融卡均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又被告否認犯行,而依卷內現存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幫助詐欺犯行實際上獲有不法利益,難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雖以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惟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條例第3條第2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考量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而就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尚無證據係為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況且,本件係被告以外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為訛詐行為,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要求被害人將金錢直接匯入被告帳戶之行為,屬於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是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號判決要旨參照),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規定,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其前揭有罪(即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顧嘉文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政安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