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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原上易字第25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梁堯銘王鏗普羅國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上易字第25號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蕭宇辰
被告
洪亦璞
被告
上一被告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被告
谷憲文

      郭宇純

      林柏亨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五人賭博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原易字第8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529、156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定被告蕭宇辰、洪亦璞、谷憲文、郭宇純、林柏亨五人共同犯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二罪,事證明確,被告洪亦璞構成累犯,皆從一重依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予以論罪科刑,再認被告蕭宇辰五人被訴共同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犯罪不能證明,不另為無罪判決諭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㈠刑法第266條及第268條同為刑法賭博罪章條文,第268條之罪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為構成要件,供給賭博場所,本不以該場所為公眾得出入為要件,只要有一定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精進,電話、傳真及網路,均為傳達賭博訊息工具,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即屬提供賭博場所,以傳真或電話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為方式差異,並不影響犯罪行為認定。刑法第268條聚眾賭博罪,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縱未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在同一處所賭博,亦屬之。準此,如主事者其目的在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提供一定所在供人賭博財物,及招集不特定多數人共同賭博,縱現實上並無可供人前往一定空間場地,參與賭博不特定多數人未同時聚集在一處從事賭博行為,仍成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罪,原審乃就被告蕭宇辰五人從事「588娛樂」簽賭網站經銷及招攬賭客以網際網路連結上開簽賭網站註冊成為會員,後進行儲值以下注簽賭國外各式球類賽事以營利,與不詳大陸地區成員共同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罪。㈡既認刑法第268條罪毋庸具有可供人前往一定空間場地,僅需有一定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本於法體系解釋一致性,認定同罪章第266條第1項所稱「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時,應依相同法理加以解釋,從而賭博罪中所謂「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自不以賭客面對面接觸或以身體所在前往一定空間場地為必要,透過網際網路所連結至虛擬空間亦屬之,如行為人在網際網路所架設虛擬空間簽賭應屬「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㈢賭博罪立法沿革,原無「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要件,第二次刑法修正草案方以在公眾場所賭博貽害社會較甚,故科以刑罰,如非在公共場所,惟禮教輿論始得防閑為由,加入上開要件,可知賭博罪所欲保護法益乃社會善良風俗,以對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加以處罰,且此行為易引起他人模仿,誘發原無賭博之意者進行賭博。只要自外觀上明知或可得而知該「場所」在從事賭博財物,不論該「場所」係物理上現實空間或虛擬空間,既有引發原無賭博之意者進行賭博可能,應認是賭博罪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至於他人可否得知何人參與賭博、參與同場賭博人數、賭客與莊家對賭內容為何,尚非所問。㈣再所謂「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並不以法令所容許或社會所公認者為限,如供給賭博用之花會場、輪盤賭場及其他各種賭場,縱設於私人住宅,倘依當時實際情形,可認係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亦足當之;又如賭博者雖未親自赴場賭博,由他人轉送押賭,既是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應依正犯處斷;立法目的,乃考量賭博犯罪在公共場合或公眾得出入場所進行,民眾可輕易見聞,恐造成群眾仿效跟進而參與賭博,終至群眾心存僥倖、圖不勞而獲,敗壞風氣,需加以處罰;如一般民眾網路上可輕易搜尋到簽賭網站下注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恰是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所要杜絕,職此,自不因賭客是以電腦網路、或行動電話等通訊軟體等方法傳遞訊息,在賭博網站虛擬賭博場所下注,而異其認定。是以參與「588娛樂」簽賭賭客依上開網站所提供相應賠率賭博財物,已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㈤原審認在網站進行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其他民眾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因不具公開性,非屬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等語,然依上揭說明,削弱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範價值,難期達成該罪原制定用以保護社會善良風俗法益目的,自非妥適,且與社會實情脫節等理由,乃不服原審判決就被告蕭宇辰五人被訴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不另為無罪判決諭知部分,提起上訴。

三、經查:本案被告蕭宇辰五人被訴共同犯刑法第268條意圖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二罪,事證明確,原審就被告蕭宇辰五人此部分犯罪予以論科,並無違誤,已如前述。檢察官上訴理由雖以被告蕭宇辰五人被訴共同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亦應為有罪認定,原審不另為無罪判決諭知有所疏誤為由提起上訴,然刑法第268條同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雖皆列在賭博罪章,惟所規範意涵不同,其二者構成要件並不相當,是否構成該犯罪應分別觀察,無法以被告蕭宇辰五人構犯刑法第268條賭博罪即應構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就此,原審在不另為無罪判決理由中已明確說明: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為成立要件,所謂公共場所,是指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集合之場所,所謂公眾得出入場所,是指非屬公共場所,而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在一定時段得進出之場所;電腦網路賭博乃個人經由私下設定特定密碼帳號,與電腦連線上線到該網站,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其他民眾無從知悉該對賭情事,對於其他人,形同一個封閉、隱密空間,在正常情況下,以此種方式交換訊息具有隱私性,是利用上開方式向他人下注,該簽注內容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並不具公開性,難以遽認是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不能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又被告蕭宇辰在偵查中供稱:只有我有辦法看到賭客下注和輸贏的情形,其他被告使用的員工帳號只能看比賽及跟賭客聊天等語,在原審審理中供稱:我們負責的工作是招攬賭客,賭客都是和賭博網站對賭,賭博內容是體育賽事,投注內容其他人不知道,只有網站和該賭客知悉等語,被告洪亦璞、谷憲文、郭宇純、林柏亨四人一致供稱:賭客是跟網站對賭等語,依被告蕭宇辰五人所供述內容,除被告蕭宇辰有權限觀看賭客下注情形外,其餘被告四人縱使持有網站員工帳戶,仍無法知悉個別賭客投注情況,一般民眾更難能目睹;且依該網站網頁列印資料,並未見個別賭客投注項目及金額,足認被告蕭宇辰五人所參與經營賭博方式,是由賭客透過網際網路輸入帳號密碼後,登入上揭賭博網站以下注,賭博方式具有一定封閉性,並非他人可得任意知悉,與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所列「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構成要件不符,乃認被告蕭宇辰五人被訴共同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嫌不足,原應為無罪判決,惟起訴書認此部分與有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判決諭知,已具體說明被告蕭宇辰五人何以未構成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理由,應屬正確,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書仍以被告蕭宇辰五人本案應構成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為由提起上訴,並無可採,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四、被告蕭宇辰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提起上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堯銘

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羅國鴻

書記官 劉建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易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宇辰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0號
            洪亦璞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花蓮縣○○市○○街000號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被      告  谷憲文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4樓
            郭宇純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花蓮縣○○鄉○○○街00巷00號之1四
                    樓
            林柏亨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第15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宇辰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14所示之
物及附表二編號1「已扣案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拾陸萬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未扣案犯罪所得」欄
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亦璞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物
及附表二編號2「已扣案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萬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未扣案犯罪所得」欄所示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谷憲文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5至編號19所示之
物及附表二編號3「已扣案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參萬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未扣案犯罪所得」欄所
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郭宇純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2所示之物
及附表二編號4「已扣案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
萬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未扣案犯罪所得」欄所示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柏亨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蕭宇辰、洪亦璞、谷憲文、郭宇純、林柏亨與大陸地區不詳
    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營利,基於反覆持續提供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蕭宇辰自民國107年7月1日起,承
    租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7樓作為據點,並在該
    處架設電腦網路等設備充作賭博機房(下稱本案機房),而
    擔任不詳大陸地區成員所經營可供不特定公眾連結登入之「
    588娛樂」簽賭網站經銷商及本案機房之現場管理人,復陸
    續自107年7月某日起招募郭宇純、自同年9月某日起招募洪
    亦璞、自同年11月某日起招募谷憲文、及自108年4月某日起
    招募林柏亨等人加入,並共同招攬賭客以推廣上開賭博網站
    ,以聚集不特定人利用網際網路連結以登入「588娛樂」網
    站之虛擬賭博場所,在該網站上註冊取得帳號、密碼並進行
    儲值並下注簽賭國外各式球類賽事結果,若簽中可依該網站
    提供之賠率獲得彩金,如未簽中,賭金歸該網站所有,不詳
    大陸地區成員承諾蕭宇辰依招募會員數及會員下注獎金而分
    得招募會員獎金、下注獎金;洪亦璞、谷憲文、郭宇純、林
    柏亨則領取固定月薪即新臺幣(下同)2萬8千元,及依招募
    會員數與會員投注金額計算之會員獎金與流水獎金,渠等以
    此方式,共同經營上開賭博網站。嗣經警於108年4月17日下
    午3時許持搜索票至本案機房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蕭宇辰、
    洪亦璞、谷憲文、郭宇純等4人,並扣得附表一所示之物;
    另循線查獲林柏亨,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五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五人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
    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而本案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
    力,併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五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108偵11529卷【下稱偵1卷】第533頁至第536頁、108偵
    15691卷【下稱偵2卷】第503頁至第507頁、第517頁至第520
    頁、第530頁至第533頁、第545頁至第555頁、本院卷第104
    頁至第105頁、第161頁至第163頁、第216頁至第218頁),
    並有上開賭博網站107年7月1日至108年4月17日之下注統計
    資料、網頁列印資料及電腦檔案資料(見偵2卷第85頁至第
    147頁、第437頁、第455頁、第463頁至第485頁)、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4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偵2卷第441頁至第447頁)、
    本案機房租賃契約書(見偵1卷第459頁至第467頁)、本案
    機房查獲現場照片及平面圖(見偵1卷第457頁、偵2卷第449
    頁至第453頁)、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卷第
    457頁至第461頁)、被告五人之手機照片及微信通訊軟體翻
    拍照片(見偵1卷第599頁至第669頁)、被告蕭宇辰之帳冊
    外觀暨其內頁資料翻拍照片(見偵1卷第671頁至第675頁)
    在卷可佐,及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五人上開
    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五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五人行為後,刑法第268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
    布,自同月27日起實施。經核本次修正,主要係將先前刑法
    分則中關於罰金刑部分,有貨幣單位不一之情形,需透過中
    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將貨幣單位統一為
    新臺幣,其後尚須依同條第2項規定,依刑法分則修正時間
    之不同,將罰金金額提高為30倍或3倍,尚顯週折凌亂,乃
    為統一之修正,修正後罰金數額均未變動,因之尚無輕重之
    問題,應依一般法律原則,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故核被告
    五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同條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罪。渠等於前述時、地,基於同一犯
    意所為之本案犯行,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特徵,依社會
    通念,屬於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
    ,均應論以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各一罪。
  ㈡被告五人與大陸地區不詳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五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二罪,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被告洪亦璞前因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未遂等案件,經法院分
    別判處徒刑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嗣於
    107年4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
    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
    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五人不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富,貪圖僥倖之利得,共同為本案犯行,助長投機風氣,
    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均非可取。並斟酌渠等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擔負之角色及分工、參與之期間、賭客數量及
    投注之金額、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五人於本
    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
    167頁、第22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至第5
    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共
    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
    之明文,且所謂共同正犯之「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
    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
    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又供犯罪或預
    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
    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
    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
    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從而
    ,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
    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
    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
    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
    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1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蕭宇辰
    所有;編號20所示之物,為被告洪亦璞所有;編號15至編號
    19所示之物,均為被告谷憲文所有;編號1、編號2所示之物
    ,則均為被告郭宇純所有,且上開物品分別供渠等為本案犯
    行所用等節,業據被告蕭宇辰、洪亦璞、谷憲文及郭宇純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偵1卷第546頁、偵2
    卷第50頁、第554頁、本院卷第105頁、第162頁至第164頁、
    第220頁至第22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於各該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洪亦璞、谷憲文、郭宇純共同經營本案賭博網站,渠
    等均能領取固定月薪2萬8千元及依招募會員數與會員投注金
    額計算之會員、下注獎金,而被告洪亦璞共領取7個月的薪
    水及1萬元之獎金;被告谷憲文共領取5個月的薪水;被告郭
    宇純則領取9個月的薪水等節,業據被告洪亦璞、谷憲文及
    郭宇純於本院審理中供承無訛(見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64頁
    ),足認渠等本案犯罪所得分別如附表二編號2至編號4「犯
    罪所得」欄所示,且被告洪亦璞、谷憲文及郭宇純分別於偵
    查中主動繳回附表二編號2至編號4「已扣案犯罪所得」欄所
    示之金額,有各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贓證
    物款收據、被告/第三人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存卷可憑
    (見108查扣877卷【下稱查扣1卷】第7頁至第29頁),爰均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對被告洪亦璞、谷
    憲文、郭宇純宣告沒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至被告洪亦璞、
    谷憲文、郭宇純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編號4「未扣案犯罪
    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則均依同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㈣又被告蕭宇辰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網站只有給我4萬元人
    民幣即約16萬元新臺幣,但我還要發薪水給其他被告,錢根
    本不夠,我還得跟朋友借錢付薪水,我完全沒有獲利云云(
    見本院卷第219頁至第220頁),惟查,其於警詢中供稱:我
    沒有固定月薪,但網站會給我會員獎金及流水獎金;我記得
    有領到會員獎金人民幣3萬2千元,及流水獎金人民幣4萬4千
    元等語(見偵2卷第59頁至第61頁);於偵查中復供稱:我
    有賺4萬多元的人民幣,人頭獎金則有約3萬多元人民幣;我
    有意願繳回我的犯罪所得7萬元人民幣即31萬5千元新臺幣,
    我先繳交16萬元等語(見偵1卷第549頁、第550頁),其於
    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有領取相當數額之獎金。況本案被告蕭
    宇辰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於107年7月1日起承租本案機房,
    並於同年8月開始經營本案賭博網站等語(見本院卷第218頁
    ),是其自遭查獲時止,已經營賭博網站逾8月,若被告蕭
    宇辰確實未領取任何報酬,反而需自行負擔員工薪資,顯與
    其為本案犯行係為了賺取不法所得之犯罪動機、目的相悖,
    足認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較為可採。又被告蕭宇辰於警
    詢及偵查中所稱之所得數額略有差異,依罪疑唯利被告之原
    則,應採較低之數額,即31萬5千元。而其於偵查中已主動
    繳回附表二編號1「已扣案犯罪所得」欄所示之金額,有該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被告/
    第三人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存卷可憑(見查扣1卷第37
    頁至第40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至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未扣
    案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則依同條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本案並無證據可證被告林柏亨有取得
    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五人除以前揭方式共同經營上開賭博網
    站,另均與不特定賭客對賭,故均另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
    之普通賭博罪嫌等語。
  ㈡惟查,被告五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我們負
    責的工作為招攬不特定民眾上網註冊賭博網站及下注等語(
    見偵2卷第55頁、第161頁、第334頁、第426頁、第503頁至
    第507頁、第517頁至第520頁、第530頁至第533頁、第545頁
    至第555頁、本院卷第104頁至第105頁、第161頁至第163頁
    、第216頁至第218頁),渠等均未提及有何與賭客對賭之情
    事,復參卷附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網頁列印資料(見
    偵1卷第533頁至第536頁、第599頁至第669頁、偵2卷第463
    頁至第485頁),亦均無被告五人有和實際下注或與賭客對
    賭之紀錄,是尚無證據可證被告五人確有於「588娛樂」網
    站與賭客對賭之行為。
  ㈢再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為其成立要件。所謂公共場所,係
    指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集合之場所;所謂公
    眾得出入場所,係指非屬公共場所,而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
    之人於一定時段得進出之場所。而於電腦網路賭博而個人經
    由私下設定特定之密碼帳號,與電腦連線上線至該網站,其
    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
    下聯繫,其他民眾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對於其他人而言
    ,形同一個封閉、隱密之空間,在正常情況下,以此種方式
    交換之訊息具有隱私性,故利用上開方式向他人下注,因該
    簽注內容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尚不具公開性,即難認
    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不能論以刑法第26
    6條第1項賭博罪(最高法院107年台非字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蕭宇辰於偵查中供稱:只有我有辦法看到賭客下
    注和輸贏的情形,其他被告使用的員工帳號只能看比賽及跟
    賭客聊天等語(見偵1卷第549頁);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我們負責的工作是招攬賭客,賭客都是和賭博網站對賭,賭
    博內容是體育賽事,但投注內容其他人不知道,只有網站和
    該賭客知悉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第220頁),被告洪亦
    璞、谷憲文、郭宇純及林柏亨亦供稱:賭客是跟網站對賭等
    語(見本院卷第165頁),依渠等所述,除蕭宇辰有權限觀
    看賭客下注情形外,其餘被告縱使持有網站員工帳戶,仍無
    法知悉個別賭客投注情況,遑論一般民眾;且觀諸前揭網頁
    列印資料,亦未見個別賭客之投注項目及金額,綜合上情,
    足認被告五人所參與經營賭博之方式,係由賭客透過網際網
    路輸入帳號密碼後,登入前揭賭博網站之方式下注,應認此
    賭博活動具有一定之封閉性,並非他人可得任意知悉,核與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所定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
    要件未符。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就被告5人被訴刑法第266條
    第1項前段賭博罪部分,原均應為無罪諭知,惟檢察官認此
    部分與前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均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268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
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廖慧娟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附表一
┌──┬───────────┬─────────────┐
│編號│        扣案物        │           備註           │
├──┼───────────┼─────────────┤
│ 1  │IPHONE廠牌手機(含SIM │被告郭宇純所有,並供其為本│
│    │卡)1 支IMEI:000000000│案犯行所用                │
│    │95752】               │                          │
├──┼───────────┼─────────────┤
│ 2  │OPPO廠牌手機(含SIM 卡│被告郭宇純所有,並供其為本│
│    │)1 支【IMEI1:00000000│案犯行所用                │
│    │0000000 、IMEI2 :86646│                          │
│    │0000000000】          │                          │
├──┼───────────┼─────────────┤
│ 3  │ASUS廠牌電腦主機(含鍵│被告蕭宇辰所有,並供其為本│
│    │盤、滑鼠)6 台        │案犯行所用                │
├──┼───────────┼─────────────┤
│ 4  │ASUS廠牌電腦螢幕11台  │被告蕭宇辰所有,並供其為本│
│    │                      │案犯行所用                │
├──┼───────────┼─────────────┤
│ 5  │LG廠牌電腦螢幕1台     │被告蕭宇辰所有,並供其為本│
│    │                      │案犯行所用                │
├──┼───────────┼─────────────┤
│ 6  │IPHONE廠牌手機(含SIM │被告蕭宇辰所有,並供其為本│
│    │卡)1 支【IMEI :354379│案犯行所用                │
│    │000000000 】          │                          │
├──┼───────────┼─────────────┤
│ 7  │IPHONE廠牌手機(含SIM │被告蕭宇辰所有,並供其為本│
│    │卡)1 支【IMEI :013718│案犯行所用                │
│    │000000000 】          │                          │
├──┼───────────┼─────────────┤
│ 8  │IPHONE廠牌手機(含SIM │被告蕭宇辰所有,並供其為本│
│    │卡)1 支【IMEI :359284│案犯行所用                │
│    │000000000 】          │                          │
├──┼───────────┼─────────────┤
│ 9  │OPPO廠牌手機(無SIM 卡│被告蕭宇辰所有,並供其為本│
│    │)1 支【IMEI1 :0000000│案犯行所用                │
│    │00000000 、IMEI2:86646│                          │
│    │0000000000】          │                          │
├──┼───────────┼─────────────┤
│ 10 │OPPO廠牌手機(無SIM 卡│被告蕭宇辰所有,並供其為本│
│    │)1 支【IMEI1 :0000000│案犯行所用                │
│    │00000000 、IMEI2:86646│                          │
│    │0000000000】          │                          │
├──┼───────────┼─────────────┤
│ 11 │OPPO廠牌手機(無SIM 卡│被告蕭宇辰所有,並供其為本│
│    │)1 支【IMEI1 :0000000│案犯行所用                │
│    │00000000 、IMEI2:86934│                          │
│    │0000000000】          │                          │
├──┼───────────┼─────────────┤
│ 12 │路由器1台             │被告蕭宇辰所有,並供其為本│
│    │                      │案犯行所用                │
├──┼───────────┼─────────────┤
│ 13 │新臺幣4200元          │被告蕭宇辰所有,並供其為本│
│    │                      │案犯行所用                │
├──┼───────────┼─────────────┤
│ 14 │帳冊2本               │被告蕭宇辰所有,並供其為本│
│    │                      │案犯行所用                │
├──┼───────────┼─────────────┤
│ 15 │OPPO廠牌手機(含SIM 卡│被告谷憲文所有,並供其為本│
│    │)1 支【IMEI1 :0000000│案犯行所用                │
│    │00000000 、IMEI2:86646│                          │
│    │0000000000】          │                          │
├──┼───────────┼─────────────┤
│ 16 │OPPO廠牌手機(含SIM 卡│被告谷憲文所有,並供其為本│
│    │)1 支【IMEI1 :0000000│案犯行所用                │
│    │00000000、IMEI2 :86600│                          │
│    │0000000000】          │                          │
├──┼───────────┼─────────────┤
│ 17 │OPPO廠牌手機(無SIM 卡│被告谷憲文所有,並供其為本│
│    │)1 支【IMEI1 :0000000│案犯行所用                │
│    │00000000 、IMEI2:86646│                          │
│    │0000000000】          │                          │
├──┼───────────┼─────────────┤
│ 18 │IPHONE廠牌手機(含SIM │被告谷憲文所有,並供其為本│
│    │卡)1 支【IMEI :358572│案犯行所用                │
│    │000000000 】          │                          │
├──┼───────────┼─────────────┤
│ 19 │IPHONE廠牌手機(含SIM │被告谷憲文所有,並供其為本│
│    │卡)1 支【IMEI :353360│案犯行所用                │
│    │00000000】            │                          │
├──┼───────────┼─────────────┤
│ 20 │IPHONE廠牌手機(含SIM │被告洪亦璞所有,並供其為本│
│    │卡)1 支【IMEI:0000000│案犯行所用                │
│    │00000000 】           │                          │
├──┼───────────┴─────────────┤
│備註│除編號13、編號14所示之現金及帳冊,與編號1 、編號2 │
│    │、編號6 至編號8 、編號15、編號16、編號18至編號20所│
│    │示手機之SIM卡外,均已變價拍賣                     │
└──┴─────────────────────────┘
附表二(金額:新臺幣)
┌──┬────┬───────────┬───────┬───────────┐
│編號│  被告  │犯罪所得              │已扣案犯罪所得│    未扣案犯罪所得    │
├──┼────┼───────────┼───────┼───────────┤
│ 1  │蕭宇辰  │31萬5千元             │16萬元        │15萬5千元             │
├──┼────┼───────────┼───────┼───────────┤
│ 2  │洪亦璞  │20萬6 千元(計算式:2 │5萬元         │15萬6千元             │
│    │        │萬8 千元×7 個月+獎金│              │                      │
│    │        │1 萬元)              │              │                      │
├──┼────┼───────────┼───────┼───────────┤
│ 3  │谷憲文  │14萬元(計算式:2 萬8 │3萬元         │11萬元                │
│    │        │千元×5個月)         │              │                      │
├──┼────┼───────────┼───────┼───────────┤
│ 4  │郭宇純  │25萬2 千元(計算式:2 │10萬元        │15萬2千元             │
│    │        │萬8 千元×9 個月)    │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原上易字第25號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