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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字第1578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紀文勝廖健男賴妙雲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578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
朱文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9年度執聲字第6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朱文義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月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文義因竊盜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09年6月9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故若受刑人就其所犯數罪所處之各刑,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 ,而欲一同併合處罰時,應由受刑人請求

法院聲請,以維受刑人之權益。

三、查本件受刑人朱文義因竊盜等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2、3所示之罪則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朱文義之請求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卷附受刑人109年6月9日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稽,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另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4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108年7月9日確定在案,則附表編號1、2之原裁判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基礎,將因本院重新裁定而使原定應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如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之刑。惟考量法律性內部界限之拘束,更不得重於原裁判原定之應執行刑,使受刑人陷於更不利之結果,並衡酌受刑人人格、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考量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末按各罪之刑有已執行之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核本件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分別已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執更字第3185號執行完畢(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但依上述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視為尚未執行完畢,而應與附表編號3所示尚未執行完畢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已執行完畢部分再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受刑人朱文義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編號 │ 1 │ 2 │ 3 │├──────┼──────────┼──────────┼──────────┤│罪 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竊盜 │ 竊盜 │├──────┼──────────┼──────────┼──────────┤│宣告刑 │ 有期徒刑6月 │ 有期徒刑8月 │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 106.10.31 │ 107.03.24 │ 107.04.05 ││ │ │ │ │├──────┼──────────┼──────────┼──────────┤│偵查(自訴)│苗栗地檢107年度毒偵 │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 │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 ││機關年度案號│ 字第410號 │ 第17915號 │ 第19727號等 │├─┬────┼──────────┼──────────┼──────────┤│最│法院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 │ │ │ ││事├────┼──────────┼──────────┼──────────┤│實│案號 │ 107年度易字第281號 │107年度易字第2793號 │108年度上易字第1365 ││審│ │ │ │ 號 ││ ├────┼──────────┼──────────┼──────────┤│ │判決日期│ 107.08.14 │ 107.12.10 │ 109.01.14 ││ │ │ │ │ │├─┼────┼──────────┼──────────┼──────────┤│確│法院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定│ │ │ │ ││判├────┼──────────┼──────────┼──────────┤│決│案號 │ 107年度易字第281號 │108年度上易字第185號│108年度上易字第1365 ││ │ │ │ │ 號 ││ ├────┼──────────┼──────────┼──────────┤│ │判決確定│ 107.08.14 │ 108.02.15 │ 109.01.14 ││ │日期 │ │ │ │├─┴────┼──────────┼──────────┼──────────┤│得易科、易服│ 得易科 │ 不得易科 │ 不得易科 ││社勞否之案件│ 得社勞 │ 不得社勞 │ 不得社勞 │├──────┼──────────┼──────────┼──────────┤│備註 │苗栗地檢107年度執字 │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 │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 ││ │ 第3746號 │ 第4215號 │ 第3631號 ││ ├──────────┴──────────┤ ││ │編號1至2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49│ ││ │7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已執畢)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不得自行依職權逕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廖 健 男

法 官 賴 妙 雲

書記官 林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字第1578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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