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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367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06 日

法官張智雄陳鈴香游秀雯

上訴人
即被告
韋錦城
選任辯護人
蕭志英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121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1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韋錦城於民國105年間受○○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貿易公司)業務江全賜之委託,為○○貿易公司在印尼蒐購鹿角及中藥材,並自行或透過江全賜告知○○貿易公司之法定代表人洪鶴齡購買鹿角、中藥材所需費用,且指示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再由韋錦城給付貨款予賣家。○○貿易公司乃先透過江全賜分別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款項,復改由○○貿易公司自行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4至16所示款項。詎韋錦城明知上開款項均係○○貿易公司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匯款領出後,未依約購買等值之鹿角、中藥材,僅代購並運送如附表二所示鹿角、蜈蚣草予○○貿易公司,而仍有價值相當於美金10萬6187元之貨物尚未交付,經洪鶴齡多次催促韋錦城儘快出貨,否則即歸還貨款美金10萬6187元,然韋錦城卻以○○貿易公司積欠其新臺幣24萬元為由拒不返還,以此方式將美金10萬6187元侵占入己。嗣因洪鶴齡向韋錦城催討未果,○○貿易公司遂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貿易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第1 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 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書面供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韋錦城(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17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其受證人江全賜之託在印尼購買鹿角、中藥材,並有收到證人江全賜所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款項(其中編號2 至5 、9 為被告名下帳戶)、告訴人○○貿易公司所匯如附表一編號14至16所示款項,而被告則將附表二所示貨物交付予告訴人等節固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於原審辯稱:伊給○○貿易公司的貨物價值,已經超過○○貿易公司給伊的貨款;於本院辯稱:美金10萬6187元是阿花領的,領出後現金即交付給賣東西的印尼人,是江全賜叫伊怎麼用就怎麼用云云;其辯護人則提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跟○○貿易公司的合作是從107 年1 月1 日開始的,在此之前,被告只跟江全賜合作,被告寄給江全賜、○○貿易公司的貨物,都已各自超過江全賜、○○貿易公司匯到印尼的資金,被告並無侵占犯行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則辯護略以:被告於106年底以前,並未受告訴人委任,為告訴人處理事務,而係受江全賜委任,至於江全賜與告訴人之關係,應該係單幫客與金主之關係。另江全賜與洪鶴齡匯至印尼之款項均進入印尼銀行之帳戶内,該款項之所有權即因而移轉於印尼銀行,並與印尼銀行内其他現金資產混同,存戶對該銀行僅係取得與其存入金額同等數目之返還請求權,故存戶對於其帳戶内之款項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持有支配關係,銀行才具有事實上之持有支配關係,故被告對江全賜與洪鶴齡匯至印尼之款項,不具有事實上之持有支配關係,是被告並不該當刑法侵占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至於被告經由告訴人出具證明至印尼一事,原先被告均經由其他貿易公司出具證明始能取得印尼一年一簽之商務簽證,後因江全賜力邀被告改向告訴人請求出具證明,被告始改向告訴人請求出具證明,但僅係告訴人幫助被告取得印尼商務簽證,被告並未擔任告訴人之業務。另「00. 0000000 0000」公司係江全賜申設,MeicladoraMargaretaLidyani(中文名為阿花,下稱阿花)係江全賜員工,被告係受江全賜委任在印尼蒐購中藥材運回臺灣等語。惟查:

㈠被告受證人江全賜、告訴人所託在印尼購買鹿角、中藥材,並且收到其等所匯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款項,其中附表一編號2 至5 、9 所示帳戶為被告在印尼所開設,被告另將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貨物寄送予告訴人收受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在卷(見他卷第217 、218 、235 至237 、311 至313 、515 至517 、789 至791 頁,原審卷一第85至100 、339 至394 頁,原審卷二第131 至148 頁),核與證人江全賜、洪鶴齡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卷第57、58、151 、152 、235 至237 、311 至313 、515 至517 、535 至537 、789至791 頁,偵卷第15至17頁,原審卷一第339 至394 頁),並有被告與證人洪鶴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臺灣銀行匯出匯款賣匯申請單、被告與證人江全賜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九如分行賣匯水單、被告手寫出貨單、萬自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貨款資料、存摺內頁、進口報單、被告之印尼身分證、公民身分資料、戶口名簿、結婚公證書及其配偶身分證等件附卷為憑(見他卷第11至37、63、65至149 、157 至161、165 、169 至173 、175 至183 、221 、223 、225至229 、251 至269 、271 至291 、315 至337 、359 、361 、363 、365 至383 、385 至401 、427 至431 、433 至443、445 至470 、471 、473 、475 至499 、539 至547、549 至769 頁,偵卷第37至59、61至120 、121 至149 頁,原審卷一第411 至431 、501 、502 頁,原審卷二第9 至37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如附表一編號1 至16所示帳戶為被告實際支配,告訴人匯入該等帳戶內之款項嗣經提領均為被告所持有:

⒈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占之物,必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否則,如其持有該物,係因詐欺、竊盜或其他非法原因而持有,縱其加以處分,自不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洪鶴齡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5 年間因江全賜介紹認識被告,被告說他在印尼有據點可以代為購買鹿角及中藥材,伊陸續匯款給被告,剛開始伊委託江全賜幫伊匯款,後來就由伊陸續匯款美金10萬元及新臺幣200 萬元至被告提供的印尼帳戶內等語(見他卷第57頁);證人江全賜於警詢時表示:剛開始是由伊跟被告聯繫,並幫洪鶴齡匯款至被告提供的印尼帳戶,後來伊看出貨情況不行,會很難向洪鶴齡交待,伊就介紹被告和洪鶴齡認識,由他們自行處理後續事宜等語(見他卷第151 、152 頁),併參前開臺灣銀行匯出匯款賣匯申請單之申請人欄記載「○○貿易有限公司」(見他卷第63、169 至173 、337 、375 至379 頁),堪認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跟洪鶴齡是生意往來的關係,江全賜是洪鶴齡的業務,江全賜介紹伊和洪鶴齡認識,105 年起是由江全賜從中和伊做生意,後來伊發現江全賜沒把錢匯給伊,伊就跟他的老闆洪鶴齡報告,所以自107 年1 月5 日開始洪鶴齡說要直接匯款給伊等語確屬真實可信(見他卷第218 頁),足證被告知悉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以證人江全賜名義匯入之款項,實際上均為告訴人所出資,證人江全賜僅係代為匯款而已。此由被告於其所提出之刑事答辯暨準備書狀中亦自承告訴人為證人江全賜之金主,並提供資金予證人江全賜乙情,亦足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11 頁)。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就附表一編號1 至13部分,被告係受證人江全賜委託購買中藥材,就附表一編號14至16部分,才是受告訴人委託蒐購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00 頁),及辯稱:被告於106年底以前,並未受告訴人委任,為告訴人處理事務,而係受江全賜委任(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顯為推諉之詞,自無足取。

⒊又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九如分行賣匯水單上所示受款人姓名(見他卷第173 、177 至183 頁),與被告之印尼身分證上所示「TJHEN A UI」姓名相同,且被告於刑事答辯暨更正二狀中坦認附表一編號2 至5 、9 所示帳戶名義人為被告(見原審卷一第199 頁),足認該等編號所示帳戶確為被告所有無訛。而附表一編號10至16所示帳戶乃「00. 0000000 0000」公司所申辦,此有被告傳送該公司銀行帳戶號碼予證人洪鶴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考(見他卷第35頁),且被告既能提出「00. 0000000 0000」公司名下如附表一編號10至16所示帳戶交易明細表、該公司相關登記資料(見他卷第225 至229 頁,原審卷一第127 至137 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表明該公司係證人洪鶴齡要求其開設之情(見原審卷一第386頁),顯見被告縱非該公司實際負責人,亦對該公司具一定控制力;另依證人洪鶴齡於原審審理時證述附表一所示帳戶不是被告名下帳戶,就是被告所成立之「00. 0000000 0000」公司或會計「阿花」名下之帳戶乙節(見原審卷一第392 頁),可證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辯稱附表一所示帳戶均與其無關、非其所提供云云(見原審卷一第95、96頁),無以憑採。

⒋再者,被告以LINE告知證人洪鶴齡將款項匯入「00. 00000000000」公司名下帳戶內,有前揭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資佐憑(見他卷第35頁),足見證人洪鶴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匯過去給印尼那邊的銀行帳戶,都是被告提供,我們會用LINE問被告匯哪個帳戶,被告會傳給我們,剛開始被告是提供帳號給江全賜,後來我們自己匯的時候,被告提供給我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48 頁);證人江全賜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是被告說要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 至16所示帳戶內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89 頁),即屬信而有徵。

⒌至被告雖辯稱「00. 0000000 0000」公司係江全賜申設,阿花係江全賜員工云云,而證人阿花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伊是「00. 0000000 0000」經理,「00. 0000000 0000」董事長是漢生,但「00. 0000000 0000」背後有權決定公司錢如何使用的人是江全賜,江全賜匯錢至伊及「00. 0000000 0000」公司帳戶內是要買草及鹿角的錢,向阿奇買公司證照的事是在泗水,當時伊在雅加達,江全賜有叫伊匯12萬美金給阿奇等語(見本院卷第372至395頁),並出具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第259至269頁),然係被告告知證明書內容並指示證人阿花書寫一節,為證人阿花所是承(見本院卷第393頁),是阿花前揭依被告指示出具之證明書及依該證明書內容所為之證詞,是否真實可信,即屬有疑。另依證人陳勝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與江全賜去印尼都是住被告家,每次都有看到阿花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0至71頁),及阿花在未經本院傳喚之情形下,即自費負擔從印尼至臺灣之機票錢,居住於被告住處,並陪同被告到庭並願出庭作證,足認阿花與被告間關係匪淺。參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00. 0000000 0000」係洪鶴齡要求伊開設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86頁),於本院110年1月12日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是叫公司人員阿花去領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暨江全賜以LINE向被告表示:麻煩請阿花查一下16年12/15有匯1萬美金等語(見他卷第157頁),衡情,倘阿花係江全賜開設之「00. 0000000 0000」公司員工,則江全賜直接指示阿花查詢美金1萬元有無入帳即可,焉需大費周章轉而委請被告要求阿花查詢該1萬元美金有無入帳?況江全賜不會說印尼話,而阿花自稱其不會說中文,也聽不懂中文,江全賜與阿花溝通均需透過被告翻譯一節,亦據證人阿花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86至387頁),依經驗法則而論,開設公司如此重大之事,如江全賜係幕後透過他人操縱「00. 0000000 0000」公司一事如真,則江全賜尋找之人必與其關係相當親近且值其信賴之人,焉會尋找不熟且無法以語言直接溝通之阿花擔任其公司經理並處理該公司財務往來?是證人阿花前揭證詞應係維護被告之詞,難以採信。且「00. 0000000 0000」應係被告申設,阿花係被告之員工,而非江全賜之員工,應可認定。

⒍再觀諸被告於108年3月10日警詢係供稱:原本105年起是由江全賜從中跟我做生意,後來我發現江全賜沒把錢匯給我,我就跟他老闆洪鶴齡報告,所以自去年1月5日開始洪鶴齡說要直接匯款給我,並於107年1月5日先匯新臺幣200萬元跟我購買中藥材其中草,及107年3月7 日匯5萬元美金、4月18日匯5萬元美金跟我購買鹿角,我有於107年5月31日出貨中藥材其中草合新臺幣1,635,840元給洪鶴齡,並於107年10月5日出貨12萬元美金合4噸的鹿角給洪鶴齡等語(見他卷第218頁),坦承係受告訴人委任購買中藥材,且未曾提及阿花一事;又於108年4月11日偵訊中供稱:200萬台幣是由○○貿易有限公司於107年1月5日由台銀仁武分行匯至印尼的MANDIRI銀行(按指萬自力銀行),該帳戶是印尼人開的公司帳戶,我是公司的採購,幫他賣東西等語(見他卷第235至236頁),而坦承其受僱於印尼公司擔任採購,萬自力銀行帳戶係該印尼公司開設之銀行帳戶;嗣於108年11月12日偵訊中即改稱:印尼的公司是江全賜以人頭開設的等語(見他卷第790頁),前後互核,就該印尼公司係印尼人申設或江全賜申設,其供述歧異不一而難以採信;後於109年5月28日原審準備程序中復改稱:對方匯到印尼的人頭帳戶,人頭帳戶的人再把錢領出來,錢領出來之後我就是陪同帳戶所有人去把貨款交給貨主,有把錢交給我,我去買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8頁),而坦承告訴人公司係匯款至印尼人頭帳戶內;復於本院110年1月12日準備程序中供稱:美金10萬6187元我是叫公司人員阿花去領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進一步承認告訴人公司匯入印尼之銀行帳戶係被告指示其公司員工阿花領取,執此亦更徵被告於警詢所為之自白應屬任意可信,則被告嗣後改以上情置辯,顯係事後避就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⒎基上各情,被告因其受告訴人所託購買鹿角、中藥材,而取得告訴人匯入至如附表一編號1 至16所示帳戶中之款項,該等款項領取後自均處於被告實力支配下,而屬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殆無疑義。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16所示款項,均無持有關係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09 頁),實係矯飾之語,要非可採。

㈢被告領取持有告訴人給付之美金10萬6187元,並予以侵占入己:

⒈告訴人交付予被告用以購買鹿角及中藥材之美金共計47萬810元(即附表一編號1 至13、15、16所示款項)、新臺幣則為200 萬元(即附表一編號14所示款項);被告並給付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貨物予告訴人,其中編號1 至3 所示鹿角價值總計美金30萬元、編號4 所示蜈蚣草價值為新臺幣163 萬5840元,此有前揭所載之貨款資料、進口報單附卷可稽,亦為告訴人所不爭執,先予敘明。

⒉被告另有寄送附表二編號5 、6 所示價值分別為新臺幣133萬8750元、104 萬8950元之貨物予告訴人:被告辯稱其有於105 年10月20日寄送5355公斤、價值新臺幣133 萬8750元之蜈蚣草(即附表二編號5 ),及於107 年1月11日寄送2331公斤、價值新臺幣104 萬8950元(即附表二編號6 )之蜈蚣草予告訴人,並出示出貨單、發票、裝箱單、出口貨物通知、其他相關出口單據等資料為據(見他卷第241 至249 、293 至307 頁),此為告訴人所否認,並於偵查中具狀表示附表二編號5 、6 之交易均與告訴人無關等語(見他卷第401 、411 至413 頁)。惟細繹附表二編號5 、6 所示交易之「出口貨物通知」上所載收貨人均為「00 00 TRADING CO.,LTD」、地址為「2F., N0.59-1, SINSING RD.,SINSING DISTRICT, KAOHSIUNG CITY 800,TAIWAN」(見他卷第245 、299 頁),除與附表二編號1 所示交易之「出口貨物通知」上記載之收貨人、地址相同外(見他卷第261 頁),復與告訴人所提出該次交易之進口報單「納稅義務人」欄之中英文名稱所載「○○貿易有限公司」、「00 00 TRADING CO.,LTD 」相同,地址則為「高雄市○○區○○路00○0 號2 樓」(見他卷第427 頁),且被告以LINE傳送「廠商中文名稱」欄記載「○○貿易有限公司」、「廠商英文名稱」欄記載「00 00 TRADING CO., LTD」、「廠商中文營業地址」欄記載「高雄市○○區○○路00○0 號2 樓」、「廠商英文營業地址」欄記載「2F., N0.59-1, SINSING RD., SINSING DISTRICT, KAOHSIUNG CITY 800,TAIWAN」之「廠商基本資料」文件與證人洪鶴齡觀看時,證人洪鶴齡答稱「沒錯」等語(見他卷第91頁),是由前開出口相關單據上所載收貨人、收貨地址以觀,可認附表二編號5 、6 所示貨物之收貨人皆為告訴人。況且,於原審審理時,證人洪鶴齡經檢察官詰問「105年的這次採購除了鹿角還有無蜈蚣草,還是蜈蚣草是後來才又採購的?」時,證稱:蜈蚣草之前有透過江全賜跟被告買,好像有裝過兩個貨櫃等語,於檢察官向其確認「兩個貨櫃是起訴書裡面記載到的?」,證人洪鶴齡明確表示:之前,最後的這1 櫃,伊印象中是第3 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1 頁);而證人江全賜於原審審理時並稱:105 年開始採購、匯款,到106 年8 月6 日被告裝4700公斤鹿角之期間,被告跟伊介紹大概5 噸多蜈蚣草要不要買,伊說好,是○○公司的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81 頁),參以附表二編號5 所示蜈蚣草之重量5355公斤,亦約為5 公噸。益證被告確有以告訴人提供之資金購買附表二編號5 、6 所示貨物,並寄送予告訴人,而該等貨物業由告訴人收受無疑。

⒊被告所稱為購買鹿角牌照,以便出貨予告訴人,而遭印尼人「阿奇」誆騙美金5 萬元一節,難認有據:

⑴依證人陳勝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有跟江全賜、被告一起坐飛機到印尼泗水,去找1 個印尼人「阿奇」,他們說要去買鹿角的牌照,在印尼如果要出口鹿角,必須要有牌照,伊有看到「阿奇」,他們在談買鹿角牌照的事,至於有沒有談成伊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7、68頁),僅可證明被告確曾為購買出口鹿角所需之牌照,而與「阿奇」接洽,然無從憑此即認被告業已支付美金5 萬元予「阿奇」。又被告於偵訊時固稱:告證9 對話紀錄的字條是提示給江全賜和洪鶴齡看、對帳用的,上面記載「扣掉阿奇的5 萬元」是指遭人家吃掉,江全賜出5 萬元,伊出7 萬元等語(見他卷第516 頁);並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江全賜要伊開設「00. 0000000 0000」公司,4700公斤是向「阿奇」買的牌,陳勝維有一起去,伊先出錢,但錢被吃掉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86 、393 頁),且提出與證人江全賜、洪鶴齡對帳時,其所書寫上面記載扣除美金5 萬元之字條為據(見他卷第159 頁)。然由證人江全賜於原審審理時表示:伊不知道「阿奇」有無後悔賣牌照,是被告說「阿奇」這個牌,目前可以出口鹿角去臺灣,伊有跟「阿奇」聊天,但沒有跟「阿奇」接洽過牌照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87 頁),則被告所陳為向「阿奇」購買牌照,卻遭訛詐美金5 萬元乙事,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憑,乃屬被告片面之詞,能否遽信,即非無疑。

⑵再者,被告上開遭「阿奇」訛詐美金5 萬元之辯解,與證人江全賜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事後跟伊說「阿奇」跟他借了10萬元美金,被告不是說被「阿奇」騙,問伊怎麼處理,伊有跟老闆報告,並跟被告說「借要有借據」,叫被告提供給伊,但被告都不了了之等語有別(見原審卷一第379 頁),則被告上開辯詞是否可信,確有疑義。縱使證人洪鶴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警詢時回答購買鹿角損失金額是美金12萬4000元,就是差「阿奇」那美金5 萬元,新臺幣部分是蜈蚣草的差額,鹿角部分是差美金12萬4000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3 、354 頁);證人江全賜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他卷第159 頁下方手寫匯算單其上記載「6 萬800 上次 入8 萬洪5 萬 洪5 萬 共24萬800 」,是指上次扣掉還剩餘6 萬800 元美金,後來伊透過友人匯了折合美金約8 萬元印尼盾,再來洪鶴齡拿了美金5 萬元兩次,加起來共24萬800 元美金,這些都是被告寫給我們對帳的,中間有扣掉「阿奇」5萬元的部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80 頁),甚或告訴人紀錄之貨款明細上載明「扣阿奇」「5 萬元」乙情(他卷第419 頁),由於實際上僅有被告就購買牌照之事與「阿奇」接洽,,證人江全賜、洪鶴齡無從確認被告所述遭騙取美金5 萬元此事之真偽,故證人江全賜、洪鶴齡非無可能受被告矇騙,而誤認被告已支出美金5 萬元予「阿奇」,自不得以證人江全賜、洪鶴齡前揭證詞,或告訴人內部製作之貨款明細,逕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從而,被告所為其因購買出口鹿角之牌照,而遭「阿奇」誆騙美金5 萬元一節,難認屬實,無以採信,被告應係將此筆美金5 萬元侵占入己。

⒋被告辯稱除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2500公斤鹿角外,其餘一併裝櫃之1040公斤鹿角,亦係寄送予告訴人收受之貨物云云,委無足取:依證人江全賜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扣60條就是扣1040公斤配額的錢,這批1040公斤是伊自己在那邊跟別人採購,順便跟2500公斤的貨櫃併櫃來臺灣,所以必須將配額的錢付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80 頁);證人洪鶴齡於偵訊時證述:106 年8 月15日至10月17日匯款10萬美金是買鹿角,被告總計出貨3 噸多,其中1 噸多是江全賜的貨,被告只出貨2500公斤給伊等語(見他卷第516 頁),堪認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發票、裝箱單雖載明鹿角共計71箱、重量3540公斤(見他卷第271 、273 頁),然僅有其中2500公斤係交付予告訴人之貨物,剩餘1040公斤則是證人江全賜個人所訂購,而與告訴人無涉。倘如被告所辯其餘1040公斤鹿角亦係寄送予告訴人之貨物,則該批鹿角既與2500公斤鹿角一同併櫃運送來台,且相關出貨單據上收款人均係記載「○○貿易有限公司」,在被告與告訴人就鹿角之交易對帳時,其所書寫之字條上應無可能僅記載「4700×25」、「2500×25」(見他卷第453 頁),而就剩餘1040公斤鹿角忽略不計。準此,被告所為與附表二編號2 所示貨物一起併櫃之1040公斤鹿角,係告訴人訂購之貨物並經告訴人收受之辯解,尚屬無據,難以憑採。

⒌至被告雖謂其有於105 年5 月26日寄送50公斤之水沉香,及於105 年8 月16日寄送2700公斤之蜈蚣草、600 公斤之仙草予告訴人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00 、201 頁),惟此2 次出口之收貨人均係「維峻貿易有限公司」,此觀裝箱單、發票、廠商基本資料即明(見原審卷一第205 、207 、213 頁),被告空言辯稱前揭50公斤之水沉香、2700公斤之蜈蚣草、600公斤之仙草均係其出口予告訴人之貨物云云,洵難採信。

⒍綜參上情,以告訴人匯款新臺幣200 萬元予被告、被告交付如附表二編號4 至6 所示貨物之日期,即107 年1 月5 日、107 年5 月31日、105 年10月20日、107 年1 月11日(見他卷第63頁,原審卷一第223 、275 、291 頁),依各該日期之匯率換算上開交易之新臺幣金額,分別為美金6 萬7682元、5 萬4528元、4 萬2399元、3 萬5378元(按交易過程均未使用現鈔,故將新臺幣兌換成美金時,以「即期賣出」價計算,並均以四捨五入計,見原審卷二第155 至160 頁)。是以,被告給付予告訴人之貨物價值,為美金30萬元(即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部分)、13萬2305元(即附表二編號4 至6 所示部分);告訴人提供予被告用以購買鹿角及中藥材之款項,則係美金47萬810 元(即附表一編號1 至13、15、16所示部分)、6 萬7682元(即附表一編號14所示部分),將告訴人交付被告之款項,扣減被告給付之貨物價值後,尚有美金10萬6187元之差額(計算式:47萬810 元+6 萬7682元-30萬元-13萬2305元=10萬6187元)。而被告始終未能說明該筆美金10萬6187元之用途或去向,堪信該款項於被告提領後係遭被告侵占入己,且於證人洪鶴齡要求被告出貨,如不出貨即將款項返還予告訴人後(見他卷第721 至731 頁),被告仍置之不理,故被告就該美金10萬6187元,顯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甚明。

⒎至被告另辯稱:被告經由告訴人出具證明至印尼一事,僅係告訴人幫助被告取得印尼商務簽證,被告並未擔任告訴人之業務云云,此為告訴人所否認,被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辯解,應係事後避就之詞,不足採信。

⒏證人阿花之證詞,業經本院認定為維護被告之詞而不足採信,是證人阿花有關被告曾交付貨物予告訴人公司及向阿奇購買公司執照云云,均不足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證據,併此說明。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均非允洽,被告上開侵占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情形:

一、刑法第335 條之修正條文,業經總統於108 年12月2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本院判決前之同年月27日生效;惟此次修正之目的,係將原本必須援引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而提高一定倍數後之罰金數額,直接明定於刑法分則之個別條文中,從而省卻迂迴適用法律之繁瑣與不便,實質上並未變更此一犯罪類型之應刑罰性及其法律效果。是以此部分條文之修正,僅係將原有錯綜之法律規定化繁為簡,核與單純之文字修正無異,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同一法理,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按諸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係以執行業務之人,將其因執行業務所持有之物,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即能成立。原判決上開事實已記載認定被告於取得合夥人陳宏雄匯入江謝秀蘭帳戶內,供被告購買蘇鐵種子之合夥金340萬元後,僅用其中200萬元購買蘇鐵鳳尾蕉種子,餘款140萬元未依約繳回農場供陳宏雄統籌支付經營農場之用,嗣雙方欲增資而會算支出金額時,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謊報購買蘇鐵鳳尾蕉種子之費用支出,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該餘款140萬元侵占入己,挪為私用。是原判決依其確認之事實,適用法律,認被告所為,核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業務侵占罪刑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固謂:江全賜與洪鶴齡匯至印尼之款項均進入印尼銀行之帳戶内,該款項之所有權即因而移轉於印尼銀行,被告對該銀行僅係取得與其存入金額同等數目之返還請求權,故存戶對於其帳戶内之款項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持有支配關係等語,然如附表一編號1 至16所示帳戶為被告實際支配,告訴人匯入該等帳戶內之款項嗣經被告提領後均為被告所持有,而具有事實上之持有支配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在卷,是核被告將其提領後持有告訴人之美金10萬6187元占為己有,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辯護人上開所認,容有誤會。又告訴人請被告代購鹿角、中藥材,而陸續匯款予被告,被告亦以告訴人交付之資金,分批購買貨物並運送予告訴人,嗣經雙方對帳後,被告尚有價值美金10萬6187元之貨物未予交付,則被告於告訴人催討後,拒不返回其所持有之美金10萬6187元,顯係基於1 個侵占犯意,利用其蒐購貨物之機會,將該款項侵占入己,而僅有1 個侵占行為,附此敘明。

肆、法院之判斷: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事證明確,適用論罪科刑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美金10萬6187元為告訴人所有,且係使其代購貨物之用,被告卻未交付等值貨物予告訴人,經告訴人向其要求歸還款項,卻置之不理,而將之據為己有,被告所為自非可取;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無經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25 頁),及其於原審審理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臨時工、收入不穩定、已婚、小孩已經成年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二第148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說明未扣案之美金10萬6187元係被告因犯本案侵占罪所獲取之財物,乃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業已詳予說明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論述理由,所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提起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然其所執辯解業經本院詳予論駁如上,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彥良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游 秀 雯

書記官 賴 玉 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匯款時間(民國) 幣值、金額 匯款人 轉入帳戶 1 105 年5月3 日 美金7700元 江全賜 印尼國家銀行000000000000帳戶 2 105 年5月30日 美金7700元 江全賜 印尼國家銀行0000000000帳戶 3 105 年6月21日 美金7700元 江全賜 印尼國家銀行0000000000帳戶 4 105 年6月27日 美金7710元 江全賜 印尼國家銀行0000000000帳戶 5 105 年8月8 日 美金3 萬元 江全賜 印尼國家銀行0000000000帳戶 6 105 年8月18日 美金3 萬元 江全賜 印尼國家銀行0000000000帳戶 7 105 年8月24日 美金3 萬元 江全賜 印尼國家銀行(118 )0000000000帳戶 8 105 年8月24日 美金3 萬元 江全賜 印尼國家銀行0000000000帳戶 9 105 年8月24日 美金4 萬元 江全賜 印尼國家銀行0000000000帳戶 10 106 年8月15日 美金10萬元 江全賜 萬自力銀行0000000000000 帳戶 11 106 年11月20日 印尼盾2 億3650萬800元 江全賜 萬自力銀行0000000000000 帳戶 12 106 年11月21日 印尼盾4 億7000萬元 江全賜 萬自力銀行0000000000000 帳戶 13 106 年11月21日 印尼盾3 億6149萬9200元 江全賜 萬自力銀行0000000000000 帳戶 14 107 年1月5 日 新臺幣200萬元 ○○貿易公司 萬自力銀行0000000000000 帳戶 15 107 年3月7 日 美金5 萬元 ○○貿易公司 萬自力銀行0000000000000 帳戶 16 107 年4月18日 美金5 萬元 ○○貿易公司 萬自力銀行0000000000000 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 備註:編號11至13所示印尼盾經換算後合計為美金8 萬元、編號14所示新臺幣經換算後為美金6 萬7682元。     
附表二:
編號 出貨時間(民國) 貨物名稱 數量(公斤) 單價(每公斤) 貨物總價 1 106 年8月2 日 鹿角 4700 美金25元 美金11萬7500元 2 106 年10月17日 鹿角 2500 美金25元 美金6 萬2500元 3 107 年10月5 日 鹿角 4000 美金30元 美金12萬元 4 107 年5月31日 蜈蚣草 3150 新臺幣400 元 新臺幣163 萬5840元    1044 新臺幣360 元  5 105 年10月20日 蜈蚣草 5355 新臺幣250 元 新臺幣133 萬8750元 6 107 年1月11日 蜈蚣草 2331 新臺幣450 元 新臺幣104 萬8950元 備註:編號4 所示新臺幣163 萬5840元經換算後為美金5 萬4528元、編號5 所示新臺幣133 萬8750元經換算後為美金4 萬2399元、編號6 所示新臺幣104 萬8950元經換算後為美金3 萬5378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367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侵占,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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